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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6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647號原 告 臺北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建煌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法定代理人 薛瑞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108年度委託研究計畫-健康福祉科技整合照護示範場域推動計畫」之勞務採購案為伊所得標,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4日簽訂委託研究計畫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並採分段查驗、分期付款之方式,其中第1、2期款均已辦理計價付款完畢,剩餘第3期款為552萬元,原告於109年間已函被告繳交期末成果報告,並依被告要求修正期末報告內容,但被告於複驗後竟表示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減價驗收而扣減454萬9,241元(含減價收受金額1,808,276元、未施作項目扣減價金2,379,310元、懲罰性違約金361,655元),惟此僅係被告片面主張,更已重複扣款、計罰,故被告實應如數給付上開款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4萬9,241元等語,足見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契約關係所生訴訟。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之所在地為臺北市南港區乙節,有系爭契約所附招標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網站資料(見本院卷第28、189頁)可稽,且據被告具狀稱:對於上開約定及本件應移轉兩造所合意之被告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契約之相關爭議,合意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訴訟,則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以,本件訴訟應受前開合意之拘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
裁判日期:202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