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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6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679號原 告 彭成枝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柏廷、戴維良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一審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憑,是原告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