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93號原 告 趙燿
戴丹妮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被 告 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 定 代 理 人 許永政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燿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丹妮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由原告趙燿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戴丹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趙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為原告戴丹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以「時代廣場大廈B棟管理負責人」為被告,先備位聲明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趙燿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元本息,給付原告戴丹妮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本息(見卷第七頁),惟並無證據足認有「時代廣場大廈B棟管理負責人」此一非法人團體存在,當事人能力顯有欠缺,經本院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當庭變更被告為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見卷第三0八頁筆錄、第三三九頁書狀),是項變更性質為補正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於法尚無不合;復因原告先備位聲明均相同,與預備之訴要件有間,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於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原預備聲明為單一聲明(見卷第四五一頁),原告此節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更正原錯誤預備聲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之初即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更正後之訴為裁判。
二、原告原以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時代廣場大廈B棟管理負責人」為被告,經本院命補正後改列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前已述及,原告復於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當庭追加「時代廣場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惟「時代廣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業於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將原事實上分別獨立運作之A棟、B棟、C棟管理委員會,回復為單一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共同負擔共有共用部分之修繕等費用(參見卷第三一九至三三六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規約),自是時起,已難認「時代廣場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管理委員會,或仍具備民事訴訟法之非法人團體性質而具有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甫變更當事人為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復又追加其他人為被告,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本院爰僅就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燿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及自一0八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戴丹妮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一0
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趙燿為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二九二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之四房屋(下稱原告趙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戴丹妮為建號同段第一二九二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之三房屋(下稱原告戴屋,與原告趙屋合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均為「時代廣場大廈」區分所有專有部分,趙燿、戴丹妮為「時代廣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時代廣場大廈」係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之老舊建物,樓頂平臺防水早已損壞不堪使用,致原告房屋長年滲漏水、室內天花板、牆壁產生壁癌、鋼筋裸露、油漆剝落,樓頂平臺為「時代廣場大廈」共有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惟原告請求被告修繕遭拒,原告乃於一0七年八月五日分別與魏忠明即立志工程行訂立工程契約,約定由魏忠明分別以總價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承攬趙燿、戴丹妮面積分別為三十四坪、三十三坪之樓頂平臺鐵皮屋工程,趙燿業於一0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付清全數報酬、戴丹妮業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付清全數報酬,前述鐵皮屋雖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認定為違章建築,但經原告拆除部分、自行降低部分鐵皮構造高度後,剩餘部分已經臺北市公寓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下稱北市大廈建築爭議委員會)建議維持現狀、不必拆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趙屋為原告趙燿所有,原告戴屋為原告戴丹妮所有,原告房屋均為「時代廣場大廈」之區分所有專有部分,「時代廣場大廈」樓頂平臺防水層毀損、導致原告房屋滲漏水,及原告分別支出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在「時代廣場大廈」樓頂平臺搭蓋鐵皮屋,但以原告應請求被告修繕「時代廣場大廈」樓頂平臺防水層破損,經被告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而非擅自修繕,況原告在「時代廣場大廈」樓頂平臺搭蓋之鐵皮屋係違章建築,並非修繕樓頂平臺防水層破損之適當方法,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趙燿為原告趙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戴丹妮為原告戴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均為「時代廣場大廈」區分所有專有部分,「時代廣場大廈」係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時代廣場大廈」共有共用之樓頂平臺防水損壞致原告房屋長年滲漏水、室內天花板、牆壁產生壁癌、鋼筋裸露、油漆剝落,原告於一0七年八月五日分別與魏忠明即立志工程行訂立工程契約,約定由魏忠明分別以總價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承攬趙燿、戴丹妮面積分別為三十四坪、三十三坪之樓頂平臺鐵皮屋工程,趙燿業於一0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付清全數報酬、戴丹妮業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付清全數報酬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相片、工程合約(含工程契約、估價單)、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收據為證(見卷第三七至七五、三六七至四0五頁),核屬相符;關於趙燿於一0九年二月十六日因繼承成為原告趙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因分割繼承單獨取得原告趙屋之所有權,戴丹妮於一0五年九月十二日因買賣成為原告戴屋之所有權人,迄未變更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前開事實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趙燿、戴丹妮各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應請求被告修繕,經被告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而非擅自修繕,況原告在「時代廣場大廈」樓頂平臺搭蓋之鐵皮屋係違章建築,並非修繕樓頂平臺防水層破損之適當方法等語。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其中第一百七十七條立法理由略為:「管理人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且違反本人之真意,或可以推知之意思時,則其所支出之費用利息,或負擔之債務及所受之損害等,均不得要求本人償還,其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並應歸本人享有‧‧‧然本人所享有之利益,究係由於管理人之管理而來‧‧‧故使本人仍負償還之義務,但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因誤信的管理,或幻想的管理而為管理,均不適用無因管理,另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請求之範圍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為使不法之管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本人享有,以除去經濟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爰增訂第二項」。又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簡言之,成立民法無因管理者,本人依法本得享有因管理所得利益,不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成立民法無因管理,亦不以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或其管理係「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要件。
(一)原告趙燿、戴丹妮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無非以原告分別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為「時代廣場大廈」區分所有專有部分,「時代廣場大廈」共有共用之樓頂平臺防水層因年久破損,致原告房屋滲漏水、天花板、牆壁受有損害,趙燿、戴丹妮分別於一0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三日支出前述費用在樓頂平臺搭蓋鐵皮屋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㈠原告在「時代廣場大廈」樓頂平臺搭蓋鐵皮屋,是否成立無因管理(即是否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時代廣場大廈」樓頂平臺之管理行為)?1如是,是項管理行為是否為適法無因管理行為(即是否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2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若干?3被告因原告之無因管理行為所受利益若干?㈡被告是否因原告在「時代廣場大廈」樓頂平臺搭蓋鐵皮屋之行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如是,被告所受利益若干?
(二)原告在「時代廣場大廈」樓頂平臺搭蓋鐵皮屋,是否成立無因管理(即是否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時代廣場大廈」樓頂平臺之管理行為)部分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用辭定義如下:㈠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
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㈡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㈢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㈣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㈨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至四、九、十二款、第十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時代廣場大廈」規約第十四條「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之(支)應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但修繕費系(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當公共基金不足支應本大廈公共事務、共用部分之修繕或第十二條第二項所需之費用時,應由各棟管委會按:A棟管委會33%、B棟管委會25%、C棟管委會34%、地下室停車場管委會8%之比率先行墊付分攤(特蘇【殊】情況下得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其他比率墊付分攤),待日後公共基金充裕時返還之」(見卷第三三一、三三二頁)。
2而「時代廣場大廈」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公寓大廈
,原告房屋均為「時代廣場大廈」之專有部分,趙燿自一0九年二月十六日起、戴丹妮自一0五年九月十二日起為「時代廣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時代廣場大廈」之樓頂平臺為「時代廣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部分,前已述及,依上揭法條及規約,「時代廣場大廈」樓頂平臺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被告負責,費用除可歸責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者外,亦應由「時代廣場大廈」公共基金負擔。「時代廣場大廈」樓頂平臺之修繕、管理、維護既應由被告負責,費用除可歸責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者外,應由「時代廣場大廈」公共基金負擔,則「時代廣場大廈」樓頂平臺防水層因年久破損之修繕、排除,自應由被告負責,費用並應由公共基金負擔。原告雖明知「時代廣場大廈」樓頂平臺防水層破損之修繕、排除應由被告負責,費用由「時代廣場大廈」公共基金負擔,渠等並無修繕樓頂平臺、排除樓頂平臺滲漏水狀態之義務,亦未曾獲被告之委任,仍自行出資僱工在樓頂平臺搭蓋鐵皮屋,該等鐵皮屋具有防止樓頂平臺防水層破損衍生之滲漏水、原告房屋天花板牆壁損壞效能,亦即被告因而享有「無庸另行施作樓頂平臺防水層破損修繕、滲漏水排除工程」之利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無論原告出資在樓頂平臺搭蓋鐵皮屋是否兼有「為被告踐行修繕共有共用樓頂平臺防水層破損、排除樓頂平臺滲漏水義務」之意思,亦不論原告之行為是否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前開說明,性質均為無因管理,被告依法得享有原告行為所生利益,尚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堪以認定。
(三)原告之(在樓頂平臺搭蓋鐵皮屋以達成修繕、排除樓頂平臺防水層破損產生之滲漏水)無因管理行為是否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即是否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在「時代廣場大廈」共有共用樓頂平臺搭蓋鐵皮屋之際,曾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被告、俟被告之指示,亦無證據可推知被告擬以搭蓋鐵皮屋方式修繕、排除共用樓頂平臺防水層破損、滲漏水情事,蓋①原告所提被告於一一一年間之調解準備書狀所載,被告除指謫原告在樓頂平臺搭蓋鐵皮屋行為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之阻塞逃生通道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外,並要求原告先行全數拆除所搭蓋之鐵皮屋,再與被告商議妥適之排除滲漏水方式,且已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檢舉該等鐵皮屋為違章建築(見卷第二三至二九、三五三至三六五頁民事調解準備書狀),顯見被告不唯從未擬在樓頂平臺以搭蓋鐵皮屋之方式修繕、排除樓頂平臺防水層破損、滲漏水情狀,且對於原告在樓頂平臺搭蓋鐵皮屋行為極為反對,②原告搭蓋之鐵皮屋,經被告檢舉後,其中面積三三平方公尺部分,因高度達二‧五公尺,經北市都發局於一0八年五月十日認定為違章建築,兩度限期(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十月二十四日)命原告自行拆除,原告自行降低鐵皮屋部分區域高度後,剩餘未降低高度部分,方經北市大廈建築爭議委員會於一一一年五月四日會議決議,建議北市建管處得暫維現狀處理,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北市建管處覆函暨使用執照存根、違建查報相片、會議紀錄、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見卷第一三九至一五七頁),是原告之(在樓頂平臺搭蓋鐵皮屋以達成修繕、排除樓頂平臺防水層破損產生之滲漏水)無因管理行為,非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非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亦足認定。
(四)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若干部分趙燿在「時代廣場大廈」樓頂平臺搭蓋面積三十四坪之鐵皮屋,共支出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元,戴丹妮在「時代廣場大廈」樓頂平臺搭蓋面積三十三坪之鐵皮屋,共支出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有工程合約(含工程契約、估價單)、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收據可佐,迭已敘及,然細究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單位、金額,其中估價單中「牆立面封0.5鋁鋅彩色鋼板清板」、「圍牆上封鋁鋅彩色鋼板」、「水表高起處封側板」、「鋁窗」、「特製不鏽鋼加大水槽」、「不鏽鋼門」、「圍牆洗孔」部分均非必要費用,蓋縱以將原告房屋上方樓頂平臺覆蓋金屬材質屋頂方式修繕原樓頂平臺防水層破損、排除滲漏水情事,所覆蓋之金屬(鐵皮屋頂)緊貼原樓頂平臺或略高出樓頂平臺些許(例如參照斯時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二點第十八項規定,許可建造逾二十年以上或經鑑定有漏水情形之七樓層以下且非應留設屋頂避難平台之平屋頂建築,為防漏目的,在平屋頂上建造高度屋脊小於一‧五公尺、屋簷小於一公尺斜屋頂)即為已足,無架高至人可在下方站立、活動程度,尤無四周裝設牆面、窗戶、門扇之必要,故屬必要或有益費用者,僅其中每坪單價五千二百元之「鐵皮屋」、總價一萬八千元之「不鏽鋼修邊、水切、中介」、總價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吊車」、總價二萬五千元之「5”PVC管拉至一樓」項目可認為係必要或有益費用;而趙燿部分「鐵皮屋」項目施作面積為三十四坪,費用額為十七萬六千八百元,戴丹妮部分「鐵皮屋」項目施作面積為三十三坪,費用額為十七萬一千六百元;綜上,趙燿以搭蓋鐵皮屋方式修繕樓頂平臺防水層破損、排除滲漏水無因管理行為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為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含「鐵皮屋」十七萬六千八百元、「不鏽鋼修邊、水切、中介」一萬八千元、「吊車」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5”PVC管拉至一樓」二萬五千元),戴丹妮以搭蓋鐵皮屋方式修繕樓頂平臺防水層破損、排除滲漏水無因管理行為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為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含「鐵皮屋」十七萬一千六百元、「不鏽鋼修邊、水切、中介」一萬八千元、「吊車」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5”PVC管拉至一樓」二萬五千元)。
(五)被告因原告之無因管理行為所受利益若干部分被告因原告之非適法無因管理行為,所受利益為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之「時代廣場大廈」共用樓頂平臺,其中面積六十七坪部分已經以金屬(鐵皮屋頂)覆蓋,原樓頂平臺防水層破損無庸再行修補、滲漏水情形亦經排除;然趙燿所興建之鐵皮屋,其中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折合十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因高度達二‧五公尺,經北市都發局認定為違章建築,兩度限期命趙燿自行拆除,趙燿自行降低違章鐵皮屋部分區域之高度後,剩餘未降低高度部分,方經北市大廈建築爭議委員會於一一一年五月四日會議決議,建議北市建管處得暫維現狀處理,但並未更易該部分鐵皮屋仍屬違章建物之性質,前業載明,是趙燿所興建之鐵皮屋其中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約十坪)部分,為兩度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拆除之違章建物,殆無疑義,該部分鐵皮屋既為違章建物,違章建物所有人並負有拆除之義務,對被告自難謂有利益可言,是部分興建費用五萬二千元不應計入被告所獲利益。至趙燿另支出費用降低部分違章鐵皮屋高度部分,趙燿已表明該部分費用其自行吸收、不轉嫁被告(見卷第十五、三四五頁書狀),爰不予計算。則被告就趙燿以搭蓋鐵皮屋方式修繕樓頂平臺防水層破損、排除滲漏水無因管理行為所受利益數額為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就戴丹妮以搭蓋鐵皮屋方式修繕樓頂平臺防水層破損、排除滲漏水無因管理行為所受利益數額為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元。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甚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趙燿自最後支出費用翌日即一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給付戴丹妮自支出費用翌日即一0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出資在樓頂平臺搭蓋鐵皮屋行為,性質為無因管理,該無因管理行為非依本人(即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非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而趙燿以搭蓋鐵皮屋方式修繕樓頂平臺防水層破損、排除滲漏水無因管理行為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為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戴丹妮以搭蓋鐵皮屋方式修繕樓頂平臺防水層破損、排除滲漏水無因管理行為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為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元,被告就趙燿以搭蓋鐵皮屋方式修繕樓頂平臺防水層破損、排除滲漏水無因管理行為所受利益數額為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就戴丹妮以搭蓋鐵皮屋方式修繕樓頂平臺防水層破損、排除滲漏水無因管理行為所受利益數額為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趙燿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及自一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給付戴丹妮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及自一0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