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30號原 告 陳美玲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被 告 許晉豪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訴狀送達後,將上開聲明第㈠項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民國111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除書立借據為憑外,並簽發發票日為102年4月2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詎被告借款後迄今分文未還,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31日送達,對被告為催告清償之意思表示,清償期限於同年9月30日屆滿,被告迄未清償,除應給付被告系爭借款本金100萬元外,並應加計上開清償期限屆滿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478條及第48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0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然被告業於103年3月下旬將現金100萬元交付原告全數清償完畢,原告乃於103年4月1日以清償為原因,親自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但被告因不黯法律且信任原告,故當時未向原告取回借據及系爭本票,亦未請原告出具收據,惟被告既已清償系爭借款,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消滅,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發系
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等情,有借據、系爭本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30869號函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17、19、121至128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清償系爭借款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3年4月1日親自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且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記原因欄位勾選「清償」,並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辦理,有上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既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目的在於擔保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清償,且系爭房地乃被告名下具實際價值之財產,其擔保效力較諸系爭本票為高,復參以原告身為代書,較一般人更清楚知悉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衡情若非被告確有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原告豈會損及自身權益,以清償為原因而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是被告執此佐證其業已清償系爭借款,自屬可採。至原告雖以其因被告積欠大筆債務,為利於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系爭借款,方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實際未曾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惟依原告所陳,被告既有大筆債務,縱其如願將系爭房地出售,原告就該等價款並無較被告之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之權利,原告亦未與被告簽訂其他書面約定得以確保能優先自系爭房地出售價款中獲得清償,原告竟貿然以清償為由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豈非平白犧牲自身權益,實悖於常理;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於103年4月1日辦理塗銷登記,而依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借款迄未獲被告清償分文,則被告顯未如原告上開所陳依其允諾將系爭房地出售價款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何以原告卻遲未對被告主張權利,甚至逾系爭本票時效期間仍未行使其票據權利,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又原告另以被告未取回系爭本票及要求原告出具收據為由,指摘被告所為上開清償抗辯並不實在云云,惟系爭房地係被告所有具高額價值之財產,衡情其最為關注者乃以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因其清償系爭借款而塗銷,既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以清償為由辦理塗銷登記完畢,則被告辯稱其因相信原告為專業代書之身分而疏未向原告取回系爭本票並要求出具收據,尚與常情無違,要難據以否定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是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清償而辦理塗銷登記之事實,足認被告確已清償系爭借款,於原告未能提出反證之前提下,自不得請求被告再為清償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第48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