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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被 告 姚勝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39頁、第85頁、第103頁),而本件原告係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

下稱系爭甲貸款),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甲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8日起(即實際撥款日)至116年6月8日止,每月為1期,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收方式為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百分之1.68固定利率計算,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年息百分之0.79)加年息百分之11.55(即以年息百分之12.34)按日計息,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時,原告得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僅正常繳付本息至110年8月9日,依系爭甲貸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事後雖於110年10月25日繳納2,641元,僅能抵充自110年8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之利息,尚餘本金19萬2,69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乙貸款)

,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乙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6日起(即實際撥款日)至116年2月26日止,每月為1期,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收方式為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百分之1.68固定利率計算,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年息百分之0.79)加年息百分之7.43(即以年息百分之8.22)按日計息,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時,原告得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被告僅正常繳付本息至110年9月3日,依系爭乙貸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事後雖於110年10月25日繳納2,059元,僅能抵充自110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之利息,尚餘本金33萬1,72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綜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4,4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陳報狀表示:被告自110年8月16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嗣又執行強制戒治至今,非惡意不依約償還借款,待被告出所後,將立即清償此段期間積欠原告之債務,包含遲延利息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甲、乙貸款契約暨申請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9頁、第79頁至第11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所稱其非惡意不依約償還借款乙節,並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惟被告仍得於出所後,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2萬4,4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附表:編 號 帳務種類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計算期間 利率 1. 系爭甲貸款 19萬2,690元 自110年9月20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2.34 2. 系爭乙貸款 33萬1,722元 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8.22 本金總計52萬4,412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