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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6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61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被繼承人孫鵬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董玉文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相 對 人即 參加人 林欣儀

黃泰豪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駁回參加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判要旨參照)。申言之,如該第三人在私法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

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2人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2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恐因被告敗訴,而負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責任,為輔助被告起見,請求准予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意旨略以:關於相對人黃泰豪於被繼承人孫鵬亡故後,由孫鵬郵局帳戶大額提款,相對人2人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同年月11日申請辦理孫鵬遺產5筆定期存單解約等事實已臻明確,且相對人2人為本案兩造潛在被告,有利益相反情事,相對人2人無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17-419、425-426頁)。

四、經查:聲請人本件起訴意旨無非係以原告為孫鵬之遺產管理人,於孫鵬死後查得相對人2人於孫鵬死後盜領孫鵬存款及將孫鵬帳戶定期存單辦理中途解約或終止,並將其中部分款項匯款至黃泰豪自己帳戶,相對人2人雖於孫鵬生前為孫鵬之共同監護人,於孫鵬死亡當下依法即已喪失共同監護人之身分,被告對相對人2人所為清償,均不生清償效力,聲請人身為孫鵬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自得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仍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14頁)。是本件勢將判斷被告就上開款項對相對人2人所為清償行為(明細見本院卷41頁附表),是否生清償之效力,且被告亦陳稱:如本案判斷被告對相對人2人之清償行為不生效力,相對人2人即對被告負返還款項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則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相對人2人,相對人2人將因被告之敗訴,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相對人2人於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益,相對人2人請求參加訴訟,為法之所許,聲請人聲請駁回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