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6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52號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訴訟代理人 鍾禛

江婉甄被 告 顏錦鎰

裕勝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順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錦鎰係受僱於被告裕勝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裕勝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6月27日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竹田知奈美(原名日高知奈美)及溝口清美(均為日本籍)步行沿該行人穿越道穿越,因而遭被告顏錦鎰撞擊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竹田知奈美受有左足第一及第二趾截肢、左足及踝部脫套性撕裂傷、左足第二及第三掌骨骨折、左足第二趾開放性脫臼、疑蹠跗關節損傷、右臉部挫傷等傷害,其所受傷害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溝口清美則受有左足四趾截肢、左足及踝部脫套性撕裂傷、左踝開放性脫臼、疑蹠跗關節損傷、左掌開放性脫臼等傷害,其所受傷害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被告顏錦鎰上揭侵權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判決被告顏錦鎰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就竹田知奈美及溝口清美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竹田知奈美新臺幣(下同)159萬1982元及溝口清美168萬2501元,扣除自被告顏錦鎰、裕勝公司取得各100萬元之賠償金後,其餘59萬1982元、68萬2501元,並於110年9月1日如數支付完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補償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萬44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竹田知奈美、溝口清美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10年3月25日與被告成立調解,竹田知奈美、溝口清美同意各以100萬元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拋棄其餘請求,被告亦給付上開和解金,原告於110年9月1日始支付竹田知奈美、溝口清美補償金,惟斯時竹田知奈美、溝口清美對被告已無請求權存在,自無從讓與權利與國家,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顏錦鎰係被告裕勝公司之司機,於107 年6 月27日0 時4

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過失撞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之竹田知奈美、溝口清美,致竹田知奈美、溝口清美受傷(即系爭事故)。被告顏錦鎰經本院於109年6月18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判決「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同年7 月20日確定。

㈡竹田知奈美、溝口清美委請律師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經該會於110年1月11日作成決定:竹田知奈美補償159萬1982元、溝口清美補償168萬2501元。㈢竹田知奈美、溝口清美因系爭事故受傷,向被告提起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於110年3月25日成立調解,內容略為:被告連帶給付竹田知奈美100萬元、被告連帶給付溝口清美100萬元,竹田知奈美、溝口清美其餘請求拋棄。竹田知奈美、溝口清美各已收受上開100萬元。

㈣於110年9月1日,原告扣除被告各已給付竹田知奈美、溝口清

美之100萬元,分別給付竹田知奈美、溝口清美59萬1982元、68萬2501元。

四、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01 條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補償金及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補償金及利息,說明如下: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現法律全文修正,名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修正後第101條、第103條規定,該法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條文尚未施行,且於該章條文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規定,首先敘明。

㈡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第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著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㈢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42、43號決定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46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4至46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與竹田知奈美及溝口清美先於110年3月25日就系爭事故損害賠償事件在本院達成調解,由被告連帶給付竹田知奈美及溝口清美各100萬元,竹田知奈美及溝口清美對被告其餘請求拋棄,竹田知奈美、溝口清美亦各受領上開10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竹田知奈美及溝口清美對被告就調解筆錄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行消滅,嗣原告於110年9月1日支付竹田知奈美、溝口清美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告於110年9月1日始得因法律規定而取得竹田知奈美、溝口清美對被告之債權移轉,然斯時竹田知奈美及溝口清美已無對被告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茲主張,則原告對被告即無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求償權可茲行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萬44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