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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72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許兆紘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謝友仁律師趙偉傑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薩瑞 Rahil Ansari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黃士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參加人與被告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間有經銷授權之法律關係,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提及若其在本件訴訟受不利之判決,將對參加人求償,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並未指明為何被告敗訴後即可對參加人求償,參加人未指明被告法律上或契約上對參加人有何請求依據,其所述僅為情感上、事實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自不符合首揭訴訟參加之法定要件,爰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訂製購買廠牌型式Audi S3 Sportback 2.0 之德國原裝進口新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有右後門並無防水漆及底漆存在且曾遭更換(即非原鈑件)之重大瑕疵存在,爰依法解除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返還尾款或為買賣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等語。參加人陳稱其與被告間存有經銷授權之法律關係,已提出「個人資料運用告之聲明」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05頁);被告亦陳稱其與參加人間有確實有經銷之法律關係,且系爭車輛從進口到取車交付聲請人前均由參加人占有,被告若受不利判決將依經銷法律關係向參加人請其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6頁)。足見參加人在其與被告間就經銷系爭車輛之權利義務,將因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有間接之不利益,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即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