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林振良訴訟代理人 林伯睿被 告 高桂英訴訟代理人 高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疏未定時維修、管理電源,導致於民國109年8月12日電線短路引燃火勢,因而延燒至原告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屋內多處牆面遭燻黑,白鐵板亦遭毀損,被告卻拒不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自行幫原告修繕,但此為屋齡40餘年的房子,原告要換新品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注意用電安全,避免電流負載過高,且應隨時檢修用電線路,亦未定時維修管理電源,致電源短路引燃火勢,其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致生公共危險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213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店補字第76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被告疏未注意用電安全、檢修用電線路,引發系爭火災,因而延燒至原告住所,造成原告房屋陽台白鐵板、窗戶受有程度不等之燒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店補字第760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疏未注意檢查電線線路是否合於使用安全,亦未注意適時更換相關電線電路,防止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之危險,其就房屋內電源配線之設置或保管顯有欠缺,其疏失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失火造成其所有物毀損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火災造成其房屋陽台白鐵鋼板及門窗損壞,所需修復費用184,900元,並提出估價單供參(見本院卷第28-1頁),而估價單所載品項,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損害情形相符,堪予採取。又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並未區分工資與材料費用,故就上開估價單之金額共184,900元,均應認屬新品換舊品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白鐵鋼板、門窗應屬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06/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原告主張陽台白鐵鋼板、門窗係於108年4月26日完工乙節,業據提出完工切結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99頁),計至109年8月12日系爭火災發生時,使用期間為1年4月,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7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36,73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見本院110年度店補字第760號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6,730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㈢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184,900元×0.206=38,089元 184,900元-38,089元=146,811元 第2年 146,811元×0.206×4/12=10,081元 146,811元-10,081元=136,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