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 劉榮焜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被 告 吳徐桂香
鄒國源張家翟
蕭育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徐桂香、蕭育達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D部份(面積十五點一三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鄒國源、張家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份(面積八點零四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吳徐桂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吳徐桂香、蕭育達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貳元。
五、被告鄒國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鄒國源、張家翟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壹元。
七、本判決第一、四項被告吳徐桂香、蕭育達二人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八、本判決第二、六項被告鄒國源、張家翟二人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元為被告吳徐桂香、蕭育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徐桂香、蕭育達如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陸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鄒國源、張家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鄒國源、張家翟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三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吳徐桂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吳徐桂香如以新臺幣捌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項各到期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吳徐桂香、蕭育達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吳徐桂香、蕭育達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肆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期之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五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鄒國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鄒國源如以新臺幣陸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六項各到期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鄒國源、張家翟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鄒國源、張家翟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期之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訴外人劉榮治、劉榮傑、劉杏秋為新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共有人(分割自同段88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原為訴外人劉火炎與劉阿順分別共有,劉火炎應有部分為2/
3、劉阿順應有部分為1/3,劉火炎於民國67年間逝世,其女劉寶葉於77年7月13日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辦理繼承登記。嗣劉阿順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由原告、劉榮治、劉榮傑及劉杏秋於93年1月7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復於102年5月31日辦理共有物之分割登記,將該土地分割為同段88
8、888-1、888-2、888-3、888-4地號等5筆土地,劉寶葉單獨取得同段888地號土地,原告、劉榮治、劉榮傑及劉杏秋取得同段888-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其餘同段888-2、888-3、888-4地號土地仍由原告、劉寶葉、劉榮治、劉榮傑及劉杏秋維持共有。被告吳徐桂香、鄒國源(下稱吳徐桂香等2人)表示曾於74年9月16日與訴外人劉寶葉、劉阿順二人共同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上雖記載:「茲同意提供本人坐落台北縣○○市○○○段○○○段0000○地○○○0○○○○○路00號門前至紅磚行人道止)約拾坪給吳徐桂香、鄒國源二人永久使用,使用費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整…」等語,然系爭同意書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9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定性認定為租賃契約,且租賃期限為20年,由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出租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視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
㈡詎被告吳徐桂香等2人均未經共有人原告、劉榮治、劉榮傑、
劉杏秋及劉寶葉等5人(下稱原告等5人)同意而分別擅自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及D部分轉租予第三人占有使用,被告吳徐桂香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轉租予被告蕭育達經營「雪花軒涼麵」、被告鄒國源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轉租予被告張家翟經營「鳳梨達人」作為攤位店面使用,其租金亦為被告吳徐桂香等2人所收取,已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業已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於110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吳徐桂香等2人表示終止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並於同日送達被告吳徐桂香等2人,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吳徐桂香、蕭育達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被告鄒國源、張家翟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吳徐桂香部分,其將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面積5
2.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96-1號房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15.13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蕭育達作為經營雪花軒涼麵店面,出租面積共計68.07平方公尺,以每月租金72,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租金為1,058元(計算式:72,000元÷68.07平方公尺=1,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D部分每月租金為2萬5,092元(計算式:1,058元×15.13平方公尺=16,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應有部分1/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4,002元(計算式:16,008元÷4=4,002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徐桂香給付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起訴日前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4元(計算式:4,002元×2個月=8,004元)。
㈣被告鄒國源部分,其將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面積24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96號房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8.04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張家翟作為經營鳳梨達人店面,出租面積共計32.04平方公尺,以每月租金48,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租金為1,498元(計算式:48,000元÷32.04平方公尺=1,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每月租金為12,044元(計算式:1,498元×8.04平方公尺=12,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應有部分1/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3,011元(計算式:12,044元÷4=3,011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鄒國源返還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起訴日前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22元(計算式:3,011元×2個月=6,022元)。
㈤另關於被告蕭育達、張家翟部分,其自收受本起訴狀繕本之
日起,即非善意占有人,其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獲之使用利益,亦應負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責,故被告蕭育達與被告吳徐桂香、被告張家翟與被告鄒國源,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前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㈥並聲明:
⒈被告吳徐桂香、蕭育達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代號D部份(面積15.13平方公尺)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鄒國源、張家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份(面積8.04平方公尺)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吳徐桂香、蕭育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前,按月給付原告4,002元。
⒋被告吳徐桂香應給付原告8,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鄒國源、張家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3,011元。
⒍被告鄒國源應給付原告6,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第一、三項被告吳徐桂香、蕭育達二人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
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⒏第二、五項被告鄒國源、張家翟二人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⒐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徐桂香等2人於74年3月20日共同向劉阿順買受分割前
臺北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分割前門牌號碼:新北縣○○市○○路00號,分割後被告鄒國源取得同段1715建號建物即系爭96號房屋,重測後為新店區惠國段2348建號建物、被告吳徐桂香取得大坪林段七張小段12166建號建物即系爭96之1號房屋,重測後為新店區惠國段2352建號建物)及座落基地應有部分(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於74年5月7日完成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劉阿順告知系爭96、96-1號房屋前方空地(即系爭土地)為劉阿順、劉寶葉共有,並要求被告另付費方能使用,因系爭土地位於系爭96號、96-1號房屋與前方中正路人行道之間,為被告通行至中正路所必須,且依交易常情,1樓房屋所有權人常有使用前方空地之需求,被告遂於74年9月16日與劉寶葉、劉阿順簽訂系爭同意書,由被告給付15萬元予劉寶葉、劉阿順,取得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
㈡被告吳徐桂香等2人出租予被告蕭育達、張家翟者,係被告吳
徐桂香、鄭國源各自所有之系爭96-1號房屋及系爭96號房屋,至於系爭土地本身並非被告吳徐桂香、鄒國源出租之標的。被告吳徐桂香等2人依系爭同意書僅需支付一筆15萬元之使用費後,即取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雙方並未約定每20年須給付15萬元之使用費,原告等5人來函主張若未給付第二期使用費15萬元,即終止系爭租約即系爭同意書,其主張於法無據。被告吳徐桂香等2人既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吳徐桂香、鄭國源出租其所有之系爭96-1號房屋及系爭96號房屋,並同意1樓店面承租人即被告蕭育達、張家翟使用屋前空地即系爭土地,被告等人顯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蕭育達、張家翟已分別依其與被告吳徐桂香等2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將租金給付被告吳徐桂香等2人,被告蕭育達、張家翟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以系爭租約即系爭同意書業已終止,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原告請求
之金額亦已違反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限額。系爭土地至110年12月為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680元、自111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32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計算,C部分4分之1應有部分之法定租金上限僅分別為每月531元或每月541元、D部分4分之1應有部分之法定租金上限僅分別為每月999元或每月1,019元,顯見原告請求之相當租金損害金數額已遠逾土地法規定之租金上限。原告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人主張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分別為3,011元(C部分)、4,002元(D部分),已逾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租金上限,足證原告之請求金額確屬過高,其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未爭執事項:㈠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分割自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該88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該89-5地號土地,於61年3月22日登記為劉火炎(應有部分2/3)、原告之父劉阿順(應有部分1/3)共有;劉火炎於67年死亡,該土地應有部分2/3由其女劉寶葉繼承,於77年7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9頁,新店區惠國段88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21-22頁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
㈡劉阿順死亡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由
原告、劉榮治、劉榮傑及劉杏秋於93年1月7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復於102年5月31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將該土地分割為同段888、888-1、888-2、888-3、888-4地號等5筆土地,劉寶葉單獨取得同段888地號土地,原告、劉榮治、劉榮傑及劉杏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見本院卷第23-31頁系爭土地、同段888、888-2、888-3、888-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㈢被告於74年3月20日共同向劉阿順買受分割前臺北縣○○市○○○
段○○○段0000○號建物(分割前門牌號碼:新北縣○○市○○路00號)及座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並於74年5月7日完成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29-131頁臺北縣○○市○○○段○○○段0000○號建築物改良登記簿)。
㈣被告就臺北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協議分割並進行交
換後,被告鄒國源於77年1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96號房屋1樓(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重測後:
新店區惠國段2348建號建物);被告吳徐桂香於同日登記取得系爭96-1號房屋1樓(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號建物、重測後:新店區惠國段2352建號建物)(見本院卷第129-138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139-140頁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㈤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由被告張家翟現實占有使用;如附圖所
示代號D部分由被告蕭育達現實占有使用。(見本院卷第19頁複丈成果圖、第205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與其餘全體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所示部分,乃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D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法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D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被告若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D所示部分土地,是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其不當得利數額應為若干?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D所示部分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有理由:⒈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
十年,民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租期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租賃期限已二十年屆滿,除有契約更新,或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法定更新情形外,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係劉寶葉、劉阿順所共有,劉寶葉、劉阿順於74年9月16日與被告吳徐桂香等2人簽定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1-125頁)。觀諸該同意書記載:「茲同意提供本人坐落台北縣○○市○○○段○○○段0000○地○○○○○○○○○路00號門前至紅磚行人道止)約拾坪給吳徐桂香、鄒國源二人永久使用,使用費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等語,而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即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且系爭同意書附圖所示同意使用區域(見本院卷第125頁),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B、C、D部分(見本院卷第19頁)互核一致;而斯時劉寶葉、劉阿順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等情,業如前述,自足認全體共有人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以15萬元之對價永久出租被告占有使用。惟因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超過20年,依法應縮短為20年,且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劉寶葉或劉阿順即時反對,自應視為劉寶葉、劉阿順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繼續存在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參見前案判決,本院卷第41頁)。嗣劉阿順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劉榮治、劉榮傑及劉杏秋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3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1頁、第121-125頁),則原告繼承劉阿順之遺產時,在兩造無其它約定前,原告亦應概括繼受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⒉次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承
租人違反前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中不爭執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由被告張家翟現實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代號D部分由被告蕭育達現實占有使用(見本院卷第205頁),並有租賃契約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足認被告吳徐桂香等2人在未經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同意之下將其租用之系爭土地轉租與蕭育達、張家翟作為營業店面使用甚明,則原告因被告吳徐桂香等2人將租賃物轉租他人,依民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10月12日以新店中正郵局第24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吳徐桂香等2人終止系爭租約,核屬有據。而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向被告吳徐桂香等2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吳徐桂香等2人於110年10月1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該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259頁),是系爭租約於斯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參照)。再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爭執,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為被告吳徐桂香、蕭育達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為被告鄒國源、張家翟占有,均作營業店面使用,已如前述,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之占有、使用、收益權能自生妨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各自占用上開部分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信屬真實。被告吳徐桂香等2人雖辯以:其係於74年9月16日與劉寶葉、劉阿順簽定系爭同意書,本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為抗辯。惟被告吳徐桂香等2人與原告等5人間系爭租約於110年10月12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吳徐桂香等2人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自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徐桂香、蕭育達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D部份、被告鄒國源、張家翟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份,以除去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之妨害,即屬有據。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D所示土地,因
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D所示部分,供自己占有使用,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另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
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裁判足參。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所受系爭土地每月租金之損害,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不得逾系爭土地價額年息10%云云;然查,被告蕭育達租用系爭96-1號房屋作為經營雪花軒涼麵店面,被告張家翟租用系爭96號房屋作為經營鳳梨達人店面,均為營利事業,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系爭土地之租金自不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範圍內,且本件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數額分別為72,000元、48,000元,亦有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被告利用本件房屋從事營利事業、創造利潤,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致原告所受損害,應以本件租約租金數額即每月72,000元、48,000元,按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部分計算應為適當。
⑴原告請求被告吳徐桂香、蕭育達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吳徐桂香將系爭96-1號房屋(面積52.9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15.13平方公尺)出租予蕭育達,出租面積共計68.07平方公尺,每月租金72,000元,有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本件以每月租金72,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租金為1,058元(計算式:
72,000元÷68.07平方公尺=1,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D部分每月租金應為2萬5,092元(計算式:1,058元×15.13平方公尺=16,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應有部分1/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4,002元(計算式:16,008元÷4=4,002元)。原告既已於110年10月12日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吳徐桂香自110年10月12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出租而收取租金,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被告吳徐桂香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吳徐桂香給付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起訴日止,共計2個月之不當得利,並以每月4,002元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8,004元(計算式:4,002元×2個月=8,004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徐桂香、蕭育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見本院卷送達證書第89、95頁)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2元,亦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被告鄒國源、張家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鄒國源將系爭96號房屋(面積2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8.04平方公尺)出租予張家翟作為經營鳳梨達人店面,出租面積共計32.04平方公尺,每月租金48,000元,有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以每月租金48,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租金為1,498元(計算式:48,000元÷32.04平方公尺=1,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每月租金應為12,044元(計算式:1,498元×8.04平方公尺=12,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應有部分1/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3,011元(計算式:12,044元÷4=3,011元),又原告既已於110年10月12日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鄒國源自110年10月12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出租而收取租金,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鄒國源給付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起訴日止,共計2個月之不當得利,並以每月3,011元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6,022元(計算式:3,011元×2個月=6,022元),應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鄒國源、張家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91-93頁)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11元,亦屬有據。
㈢又前開被告均為直接、間接占有人,對原告均各負返還不當
得利之債務,惟各被告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該部分之損失,他被告於同一範圍當免再負給付義務,是被告被告吳徐桂香、蕭育達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D部分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鄒國源、張家翟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一已為給付,則他被告於此範圍即免給付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吳徐桂香、蕭育達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D部份(面積15.13平方公尺)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鄒國源、張家翟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份(面積8.04平方公尺)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吳徐桂香應給付原告8,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徐桂香、蕭育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89、95頁)起至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前,按月給付原告4,002元。㈤被告鄒國源應給付原告6,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鄒國源、張家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91-93頁)起至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3,011元。㈦第一、四項被告吳徐桂香、蕭育達二人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㈧第二、六項被告鄒國源、張家翟二人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