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劉中鍵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被 告 趙安華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言論透過新聞媒體及電子報之結果地遍及全臺,原告主張於其居住所地即臺北市萬華區以網路連結查知,故臺北市萬華區亦屬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之一,則依上述法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原為:被告應以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示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司法院憲法法庭以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故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審理中以書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原訴與變更之訴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係因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而以他項聲明替代原先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間,向中時新聞網發表言論,該報並於108年12月9日進行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經週刊王等媒體引用,其中附表編號3、4、6-8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屬具有可證明性之事實陳述,足以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伊之名譽,被告自應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業經合理查證負舉證之責,或至少須證明其所陳述之系爭言論為事實,或雖非事實,但業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且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亦須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或人云亦云,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為前網球協會副秘書長、臺東陸戰隊退伍隊員協會創會理事長、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監事,有相當之智識與一定社會地位及歷練,明知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且未盡合理查證,即透過媒體散佈系爭言論,經媒體快速且大篇幅報導而廣為周知,屬於任何人皆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致伊名譽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並以適當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附件所示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㈢前揭第1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08年12月間接受週刊王記者即訴外人謝中凡訪問有關卓燕玲遭教育部政風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追究不法責任之相關情節,至於為何最終係由中時新聞網報導,伊不得而知。而中時新聞網就卓燕玲之報導實有4則之多,報導內容之多絕無可能係伊一人接受訪問即可作成,系爭報導中,除有引號註記之「如果每個人都怕得罪人,都怕事而不敢挺身而出,那只有讓壞人更加猖狂囂張!」字句為伊之原始語句外,其餘部分皆係記者訪問臺灣大學內包含體育室、秘書室等相關人員,甚至包含原告及卓燕玲等相關人士,綜合眾人之訪問內容後所作出之報導,並非全為伊所述。又伊就附表編號1之內容實際上僅有陳述:卓燕玲為原告之配偶,未經公開甄試程序進入台大體育室擔任佐理,業務内容包含安排綜合體育館活動、行銷企劃、統計場地收入等;卓燕玲晉升副理時,原告並未依規定迴避等客觀事實,文中「循其老公劉男的特殊關係」、「每月薪資約3萬元,但加班費等竟高達4萬元」等語,均非伊所陳述。而觀現今媒體之文化,各家媒體為爭取收視率或點籍率,毋寧是以各種聳動、誇張之字句吸引觀眾為常態,伊雖曾接受媒體訪問,惟該媒體所登載之新聞内容,包含標語、用字等,伊均未參與,亦無法左右,伊對該媒體無任何實質支配力,是原告主張伊向媒體為系爭言論一節,非屬事實。況伊向記者陳述卓燕玲任職、薪資等言論,均未涉及原告,且伊之言論均有證據證明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該客觀事實為真實,實未有妨害原告名譽權之情。至系爭報導之其餘内容是否真實,應由原告向報導之媒體或實際行為人主張,實與伊無涉,伊實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中時新聞網於108年12月9日刊登系爭報導,系爭報導中第3、4、6-8段記載附表編號3、4、6-8所示之系爭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報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間向中時新聞網發表系爭言論,並經該報於同年月9日據以進行系爭報導,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及適當評論公共事務者予以保障,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系爭報導之撰寫經過,證人即系爭報導之撰寫記者謝中凡到庭證稱:寫系爭報導時,伊是週刊王的記者,伊是去年3月離職的。伊寫系爭報導時,採訪很多人,名字都忘記了,但都是臺大的人。系爭報導中第3段所寫「趙先生說」,這個趙先生即是被告,被告接受採訪的時間地點伊不記得了,但被告說的內容就如同伊寫在這篇報導內的內容。伊在報導內有寫到「趙先生說」、「趙先生表示」、「趙先生指出」,這些就是趙安華說的,其他部分則是伊訪問其他人寫的。…因為當時訪問很多人,所以有些記不太清楚了,但是被告有講的伊都指出是趙先生表示。系爭報導第4段前面沒有寫「趙先生說」,應該就不是被告告訴伊的。系爭報導第3段提到「特殊關係」,這部分不是被告陳述,因為被告一直跟伊說卓燕玲的關係很好,伊查證之後,也認為卓燕玲的關係很好,所以這是伊寫文章的表達方式,「特殊關係」意思就是指卓燕玲的關係很好。被告跟伊講的伊並沒有逐字引用。伊為了寫這篇報導有訪問過臺大其他人士,因為伊問的人都跟卓燕玲有同事關係,這些人不一定願意得罪人,有的也要求伊不具名,所以系爭報導伊只有寫到被告說。系爭報導的文字是伊整理過受訪者的文字之後自行寫出來的,寫完後、刋登前,伊沒有拿給被告看過,因為伊寫完不會拿給當事人看。(提示本院卷第25頁)第3段後面「每月薪資約3 萬元,但加班費等竟高達4萬元」是否為被告跟伊說的,因為時間太久伊不記得,但伊記得趙安華有跟伊說卓燕玲加班費滿多的。伊後來有去問過其他人,才知道卓燕玲的薪資3萬元,但加班費有4萬元。…系爭報導中所寫「循其老公劉男的特殊關係」、「每月薪資約3 萬元,但加班費等竟高達
4 萬元等語」這部分是不是被告講的,伊真的不記得了,伊只記得趙安華跟伊說卓燕玲的加班費很高,後來去查證,才發現卓燕玲的加班費比薪水還高。伊確認系爭報導中第3段寫「趙先生說」這部分就是被告陳述的內容,其他部分是被告提供伊訊息,但被告沒有很確定,而是伊查證之後才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8頁)。從謝中凡之證述可知,系爭報導之內容,係謝中凡採訪多人後所撰寫,其中被告雖有提供謝中凡相關資料,包括被告向教育部之檢舉信函,但仍有經謝中凡進行相關查證後始撰寫系爭報導,且其中只有附表編號3之內容,即記載被告陳述卓燕玲自2004年,未經甄試過程進入台大體育室任職佐理員之內容,為被告之陳述,其餘部分為謝中凡自行查證後撰寫,自難認為被告所為之言論。
(三)就附表編號3,即被告陳述卓燕玲因為老公之緣故,未經甄試過程而進入臺大體育室擔任佐理員等內容,經查,被告確曾向教育部檢舉原告及其配偶卓燕玲不當行為一事,經教育部調查後,認臺大進用卓燕玲之程序與晉升程序,皆符合「國立大學校院進用專案計畫教學人員研究人員暨工作人員實施原則」與「國立臺灣大學約用工作人員管理要點」之規定,至臺灣大學管理卓燕玲差勤當否問題,經臺大檢視後,已建立改善措施等情;至原告參與臺灣大學100年3月29日第12次審議小組會議,議決卓燕玲由該校體育室幹事晉升副理人事,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之規定,應追究其行政責任等情,有教育部107年12月7日臺教政(二)字第1070210260號函、108年7月4日教育部部長信箱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足見原告於臺灣大學任用卓燕玲之過程中,確有未依法迴避之情形。復經本院向臺灣大學調閱該校109年間針對卓燕玲之行為是否涉有違紀一事之調查報告,調查結果認卓燕玲確有涉及行政疏失等情,有臺灣大學111年3月17日校法務字第1110017688號函附調查報告可佐(見限閱卷);而卓燕玲於93年間經臺灣大學聘用,經查臺灣大學並無卓燕玲徵聘面試相關文件檔案,亦無經過甄試之程序,卓燕玲係由主管吿知直接簽提送核,經該校93年9月7日專案計畫審核小組審議通過後,再陳奉校長核定進用等情,亦有臺灣大學111年6月24日校共教字第1110035642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0頁),更足認被告指述卓燕玲未經甄試程序即進入臺大體育室之內容,並非無據。至附表編號3其餘指述「特殊關係」等語,並非被告之陳述,已於前述,自難認被告指述卓燕玲未經甄試程序即進入臺大體育室之內容,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且原告為卓燕玲之配偶,於系爭報導時在臺灣大學任職,對於卓燕玲如何進用至臺大體育室等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指述之內容並非無稽,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嗣謝中凡依被告所述之內容,經查證後撰寫系爭報導,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四)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給謝中凡看被告向教育部之檢舉信件,故系爭報導之內容即是被告向教育部檢舉之內容等語,然此部分謝中凡業已證述被告確有提示教育部檢舉函之內容,然之後謝中凡亦有經查證,並訪問相關人員,始撰寫系爭報導,是此部分,系爭報導係謝中凡依自行調查之結果而撰寫,自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故原告請求調閱被告向教育部檢舉信函之內容,難認有何必要性。且被告向教育部檢舉之內容,嗣經查證,原告確有違反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情,已於前述,更足認被告檢舉之內容,並非空穴來風,亦非以誣指原告為目的之不實言論。至原告另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106年9月19日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部分,此部分待證事實為被告有恫嚇原告等情,此部分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難認有何關聯,亦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就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中所載系爭言論部分,其中僅附表編號3、被告指述卓燕玲自2004年未經甄試過程進入臺大體育室部分之言論為被告所為,而此部分卓燕玲確係未經甄試程序而進入臺大體育室任職,被告所為之言論自難認有何不實之情,且此部分亦屬可供公眾評論之事所為之評論,與攻訐人身為目的之謾罵、詆毀有別,亦未有使用偏激不堪言詞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至其餘部分,縱使被告曾向謝中凡提供相關資料,然均經謝中凡查證、詢問過其他人後撰寫,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故被告所為之言論並非毫無依據,且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表達,堪認係就公共事務之評論,並未逾合理範疇,亦非針對原告為抽象謾罵,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以附件所示方式回復回復原告名譽,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 編號 系爭報導 內容 1 第1段 前台大主計室主任劉中鍵利用職務之便,安排其妻卓燕玲進入台大體育室擔任佐理員,… 2 第2段 …,聽到學生及教職員轉述此事的一位教師家長趙先生,2年前即向教育部及調查局檢舉,…,他說,生平最痛恨就是不公不義的事情,「如果每個人都怕得罪人,都怕事而不敢挺身而出,那只有讓壞人更加猖狂囂張。」 3 第3段 趙先生說,卓女自2004年,未經甄試過程,循其老公劉男的「特殊關係」進入台大體育室任職佐理員,擔任綜合體育館安排大型會議活動、行銷企劃、統計場地收入等業務。每月薪資約3萬元,但加班費等竟高達4萬元。 4 第4段 2009年1月1日卓女任職幹事,但任職未滿3年,因其夫劉男未依《公務人員迴避法》規定,藉身為人事審議委員將卓女再次晉升副理,每月薪資約34200元,職務加給2060元。 5 第5段 2011年4月1日卓女升任副理,…;至2015年2月28日,…,加班費仍是4萬。 6 第6段 卓女在2015年3月1日晉升經理迄今,專案薪資每月8萬元,上下班不打卡為責任制,不得支領加班費及值班費用,但卓女仍申請加班補休。 7 第7段 本刊調查,卓女擔任佐理員之初,台大體育室原本是3人依序輪流承接辦大型活動,但卓女經常挖另2位同仁的客戶,並聯合其夫劉男的會計審核權力,刻意刁難其他活動承辦同仁廠商的經費核銷,脅令廠商知難而退,另指定卓女為活動承辦人,藉以賺取高額工作費用,最後迫使李姓、黃姓等同仁陸續離職。 8 第8段 此外,劉男尚利用職權於2017月8月17日主導修改沿用多年的「國立台灣大學辦理自籌收入工作績效衡量要點」,致使其妻卓女由原2015年度績效獎金8萬元,暴增至2016年度的全體育室最高額度20萬元。體育室康正男主任無力阻擋下,最後以拒領捐出9萬獎金以避圖利之嫌。…附件:被告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一、被告應將本件判決關於勝訴部分之主文、理由,以「微軟正黑體、16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電子報、週刊王電子版,三十日。 二、被告應將本件判決關於勝訴部分之主文、理由,以42公分x57公分實體海報之規格,張貼於國立臺灣大學校內行政大樓一樓布告欄、舊體育館、綜合體育館一樓大廳布告欄、學生第一活動中心前海報走廊、小小福前海報走廊,三十日。 三、被告應將本件判決關於勝訴部分之主文、理由,以「微軟正黑體、16號字體」,在「趙安華」FACEB00K專頁,以置頂公開貼文方式,刊登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