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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11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被繼承人孫鵬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董玉文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焦志強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參 加 人 黃泰豪

林欣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孫鵬(民國000年0月0日歿)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主張被告對參加人2人即孫鵬生前共同監護人所為清償不生效力,就孫鵬在郵局之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58萬8573元,兩造仍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等語。因被告陳稱:如本案判斷被告對參加人2人之清償行為不生效力,參加人2人即對被告負返還款項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是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參加人2人,參加人2人將因被告之敗訴,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參加人2人於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2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孫鵬為在臺無親屬之單身榮民,在被告之海洋大學郵局開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帳戶,在被告之臺北青田郵局存有5筆定存(如附表編號2-1至2-5所示),在被告之臺北成功郵局存有6筆定存(如附表編號3-1至3-6所示)。孫鵬前經本院以107年3月23日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51號裁定,宣告孫鵬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參加人2人為共同監護人。孫鵬於000年0月0日下午0時00分亡故,參加人2人於斯時立即喪失共同監護人身分,不得再管理處分孫鵬遺產,原告依法始為孫鵬之遺產管理人,但經原告清查孫鵬名下財產情形始發現,參加人黃泰豪於107年7月7日下午5時34分起至107年7月13日晚間9時24分止,分20次領取孫鵬海洋大學郵局內活期存款共231萬元 (即附表編號1-1至1-20),參加人2人於107年7月10日至臺北青田郵局申辦補發孫鵬5筆定期存單(即附表編號2-1至2-5),黃泰豪再於107年7月11日至臺北青田郵局將5筆定期存單辦理中途解約,並將臺北青田郵局帳戶內款項227萬8573元領出,再以黃泰豪個人名義匯至黃泰豪在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帳號,黃泰豪以上共計違法提領孫鵬遺產458萬8573元(即附表1-1至1-20、2-1至2-5)。黃泰豪係以詐偽方式領取孫鵬活存及辦理定存解約匯款或轉存,被告所為並非對孫鵬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為清償,自不生清償效力,孫鵬於亡故後仍與被告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原告以孫鵬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同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萬85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⒈附表編號1-10至1-12、1-18部分:

此4筆為臨櫃提款,被告受理儲戶申請開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即約定立約人與郵局就存款帳戶之一切往來,除免蓋用印鑑外,皆以預留印鑑為憑。儲戶於臨櫃提款時,依照存簿儲金作業規章之相關規定,係憑儲金簿、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加蓋原留印鑑、臨櫃人自行由密碼輸入器輸入密碼,經電腦核符後即可提款,不限本人親自辦理,臨櫃人亦無須留存個資。當時4次之臨櫃提款,因被告尚未接獲儲戶孫鵬死亡之訊息,所以未對帳戶設定任何管制,因此只要符合各項提款要件即可辦理提款,並對儲戶生清償之效力。

⒉附表編號1-1至1-9、1-13至1-17、1-19至1-20部分:

此16筆金融卡提款部分,依郵政金融卡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儲戶只要使用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辦理提款,只要密碼輸入正確,除僅有金額之限制外,其餘即可辦理提款。

⒊附表編號2-1至2-5部分:

參加人2人於107年7月10日持孫鵬及參加人2人身分證、孫鵬已辦妥監護登記之戶籍謄本及法院選任監護人之裁定及印鑑章至臺北青田郵局辦理定期存單掛失補副,臺北青田郵局依據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15條之1、第25條4項、第26條、第127條等規定,請監護人填寫「郵局存單掛失補副申請書」,並執行「9029國民身分證資料查核作業」交易,比對孫鵬及參加人2人身分證資料無誤,及確認受監護人孫鵬之戶籍謄本為3個月內應為有效,臺北青田郵局承辦人員遂即辦理補副事宜,補發5張定期存單。參加人2人並當場在臺北青田郵局約定將於次日辦理定期存單中途解約,林欣儀並同時於櫃檯書寫委託書委託黃泰豪代為辦理。黃泰豪於107年7月11日再持上述文件至臺北青田郵局辦理定期儲金中途解約,承辦人員遂再依照作業規定先執行「9029國民身分證資料查核作業」交易,比對孫鵬及參加人2人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資料無誤後,即依照郵政定期儲金作業規章第四章之相關規定辦理中途解約事宜,並登載於定期存單後,5張定期存單終止後之總金額共計為227萬8573元,黃泰豪並請求依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55條規定給付現金,黃泰豪於同時再以自己之名義匯款至黃泰豪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內。

⒋被告於交易當時並未接獲孫鵬死亡之資訊,被告均係依照各

項作業規章之規定為清償給付,應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無權利再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2人陳述略以:原告應以服務為出發點,然卻是一個完全不做服務只爭遺產,對孫鵬生前事完全不關心,死後卻把所有責任都推在幫原告照顧孫鵬之人。參加人2人乃是依照孫鵬在大陸遺屬之請求,及依照被告之手續規定提領孫鵬存款,證件齊全、手續完整,孫鵬其餘費用還有500多萬元,如果參加人2人要侵占,為何不將其餘500多萬元一併侵占?依照原告本案訴求,是否爾後所有照顧病患的家屬,要到被照顧人的開戶銀行去提領各種款項時,家屬都必須出示生存證明?請問生存證明家屬必須向哪個單位或哪個政府機關申請?如此要求是否需先請立法單位定法規範?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5-296頁、本院卷二第228頁):

㈠孫鵬為在臺無親屬之單身榮民,孫鵬前經本院於107年3月23

日以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51號裁定,宣告孫鵬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參加人2人為共同監護人,孫鵬於000年0月0日下午0時00分亡故,原告為孫鵬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㈡孫鵬名下之海洋大學郵局帳戶、臺北青田郵局定期存單、臺

北成功郵局定期存單於孫鵬亡故後曾發生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事實。

㈢兩造對他造證物形式真正無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附表所示交易詳情:

⒈附表編號1-10至1-12、1-18部分:

附表編號1-10至1-12、1-18所示之4筆臨櫃提款交易係由黃泰豪臨櫃持孫鵬之儲金簿、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加蓋孫鵬原留印鑑、自行由密碼輸入器輸入密碼,經電腦核符後提款,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231頁),並為黃泰豪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428頁),應堪認定。

⒉附表編號1-1至1-9、1-13至1-17、1-19至1-20部分:

附表編號1-1至1-9、1-13至1-17、1-19至1-20所示16筆金融卡提款交易,係由黃泰豪持孫鵬海洋大學郵局帳戶金融卡在ATM提領,有孫鵬海洋大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28頁),並為黃泰豪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428頁),應堪認定。

⒊附表編號2-1至2-5部分:

附表編號2-1至2-5所示定期存單掛失補副、中途解約、提領現金、匯款交易為參加人2人於107年7月10日持孫鵬及參加人2人身分證、孫鵬已辦妥監護登記之戶籍謄本及法院選任監護人之裁定及孫鵬印鑑章至臺北青田郵局辦理定期存單掛失補副,參加人2人當場填寫「郵局存單掛失補副申請書」,臺北青田郵局承辦人員審核後辦理補副事宜,補發5張定期存單予參加人2人。林欣儀同時於櫃檯書寫委託書委託黃泰豪代為辦理定期存單中途解約。黃泰豪於107年7月11日再持孫鵬及參加人2人身分證、孫鵬已辦妥監護登記之戶籍謄本及法院選任監護人之裁定及印鑑章至臺北青田郵局辦理定期儲金中途解約,臺北青田郵局承辦人員審核後給付現金227萬8573元予黃泰豪,黃泰豪再以自己之名義匯款至黃泰豪於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有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孫鵬及參加人2人身分證影本、孫鵬及參加人2人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孫鵬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51號裁定各2份、郵局存單掛失補副申請書、附表編號2-1至2-5所示補副定期存單各5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119、135-153、161-179、181-183、185-195、205頁),並為參加人2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427、429頁),應堪認定。

⒋附表編號3-1至3-6部分:

附表編號3-1至3-6所示定期存單掛失補副、中途解約、轉存交易部分,因交易最終是轉存入孫鵬海洋大學郵局帳戶,再由黃泰豪為如附表編號1-1至1-20所示提款交易,故原告本件請求金額458萬8573元,並不包括附表編號3-1至3-6所示交易,僅針對附表編號1-1至1-20、2-1至2-5所示交易,應先予敘明。附表編號3-1至3-6所示定期存單掛失補副、中途解約、轉存交易部分,係由黃泰豪於107年7月11日持孫鵬及參加人2人身分證、孫鵬已辦妥監護登記之戶籍謄本及法院選任監護人之裁定及孫鵬印鑑章至臺北成功郵局辦理定期存單掛失補副,當場填寫「郵局存單掛失補副申請書」,臺北成功郵局承辦人員審核後辦理補副事宜。黃泰豪再以上開文件及林欣儀107年7月10日填具之委託書辦理定期儲金中途解約,將定期存單金額516萬3578元轉存入孫鵬海洋大學郵局帳戶,有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孫鵬及參加人2人身分證影本、孫鵬及參加人2人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孫鵬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5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郵局存單掛失補副申請書6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279頁、本院卷二第101、103頁),並為參加人黃泰豪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429頁),應堪認定。

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孫鵬於被告之海洋大學郵局設有活期存款帳戶,於被告之臺北青田郵局存有5筆定存存單,孫鵬在被告之活期存款、定期存款部分,均係將金錢寄託於被告,與被告間應屬金錢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合先敘明。

㈢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3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生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因此消滅。若債務人所為清償,係由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受領,原則上不生清償之效力,惟於例外3種情形,仍可發生清償之效力,此即民法第310條規定所由設。又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係指雖非債權人,惟以為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而言。債務人如不知第三人非債權人,誤認其為債權人而向其清償,為保障善意債務人,民法第310條第2款乃明定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規定之其他有受領權人與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之債權之準占有人,性質互不相容,不可能同時併存。㈣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

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民法第1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民法第1107條第2項規定。由是可知,受監護人死亡時,受監護宣告人與監護人間之監護關係應即歸於消滅。查參加人2人前雖經選定為孫鵬之共同監護人(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然參加人2人與孫鵬間之監護關係,應於孫鵬於000年0月0日下午0時00分亡故時起,即刻歸於消滅,參加人2人已無從再以孫鵬之共同監護人自居,依民法第1107條第2項、第1113條規定,參加人2人應即將孫鵬之財產交還孫鵬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即原告。因此,本件參加人2人為附表所示交易時,孫鵬業已亡故,監護關係消滅,參加人2人仍以孫鵬之共同監護人自居,以定期存款、活期存款債權人身分請求債務人即被告為清償給付,參加人2人之性質自非「有受領權人」,僅有予以探討是否構成「債權準占有人」之餘地,應先陳明。

㈤被告抗辯係依照各項作業規章為清償給付,已生清償效力等語。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10至1-12、1-18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1-10至1-12、1-18部分所為抗辯部分(參事實欄被告答辯意旨⒈),業已提出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34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依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34條規定:「儲戶(通儲戶)提款時,應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00-00-00-00A)』1紙(以下簡稱提款單),加蓋原留印鑑,連同儲金簿一併交任一郵局辦理(非通儲戶提款及終止帳戶,限在立帳局辦理)。受理局經辦員應處理手續如下:一、檢視提款單所填節目完備,提款大小寫金額相符。二、核對印鑑相符(疏於核對致生冒領,相關人員須負賠償責任。)(一)使用密碼者,請儲戶自行由密碼輸入器輸入儲金簿密碼。(二)如係簽名者,除核對簽名外,應另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受理局辦理非通儲戶提款交易時,經辦員應檢出相關立帳申請書核對印鑑。」查附表編號1-10至1-

12、1-18部分之交易詳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前述㈠⒈),又被告係於107年7月18日始經原告通知孫鵬死亡,名下郵局帳戶應予止付乙情,有107年7月18日原告亡故榮民存款查詢止付通知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因黃泰豪之臨櫃提款程式均符合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34條規定,被告斯時足以誤認為臨櫃提款之黃泰豪即為孫鵬或經孫鵬授權臨櫃提款之人,黃泰豪應屬債權之準占有人,因被告當下不知黃泰豪非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係屬善意之債務人,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應已發生清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清償不生清償效力云云,委無可取。

⒉附表編號1-1至1-9、1-13至1-17、1-19至1-20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1-1至1-9、1-13至1-17、1-19至1-20部分所為抗辯部分(參事實欄被告答辯意旨⒉),業已提出郵政金融卡約定條款第11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5頁)。依郵政金融卡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申請人如以金融卡及密碼在貴公司或參加金融資訊系統跨行連線之金融單位之自動化服務設備或其他設備進行交易時,其交易與憑存摺印鑑所為之交易行為,具有同等之效力」查附表編號1-1至1-9、1-13至1-17、1-19至1-20部分之交易詳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前述㈠⒉),因黃泰豪持有孫鵬海洋大學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以孫鵬設定之金融卡密碼進行ATM提款交易,而被告係於107年7月18日始知悉孫鵬死亡,已如前述,被告斯時足以誤認為持卡提款之黃泰豪即為孫鵬或經孫鵬授權提款之人,黃泰豪應屬債權之準占有人,因被告不知黃泰豪非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之人,係屬善意之債務人,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應已發生清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清償應不生清償效力云云,自無可取。

⒊附表編號2-1至2-5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2-1至2-5部分所為抗辯部分(參事實欄被告答辯意旨⒊),業已提出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15-1條、第25條第4項、第26條、第55條、第127條規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133、201頁)。依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55條第3項規定:「三、如儲戶未開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劃撥儲金帳戶、未攜帶儲金簿、存簿印鑑或金融卡或劃撥儲金原留印鑑而急須提領現金時,得通融給付現金,惟應由複核主管於『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背面空白處,註明緣由並蓋章,另請儲戶核對相關資料誤後,於指定處簽名或蓋原印鑑(如為非個人戶,得僅蓋留負責人印鑑)確認。」查附表編號2-1至2-5部分之交易詳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前述㈠⒊),被告承辦人員業已命參加人2人提出參加人2人及孫鵬之國民身分證、孫鵬已辦妥監護登記之戶籍謄本、本院監護宣告裁定、孫鵬印鑑章,並核對孫鵬印鑑章,執行「9029國民身分證資料查核作業」交易,據以辦理定期存單補副、中途解約,至此階段固無任何違反規章之情事。惟就中途解約後提領現金部分,上開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55條第3項明文規定如儲戶「未開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劃撥儲金帳戶、未攜帶儲金簿、存簿印鑑或金融卡或劃撥儲金原留印鑑」而急須提領現金時,得通融給付現金,並非儲戶急須提領現金即得提領現金,而應符合限定情形之一,被告並未舉證參加人2人要求中途解約並提領現金當時,符合上述任一情形,況由附表編號1-1至1-20之交易情形明顯可知,孫鵬有海洋大學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黃泰豪亦持有孫鵬海洋大學郵局之儲金簿、印鑑、金融卡,況依上開規章第55條第3項規定複核主管應於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背面空白處註明緣由並蓋章,附表編號2-4至2-5之定期存單背面均未見註明提領現金之緣由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9-38頁),故被告於斯時應不得允許黃泰豪定期存單解約後提領現金之請求卻准許,被告所為此部分清償,業已違反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55條第3項規定,本身已不生清償效力,被告本身違反規章清償之行為,亦不得再執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主張生清償效力。是原告以孫鵬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依金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於附表編號2-1至2-5之範圍即227萬8573元內,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其符合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各項規定,包括同規章第55條第3項規定,黃泰豪得提領現金,並以自身名義再為匯款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同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7萬85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暨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幸雪附表:

孫鵬海洋大學郵局活期存款部分 編號 日期(民國) 時間 時/分/秒 方式 金額(新臺幣) 經辦郵局代號 經辦郵局名稱 1-1 107年7月7日 17/34/56 卡片取款 6萬元 OF-010138 美濃郵局(高雄132支) 1-2 107年7月7日 17/35/43 卡片取款 6萬元 1-3 107年7月8日 15/23/41 卡片取款 2萬元 跨行013 國泰世華銀行 1-4 107年7月8日 15/24/28 卡片取款 2萬元 1-5 107年7月8日 15/25/11 卡片取款 2萬元 1-6 107年7月8日 15/25/46 卡片取款 2萬元 1-7 107年7月8日 15/26/21 卡片取款 2萬元 1-8 107年7月9日 11/41/19 卡片取款 6萬元 OF-031164 永和郵局(板橋64支局) 1-9 107年7月9日 11/42/10 卡片取款 4萬元 1-10 107年7月9日 16/21/07 臨櫃現金 48萬元 OF-000107 臺北青田郵局(臺北7支) 1-11 107年7月10日 10/09/46 臨櫃現金 40萬元 1-12 107年7月11日 14/33/49 臨櫃現金 40萬元 OF-000144 臺北成功郵局(臺北44支) 1-13 107年7月11日 18/31/23 卡片取款 6萬元 OF-031164 永和郵局(板橋64支局) 1-14 107年7月11日 18/32/30 卡片取款 4萬元 1-15 107年7月11日 18/33/47 卡片取款 2萬元 1-16 107年7月12日 11/12/43 卡片取款 6萬元 OF-031169 永和中山路郵局(板橋69支) 1-17 107年7月12日 11/42/28 卡片取款 6萬元 1-18 107年7月12日 12/16/25 臨櫃現金 35萬元 1-19 107年7月13日 21/23/33 卡片取款 6萬元 OF-009113 花蓮中華路郵局(花蓮13支) 1-20 107年7月13日 21/24/39 卡片取款 6萬元 海洋大學郵局小計 231萬元孫鵬臺北青田郵局部分 編號 日期(民國) 時間 時/分/秒 存單號碼 方式 金額(新臺幣) 備註 2-1 107年7月11日 15/49/00 00-00000000 解約 55萬4453元 轉帳至黃泰豪台北富邦和平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2-2 107年7月11日 15/48/00 00-00000000 00萬5868元 2-3 107年7月11日 15/47/00 00-00000000 00萬9330元 2-4 107年7月11日 15/46/00 00-00000000 00萬9432元 2-5 107年7月11日 15/46/00 00-00000000 00萬9490元 臺北青田郵局小計 227萬8573元孫鵬臺北成功郵局部分 編號 日期(民國) 時間 時/分/秒 存單號碼 方式 金額(新臺幣) 備註 3-1 107年7月11日 13/56/00 00-000000000 解約 53萬45元 轉入海洋大學郵局帳戶 3-2 107年7月11日 14/03/00 00-000000000 00萬3666元 3-3 107年7月11日 14/10/00 00-000000000 000萬1941元 3-4 107年7月11日 14/14/00 00-000000000 000萬2642元 3-5 107年7月11日 14/18/00 00-000000000 000萬2642元 3-6 107年7月11日 14/22/00 00-000000000 000萬2642元 臺北成功郵局小計 516萬3578元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