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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10號原 告 陳明嘆

陳碧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被 告 陳能傑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嘆、陳碧雲各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陳明嘆、陳碧雲各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陳明嘆、陳碧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間係兄弟姊妹關係,兩造母親即訴外人陳杜銀𤆬(下稱

陳杜銀𤆬)曾於民國89年1月25日以被告之子陳冠瑜為被保險人,自任要保人與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並與被告共同擔任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與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簽訂「傳家寶(保單號碼:ECE34185號)」、「金寶貝(保單號碼:3AEF8620號)」及「防癌健康終身(保單號碼:MMEZ5277號)」人壽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詎陳杜銀𤆬於97年3月31日過世後,被告竟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王書芬(下稱王書芬)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即訴外人張金法(下稱張金法)共同於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內偽造陳杜銀𤆬之簽名,擅自申請變更上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為被告,侵害原告等陳杜銀𤆬全體繼承人之權益,被告與王書芬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177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王書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王書芬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期間,原告與被告、王書芬達成和解,於103年9月17日在劉博文律師之見證下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叁、甲(即被告)、乙(即王書芬)方保證遵守第壹、貳條約定各自應予給付之事項,並不就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其附帶民事訴訟,及案外人陳杜銀𤆬為丁方(即原告陳明嘆,下同)子女投保之相關保單等案件,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向丙方(即原告陳碧雲,下同)、丁方及其家人,提起任何檢舉、民刑訴訟或反訴。

違者願償付丙、丁方各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不得異議」等語明確,可知兩造業已約定被告不得再就陳杜銀𤆬為原告陳明嘆之子女投保案件對兩造及其家人再行提出任何檢舉、民刑訴訟或反訴,如有違反,即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又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判決即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王書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2年確定。

㈡詎被告竟於110年間就陳杜銀𤆬以原告陳明嘆之子即訴外人陳

玟成(原名陳皇羽,下稱陳玟成)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現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購買「子女儲蓄保險(85)」(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安泰人壽保險契約)衍生保單更名問題,以原告陳明嘆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麗吟(下稱陳麗吟)、陳玟成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274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再據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復於111年間再以原告陳碧雲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00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被告所為明顯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曾委請張賜龍律師於111年3月2日以111龍律字第0302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5日內聯絡協商損害賠償事宜,然迄今未獲被告回應,為此,原告二人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規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陳明嘆、陳碧雲各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嘆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碧雲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被告係遭原告提起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而於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惟被告於前案中並不知悉原告暨其家人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原告明知上情,竟誆騙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於該和解書第3條限制被告日後不得再對原告及其家人提起民、刑事訴訟等內容;嗣被告於110年間始知悉先母陳杜銀𤆬以原告陳明嘆之子陳玟成為被保險人所購買之系爭安泰人壽保險契約,亦遭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即訴外人洪皓鵬(下稱洪皓鵬)擅自更改要保人為陳麗吟、更改受益人為陳玟成,由是可認,被告係遭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為撤銷系爭和解書,被告爰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書暨經被告撤銷,原告即不得以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各給付200萬元。

㈡承上,被告係遭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俟於偵查程

序中始知悉遭其他兄弟姐妹聯合詐欺,是被告縱有違約情事,亦屬其情可憫,況細繹系爭和解書第3條僅約定:「被告對原告二人及其家人提起民、刑事訴訟,被告須給付原告二人違約金各500萬元」云云,並無類似「如原告對被告或其家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原告須給付被告違約金500萬元」相對等之類似約定,顯有欠公允;再者,被告於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僅請求陳麗吟及陳玟成賠償被告65萬元,並無向原告陳碧雲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及其家人所受損害至多僅為65萬元之損失(甚者原告陳碧雲並無遭受任何損害),不料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竟高達400萬元云云,已較渠等所受損失高於近515.38%,確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㈠兩造間係兄弟姊妹關係。

㈡被告與王書芬係夫妻關係。

㈢被告與王書芬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177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判處「王書芬、陳能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被告與王書芬之後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原告陳明嘆、陳碧雲與被告及王書芬達成和解,於103年9月17日在劉伯文律師見證下簽署系爭和解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刑事

判決「原判決撤銷。陳能傑、王書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㈤陳玟成為原告陳明嘆之子,陳麗吟為原告陳明嘆之配偶。

㈥被告於111年3月11日以原證2之刑事聲請書狀(見店司補卷第

14頁以下),以原告陳明嘆之配偶陳麗吟、原告陳明嘆之子陳玟成涉犯偽造文書、登載不實等刑事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274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店司補卷第21至23頁)。被告並以原證3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補充狀(見店司補卷第25頁以下),對陳玟成、陳麗吟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㈦被告於111年間以原告陳碧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請偵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0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見店司補卷第31頁)。

㈧原告陳明嘆、陳碧雲委請張賜龍律師寄發原證5律師函予被告陳能傑,業經被告收受(見店司補卷第33至38頁)。

㈨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為約定「…違者願償付丙、丁方各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不得異議」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明嘆、陳碧雲各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核屬有據。

⒈經查,原告與被告及王書芬達成和解,並於103年9月17日

在劉伯文律師見證下簽署系爭和解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和解書附卷足憑(見店司補卷第9至12頁),應堪採信為真實。又查,系爭和解書第3條明確約定:「叁、甲(即被告,下同)、乙(即王書芬,下同)方保證遵守第壹、貳條約定各自應予給付之事項,並不就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其附帶民事訴訟,及案外人陳杜銀𤆬為丁方(即原告陳明嘆,下同)子女投保之相關保單等案件,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向丙方(即原告陳碧雲,下同)、丁方及其家人,提起任何檢舉、民刑訴訟或反訴。違者願償付丙、丁方各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不得異議」等語,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為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一節,並無爭執,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及王書芬於103年9月17日系爭和解書簽訂後,依約不得再就陳杜銀𤆬為原告陳明嘆子女投保之相關保單等案件,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向原告暨其家人,提起任何檢舉、民刑訴訟或反訴,如有違反,即構成違約,應給付原告陳明嘆、陳碧雲各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先予敘明。

⒉然查,詎被告後就陳杜銀𤆬以原告陳明嘆之子陳玟成為被

保險人,與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所簽署系爭安泰人壽保險契約衍生更名等相關爭議,於111年3月11日以原證2之刑事聲請書狀,以原告陳明嘆之配偶陳麗吟、原告陳明嘆之子陳玟成涉犯偽造文書、登載不實等刑事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274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以原證3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補充狀,對陳玟成、陳麗吟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另於111年間以原告陳碧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請偵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0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另兩造於本院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2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審理案號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0號,現審理案號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7號」一節亦無爭執,亦有本院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再因陳杜銀𤆬以原告陳明嘆之子陳玟成為被保險人而簽署之系爭安泰人壽保險契約,對原告陳明嘆之兒子、配偶即陳玟成、陳麗吟提出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對原告陳碧雲提出刑事告訴一節,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被告所前揭為,自己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依該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明嘆、陳碧雲各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和解書,並抗辯系爭和

解書業經被告撤銷,原告不得據此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各200萬元等云,並不可採。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上訴人如何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乃原審竟就上訴人久之抗辯係如何不實而為審認,進而推斷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不惟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所違背,抑且與論理法則不相符合」,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裁判、56年台上字第3380號民事裁判、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依前揭說明,首應由被告就「原告主觀上有使被告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被告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告固以系爭安泰人壽保險契約係遭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業

務員洪皓鵬擅自更改要保人為陳麗吟、更改受益人為陳玟成,原告係明知上情竟誆騙被告簽約,被告顯係受原告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和解書等云,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然遭原告否認,且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如何欲被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系爭和解書,則其所為上揭主張,自難憑採。況按「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而觀諸卷附系爭和解書第3條明確約定「甲(即被告)、乙(即王書芬)方保證…,並不就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其附帶民事訴訟,及案外人陳杜銀𤆬為丁方(即原告陳明嘆)子女投保之相關保單等案件,…,提起任何檢舉、民刑訴訟或反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前,即已明確知悉縱其就母親陳杜銀𤆬為原告子女投保之其他保險將來有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權利,於其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亦一併因拋棄而消滅,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執此再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和解書;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和解書,並抗辯系爭和解書既經其撤銷,原告不得據此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並無可採。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事判決可資參照。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⒉被告固以系爭和解書第3條金約定被告違約應給付500萬元

,然綜觀系爭和解書全文記載內容,對原告並無相類似之約定,是上揭約定對被告明顯不公云云;經查,系爭和解書固有約定,被告及王書芬不得再就陳杜銀𤆬為原告陳明嘆子女投保之相關保單等案件,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向原告暨其家人,提起任何檢舉、民刑訴訟或反訴,如有違反,即屬構成違約,應給付原告陳明嘆、陳碧雲各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見店司補卷第10頁),然查,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4條亦明確約定:「肆、丙(即原告陳碧雲)、丁(即原告陳明嘆)方保證遵守第壹、貳條約定應予給付之事項並由丙方負責配合協助辨理系爭保單之變更事宜。又因誤會現已釐清,丙、丁方同意不再追究甲(即被告)、乙(即王書芬)方所涉上開民、刑事案件,與該民、刑事案件有關之請求均拋棄,如已起訴,並應配合撤回之」等語(見店司補卷第10頁),是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同時亦已同時拋棄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及王書芬之其餘民事、刑事請求,且應配合辦理撤回民事起訴、刑事告訴,系爭和解書顯無被告所聲稱僅對其單方產生不利益之情形;況系爭和解書第3條設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旨在確保被告及王書芬得依約履行,不得於日後再行恣意就母親陳杜銀𤆬以原告陳明嘆子女為被保險人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對原告及其子女提起任何民事刑事訴訟或反訴,倘被告於簽約後確實依系爭和解書上揭約定履行,不恣意違約對原告及其子女提起前揭民事刑事訴訟或反訴,自無任何受罰之可能,本件被告之所以遭原告訴請給付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係因被告故意違約興訟所導致,被告違反規定為先,事後反主張計罰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明顯不符事理之平;且系爭契約有關違約將賠償高額款項等計罰規定,均明訂於系爭和解書,並為被告簽約前即已明知,被告並未認為過高而提出釋疑或異議,事後單方違約時,始稱處罰過高,應予酌減,亦有違契約信守原則。

⒊再按「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

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裁判足參。兩造就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一節並無爭執,被告雖以其於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僅請求陳麗吟及陳玟成賠償65萬元,原告及其家人所受損害至多僅為65萬元之損失,不料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總額竟高達400萬元,已較渠等所受損失高於近515.38%,確屬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承上,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而懲罰性違約金本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要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於本質上迥然有別,是被告徒以其僅訴請陳玟成、陳麗吟賠償65萬元,與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總額400萬元顯不成比例,認上揭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實無足取;況被告縱現僅請求陳玟成、陳麗吟賠償65萬元,亦難完全排除其於日後有追加原告為他案被告並為訴之追加、變更之可能性,且被告違約對原告及其家人提出民刑事訴訟,於日後漫長之司法訴訟程序中勢將對渠等之時間、勞力、精神、金錢等造成極大程度之耗損,所導致之精神痛苦甚且難以金錢衡量,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違約金約定金額有過高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並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兩造就原告陳明嘆、陳碧雲委請張賜龍律師寄發原證5律師函予被告陳能傑,業經被告收受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店司補卷第47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陳明嘆、陳碧雲200萬元,及111年6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