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757號原 告 沈秀姿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林均昱律師被 告 沈游紘琦訴訟代理人 熊誦梅律師
林昱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6條所明定,但所稱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考其立法理由,係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涉訟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非屬本院所轄範圍之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姐弟關係,被告因經商長期往返我國與南非,無法親自處理國內事務,乃自民國90年間起經常性向原告借款,並委請原告代墊各類費用及贈送禮品予兩造之父母,兩造間成立具有委任與消費借貸性質之無名或混合契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出借或代墊之款項,被告前雖曾陸續清償款項,然於110年間突向原告表示拒絕清償,原告爰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及前揭法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則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契約關係顯然係存在於兩造間,並非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大力創業投資公司(下稱大力創投公司)向原告為借款,原告亦未受大力創投公司委任而處理事務,原告雖以其所代墊之款項包括大力創投公司之貨款,該公司營業所位在本院所轄範圍內之臺北市○○區○○路000號22樓,逕謂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惟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上開代墊貨款乙事乃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所生,原告係受被告個人委託所為,非屬因大力創投公司營業所之營業,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而涉訟,與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適用情形有別,原告據此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於法即有未合。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