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91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陳怡君被 告 邵宇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業經國內、外公示送達並合法生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循環利率年息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現計為年息8.8%),如連續2 期未繳付被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繳款1 個月者應繳交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逾期2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400 元,逾期3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500 元,連續3 期以上則以3 期為上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1 年8 月27日止,尚積欠57萬9,47
2 元(含本金57萬4,351 元、循環利息4,721 元、違約金40
0 元)未給付,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就本金部分併計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關係戶交易餘額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47頁至第49頁),且有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6,2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