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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7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35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被 告 佈局全球事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士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收帳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應收帳款餘額」之自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佈局全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佈局公司)、郭士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佈局公司前向原告申請辦理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業務,

於民國108年7月5日邀同被告郭士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佈局公司將其對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買啤酒機設備之國內特定客戶(包含但不限於特定客戶及其連帶保證人,下稱消費者或丙方)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讓售予原告,再由消費者向原告分期繳納商品價金等情;依約被告佈局公司應致力於公司治理,精進商品或服務品質以持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不得任意中斷,否則將嚴重影響原告向消費者收取分期付款債權之權益,詎被告佈局公司竟於111年2月7日無預警歇業,迄今仍未恢復正常營業,而無法提供消費者後續服務,致使諸多消費者停止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價金,損害原告權益甚鉅。

㈡茲按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有關「債信貶落」約定略以:「係

指受規範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財務狀況惡化或有客觀事實認有惡化之虞;6.依其他情事足認顯有到期不能履行之虞者。」、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略以:「甲方(按即被告佈局公司,下同)同意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解除該筆應收帳款收買,或終止本約:...4.甲方違反本約之各項約定,或甲方有債信貶落之情事發生時。」等語,原告於被告佈局公司有債信貶落之情事發生時,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解除應收帳款收買或終止系爭合約;縱經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多次聯繫未果,並於111年4月19日寄發內湖江南郵局第000194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佈局公司於文到5日內返還應收帳款收買價金,否則將依約求償,同時副知被告郭士維等情,惟被告佈局公司、郭士維分別於111年4月20日收受該函迄今仍置之不理。再參以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5款約定略以:「該筆應收帳款收買解除後,甲方應依下列計算方式,於五日內將該應收帳款買賣價金返還予乙方;...如乙方對甲方已無應付款項得以扣除,且甲方亦未於五日內返還前開款項,乙方另得向甲方計收自乙方支付買賣價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5.丙方分期期數於撥款日三個月以上,應由甲方負責買回者:丙方之已到期未繳應收帳款總額+未到期本金餘額」等語,故被告佈局公司除應依約償還原告「應收帳款餘額」新臺幣(下同)629,625元(計算明細詳如附表所示)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以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應收帳款餘額」之自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郭士維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款暨該合約第6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以及第273條所定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佈局公司、郭士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111年4月19日內湖江南郵局第000194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計2紙;消費者專案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商品安裝確認書、零卡分期申請表、訂購單、保證買回承諾書或安裝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佈局公司、郭士維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之應收帳款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等,均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1年8月29日送達予被告佈局公司登記地、郭士維戶籍地,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款暨該合約第6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以及第273條所定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