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36號原 告 廖春福
廖勇超林廖美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志忠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廖春福、廖勇超、林廖美美(下合稱原告3人)主張:
㈠原告3人等24名地主提供坐落○○市○○區○○段○○段000地號等9筆
土地暨其上○○市○○區○○街0號等舊有房屋,與被告規劃合建「榮耀西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4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兩造合建土地建物互易所生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並未約定,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銷售貨物之營業人亦係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之一。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雖有於104年8月24日提出「廖春福等9人地主合建稅費預估明細表」,原告3人並未同意,亦未在書面簽名,惟被告於系爭建案完成並交屋時,片面製作「地主應負擔營業稅」之書面,要求原告3人負擔營業稅,原告3人認不應由地主負擔而拒繳。被告因認營業稅應由原告3人繳交,即擅自自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應付款中分別扣抵營業稅款263萬6152元、127萬2733元及90萬9052元,被告未經原告3人同意擅自扣抵之營業稅款項,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獲不當得利。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3人須繳營業稅,被告提出原告3人在內
之地主共19人與被告於106年1月4日簽訂「協議書」第4條第1項、原告3人在內之地主共8人與被告於106年9月26日簽訂「地主應收、應付款約定書」第3條、第4條及附件3、4作為原告3人同意房屋每坪平均單價72萬563元計算房地互易所生營業稅之依據,但原告3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48第1項後段、2項,前開條款應屬無效,再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前開條款應屬無效,若法院認前開條款有效,原告3人主張遭被告詐欺始為前開條款之意思表示,原告3人撤銷締結上開協議書、約定書、「榮耀西門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之意思表示,故應回歸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按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建造成本作為計算標準,並按財政部函釋從高計算,經原告3人計算後,原告3人應負擔之營業稅數額僅140萬2282元,縱認原告3人應負擔營業稅,被告原先計算原告3人應負擔之營業稅,超出140萬2282元部分,被告亦構成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廖春福263萬6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廖勇超127萬2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林廖美美90萬9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3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卷內之「廖春福等9人地主合建稅費預估明細表」,兩造尚
在洽談合建之過程中,被告即已明確告知包括原告3人在內之地主,營業稅應由地主負擔。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業已約定應由地主負擔營業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時亦簽立協議書,將原告3人等地主取得面積由57%上調至59%。又依系爭建案地主會議紀錄、廖春福在105年5月4日地主會議提出之手稿及證人即系爭建案地主之一王崇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廖春福曾在105年5月4日、105年5月10日地主會議上要求「交換契稅、營業稅由建主負擔」,足證營業稅應由原告3人負擔。況相關實務判決業已揭示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繳稅義務人,但營業稅額係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原告3人因互易取得合建房地之所有權,屬買受人之地位,自為營業稅之負擔者,營業稅本應由原告3人負擔,被告無受有不當得利之問題。
㈡依王崇人之證詞,原告3人在地主會議上並未對平均單價表示
意見。原告3人在內之地主共19人與被告於106年1月4日簽訂「協議書」、原告3人在內之地主共8人與被告於106年9月26日簽訂「地主應收、應付款約定書」,原告3人已同意系爭建案2樓至8樓房屋每坪單價為72萬563元,並同意以此單價為計算基準及取得、選取房屋、車位。廖春福於111年6月27日在被告製作之「榮耀西門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廖春福」上簽名,其上記載「上列榮曜西門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金額確認無誤」。原告3人亦於111年6月27日在被告製作之「榮耀西門地主交屋應付款/應收款結算總表」上簽名。系爭建案相關文件均屬針對系爭建案製作,非定型化契約,原告3人已同意系爭建案2樓至8樓房屋每坪單價,被告無違反誠信原則或詐欺原告3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3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177、220、585頁):㈠兩造於104年9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3人等24名地
主提供坐落○○市○○區○○段○○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暨其上○○市○○區○○街0號等房屋交由被告連同其他合建地主所有相鄰土地一併開發系爭建案。
㈡系爭第8條約定:「第捌條、稅金負擔:一、甲方(指原告3
人在內之地主,下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指被告,下同)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由甲方負擔繳納,甲方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後因本約所發生之稅費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土地持分部分各自負擔。土地移轉登記之日以前如有欠稅情形時,甲方應負責繳納本筆土地之各項稅捐。甲方如無故拖延繳納稅款致影響完工期限,所受損失概由甲方承擔,並以違約論處理。二、甲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乙方時,甲方需繳清本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各項稅捐並提出完稅證明。三、甲方以乙方取得之土地抵付乙方建築費用,乙方以甲方所得之房屋抵付甲方應收土地價款,雙方互為抵銷。甲方以換出之土地,交換乙方換出之房屋建造成本,甲、乙雙方互換之房地,於辦理土地過戶時,雙方同意按當時稅法規定之公告現值或評定價格作為房地互換價格之計算基準,甲方應書立收據交予乙方俾憑入帳,而乙方亦應開立憑據交予甲方,甲乙雙方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四、甲乙雙方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稅,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㈢兩造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基礎事實:
因兩造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5頁),為利審理,茲以兩造所提證物依時序整理本件基礎事實如下:
⒈被告於104年8月24日提出「廖春福等9人-地主合建稅費預估明細表」予原告3人(即原證14,見本院卷第243頁)。
⒉原告3人在內之地主共24人與被告於104年9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即原證1,見本院卷第39-50頁)。
⒊被告曾就系爭建案合建事宜於105年3月9日、105年3月17日、
105年4月12日、105年5月4日、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24日、105年6月6日召開地主會議,並製有會議紀錄(即乙證2,見本院卷第193-211頁),被告留存廖春福於105年5月4日地主會議之手稿(即乙證6,見本院卷第357頁)。
⒋原告3人在內之地主共19人與被告於106年1月4日簽訂「協議書」(即乙證4,見本院卷第281-289頁)。
⒌原告3人在內之地主共8人與被告於106年9月26日簽訂「地主
應收、應付款約定書」(即乙證5,見本院卷第291-311頁)。
⒍系爭建案點交於原告3人前,被告曾提出「榮耀西門(地主)
交屋應收款/應付款-總表-廖春福等8人」(即原證7,見本院卷第91頁)。
⒎被告於111年5月16日開立包含原告3人與被告間系爭建案互易
金額及5%營業稅之統一發票予原告3人收執(即原證13,見本院卷第133-143頁)。
⒏廖春福於111年6月27日在被告製作之「榮耀西門地主合建分
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廖春福」上簽名,但其上註記「上列榮曜西門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金額確認無誤。地主對於互易款營業稅由地主或建主負擔持有疑慮,惟暫先繳納營業稅。」(即原證6,見本院卷第85頁)。
⒐原告3人於111年6月27日在被告製作之「榮耀西門地主交屋應
付款/應收款結算總表」上簽名(即乙證1,見本院卷第187-191頁)。
⒑原告3人於111年6月27日在被告製作之「榮耀西門地主交屋簽
收總表」上簽名,但原告3人將「上列文件內容、金額均確認無異議」之文字畫線刪除(即原證15,見本院卷第245-249頁)。
⒒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111年5月份至111年
6月份之營業稅(包含原告3人與被告房地互易所生營業稅),並於111年7月15日繳納完畢(即乙證3,見本院卷第213-215頁)。
㈡本件營業稅應由原告3人負擔:
⒈營業稅屬間接稅,但當事人得以契約另行約定實際由營業人負擔營業稅:
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由是可知,營業稅稽徵技術上係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可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實際由消費者負擔,屬間接稅之性質。惟如營業人與買受人間另以契約約定,營業人不將營業稅轉嫁於買受人,仍由營業人自行負擔,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應為法之所許。查本件原告3人以地主身分與被告合建房屋,屬被告以合建房屋與地主所有之土地互易,被告就房屋價款部分,被告為房屋價款5%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按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3人,以此方式將營業稅轉嫁於原告3人負擔,惟如兩造間另以契約約定,被告不將營業稅轉嫁於原告3人,依本院上開說明,並無不可,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否認,屬有利於原告3人之事實,自應由原告3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營業稅應改由被告實質負擔:
兩造間系爭契約中關於稅金之約定在系爭契約第8條,而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全文,已如上述(參上開三、㈡),以文義解釋而言,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即:甲方以乙方取得之土地抵付乙方建築費用,乙方以甲方所得之房屋抵付甲方應收土地價款,雙方互為抵銷)僅係在約定兩造合建房地互易、費用相互抵銷之意旨,未約定營業稅改由被告實質負擔。系爭第8條第3項後段(即:甲方以換出之土地,交換乙方換出之房屋建造成本,甲、乙雙方互換之房地,於辦理土地過戶時,雙方同意按當時稅法規定之公告現值或評定價格作為房地互換價格之計算基準,甲方應書立收據交予乙方俾憑入帳,而乙方亦應開立憑據交予甲方,甲乙雙方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僅係在約定互易價格之計算基準,及應依相關法令開立收據或憑據,亦未約定營業稅改由被告實質負擔。若再以體系解釋觀之,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特定稅費應由何人負擔繳納或負擔,均以明確方式約定,例如: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3人等24名等地主將土地移轉予被告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由「原告3人等24名地主負擔繳納」;原告3人等24名等地主將土地移轉予被告後因本約發生之稅費依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持分「各自負擔」;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稅依兩造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若兩造有意變更營業稅間接稅之性質,不由納稅義務人之被告轉嫁予原告3人負擔,亦應以相同體例約明「營業稅由被告負擔」,系爭契約第8條卻未為如此之約定,足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營業稅改由被告實質負擔。
⒊原告3人在系爭建案點交前之履約過程知悉被告未曾同意營業稅改由被告實質負擔:
證人即系爭建案地主之一王崇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也有參與105年3月9日、105年4月12日、105年5月4日、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24日、105年6月6日地主會議,只有105年3月17日地主會議沒有參與,我有拿到跟原證6(按:「榮耀西門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廖春福」)、原證15(按:「榮耀西門地主交屋簽收總表」)類似的表格,對於地主要負擔營業稅,我聽都更兩次朋友說營業稅應該是建商負擔,我有跑去找被告,被告將以前會議紀錄調給我看,大家都有簽名,所以我對負擔營業稅沒有意見,我對被告計算的營業額數額也沒有意見。我有看過乙證6(按:廖春福於105年5月4日地主會議提出手稿)之稿件,是當時地主會議開會時看到,是廖春福提出,被告沒有同意廖春福這份稿件上面寫的甲、乙兩方案,廖春福曾於105年5月10日提出「交換契稅、營業稅由建主負擔」,我認為就是用條件去交換地主不用負擔契約、營業稅,這樣的認知是根據當初開會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91-403頁),佐以系爭建案105年5月4日地主會議紀錄記載:「...依原設計圖,地主要求條件:A方案:...2.交換契稅、營業稅由建主負擔...」(見本院卷第205頁);廖春福於105年5月4日地主會議提出之手稿記載:「甲...⑶對於結構體完成後,土地互換房屋的交易稅、契稅給予免除...」(見本院卷第357頁);系爭建案105年5月10日地主會議紀錄記載:「...但地主要求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須另補貼地主下列二方案之其中一方案:A方案:...2.交換契稅、營業稅由建主負擔。...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表達:...3.地主於民國105年5月4日○○街地主會議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合建契約書精神,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雙方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見本院卷第208頁);系爭建案105年5月24日地主會議紀錄記載:「...4.廖春福(及代理廖勇超、許廖美紅、廖美珠、廖美秀、林廖美美、廖招治、廖美麗、廖美玲):一樓之設計圖,若有設計不合理要求補貼A方案或A方案之其中一項。...六、決議:...㈡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達,地主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合建契約書精神,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雙方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見本院卷第210頁);系爭建案105年6月6日地主會議紀錄記載:「...3.廖春福先生廢棄民國105年5月24日○○街地主會議決議第㈢點之意見。
同意依民國104年9月4日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見原告3人均知悉營業稅將由地主負擔,在地主會議上以交換營業稅由被告負擔為條件作為地主補貼之方案,惟補貼方案始終為被告所拒,兩造間於105年6月6日地主會議中確認廖春福廢棄提出之交換營業稅等由被告負擔等地主補貼方案,原告3人在系爭建案點交前之履約過程知悉被告未曾同意營業稅改由被告實質負擔,應堪認定。⒋原告3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並未約定營業稅應由原告
3人負擔,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銷售貨物營業人亦係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之一,原告3人未曾同意或簽認由地主負擔營業稅云云。惟營業稅為間接稅性質,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僅為稽徵之方便,營業人可將稅賦轉嫁買受人負擔,但當事人非不得以契約另行約定仍由營業人負擔,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無從得出兩造有另行約定被告實質負擔營業稅,被告於履約過程亦未曾同意負擔營業稅,況原告3人自知應負擔營業稅,曾於地主會議以交換為被告負擔營業稅之方式爭取地主補貼,均經本院陳明如前,是本件之重點在於兩造有無另行約定被告實質負擔營業稅或被告有無同意負擔營業稅,而非原告3人有無同意負擔營業稅,原告3人上開主張,實無足取。
⒌綜上,本件應由原告3人舉證兩造曾另行約定營業稅由被告實
質負擔或被告曾同意負擔營業稅之事實,經核原告3人本件所舉之證據,均未能證明前開事實,回歸營業稅之間接稅之本質,營業稅本應由原告3人負擔,被告在系爭建案結算時,將應給付予原告3人之應付款中逕予扣抵原告3人應負擔之營業稅263萬6152元、127萬2733元及90萬9052元,並已向稅捐機關完成營業稅之繳納,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3人本件先位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已屬無據。
㈢原告3人雖又退步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建案房屋以每坪平均單
價72萬563元加以計算之相關約款應屬無效,原告3人亦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締結相關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回歸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計算,經原告3人計算,營業稅正確數額應為140萬2282元,被告就超出140萬2282元部分亦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
⒈按「一、...2.地上層房屋2樓~8樓房屋每坪平均單價72萬563
元」、「因修正設計平面圖,甲乙雙方協議同意廢棄民國105年9月9日簽訂之房屋價格、汽車停車位價格協議書,以本協議書約定為準。」,原告3人在內之地主共19人與被告於106年1月4日簽訂「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三、變更後甲方選取之七樓A8、A10二戶之房屋面積及房屋總價詳如附件三。」、「四、甲方合建取得及選取房屋、汽車停車位暨應收、應付款明細表詳如附件四。」、「附件三:變更後房屋面積暨房屋總價明細表」、「附件四:合建取得及選取房屋、車位暨應收(付)款明細表」,原告3人在內之地主共8人與被告於106年9月26日簽訂之「地主應收、應付款約定書」第3條、第4條及附件3、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3人在內之地主共19人與被告間106年1月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建案地上層2樓至8樓房屋每坪平均單價以72萬563元加以計算,原告3人在內之地主共8人再基於上開106年1月4日協議書約定之計算基準,與被告於106年9月26日簽訂「地主應收、應付款約定書」取得、選取房屋、車位。廖春福於111年6月27日在被告製作之「榮耀西門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廖春福」上簽名,其上記載「上列榮曜西門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金額確認無誤。地主對於互易款營業稅由地主或建主負擔持有疑慮,惟暫先繳納營業稅」等情,有上開協議書、約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即乙證4、5,見本院卷第281-311頁),可見系爭建案地上層2樓至8樓房屋每坪平均單價以72萬563元加以計算,係基於兩造間之106年1月4日協議書約定,且原告3人於起訴前僅針對營業稅應由原告3人負擔或被告負擔有爭議,並未對房地互易金額計算基準或營業稅數額有爭議。另王崇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1月4日協議書上面約定2樓至8樓房屋每坪平均單價以72萬563元加以計算是被告公司計算的價格,被告有提供地主一份表格,計算出來就是每坪平均單價72萬563元,當時沒有地主對於這個平均單價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99-400頁),益徵106年1月4日協議書之簽訂係基於地主與被告間合意,且當時亦未據原告3人異議。
⒉本件兩造房地互換價格之計算基準,固由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約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為基準,更改為依原告3人在內之地主共19人與被告於106年1月4日簽訂「協議書」所定基準,此部分乃基於地主與被告間合意之變更,若有超出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建築成本甚多情事,原告3人於簽訂上開協議書之時,既已知悉改以系爭建案地上層2樓至8樓房屋每坪平均單價72萬563元為新計算基準,如認過高、甚不合理,應無不於當時拒絕或加以異議之理。實則,合建為地主提供土地、建商提供資金共同建造房屋,其後雙方分配合建房屋暨土地之模式,雙方如何分配方屬「公平」之分配,繫於地主、建商間之交涉、折衝,且牽涉物價因素,多為動態調整之過程,原告3人無論基於何種理由同意簽訂上開協議書,同意改以系爭建案地上層2樓至8樓房屋每坪平均單價72萬563元為新計算基準,只要屬原告3人自主決定,意思表示無瑕疵,原告3人即應按已簽立之上開協議書、約定書履行。本件原告3人雖先位主張上述約款均因被告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惟原告3人本件所為舉證,並無法證明證明被告有何行使權利,專以損害原告3人為主要目的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再者,依卷內之上開協議書、約定書,僅能看出此為被告與部分地主(非全數地主)簽訂之協議書、約定書,無從認定屬被告與多數消費者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本件原告3人在合建過程中,於106年1月4日以協議書同意以系爭建案地上層2樓至8樓房屋每坪平均單價72萬563元為新計算基準,為其等自主決定,已如前述,難認有何對原告3人加重責任、有重大不利益等顯失公平之情。末就原告3人主張之受詐欺始為意思表示部分,所謂詐欺係故意就相對人意思形成過程中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為真實,令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3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3人固主張系爭建案地上層2樓至8樓房屋每坪平均單價72萬563元,超出土地公告現值3倍以上云云,惟價值超出3倍以上不等於被告詐欺原告3人,詐欺仍應以被告於原告3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中有積極告知不真實事實即行使詐術為必要,原告3人對此並未舉出任何人證或書物證證明之,自難遽認原告3人受詐欺始為意思表示。
⒊綜上,原告3人所為前述約款無效或締結契約意思表示得撤銷
之主張,法律上均屬無據,自無原告3人所主張之營業稅數額應回歸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數額僅為140萬2282元,超出140萬2282元部分被告亦構成不當得利之問題,本件原告備位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廖春福263萬6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廖勇超127萬2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林廖美美90萬9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幸雪附表:
原告姓名 應負擔之比例 廖春福 百分之五十五 廖勇超 百分之二十六 林廖美美 百分之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