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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王瑞琦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白宇軒等間請求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補字第2327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可參,依據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