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58號原 告 張易華被 告 方麗瀅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朱子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持本院民國80年訴字第257號判決(下稱25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換發之83年度民執公9813字第327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7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582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被告濫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70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准許(案列: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9號),嗣系爭異議之訴經一審判決駁回,被告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嗣於111年7月2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致伊受有45萬206元之損害【計算式:469萬8368元(被告於110年2月9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未受償之債權金額)×5%÷12個月×17個月又18日(自110年2月24日至111年7月27日)=45萬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伊遭被告不法濫訴,致伊焦慮及身心痛苦,有精神上之損害10萬元,合計受有55萬206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55萬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257號判決為一造辯論判決,其後原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及獲發系爭債權憑證之過程及程序,伊均未獲通知而不知情,更無從得知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受讓257號判決之債權,迨至原告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時,始知有此債務,伊方依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及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救濟權利,屬法律規定合法保障權利之程序。嗣系爭異議之訴一審受敗訴判決,伊提起上訴,惟因利息負擔沉重且訴訟程序冗長,方撤回上訴,並於111年8月31日清償本金190萬元及計算至清償日即111年8月31日止全部利息295萬1456元,共計485萬1456元,原告對伊之本息債權均已全額受償,原告並未說明其因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受有何種損害、並亦未就損害與停止強制執行間因果關係為說明及舉證,況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已依法供擔保保障原告訴訟期間可能受到之利息損害。再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因為在不明情況下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供擔保停止執行方式以求救濟保護權利,係合法行使權利,均伊難認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致原告身心痛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原告受讓257號判決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前持257號判決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併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系爭異議之訴一審被告敗訴,被告上訴二審後撤回上訴,嗣於111年8月31日清償本息485萬1456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本院80年訴字第257號判決、83年度民執公9813字第3279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提示通知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民事撤回上訴狀、109年度司執平字第135825號繳費收據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7-90頁、第91頁、第103-115頁、第117頁),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是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既係法院審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為准許,則債務人事後依停止執行裁定而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即難認為是不法侵害執行債權人之權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
㈡經查:
1.本件依原告所舉,僅能說明被告有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尚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係故意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方式以拖延強制執行,則原告主張被告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是對其不利之不法侵害等語,尚難採憑。
2.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受有45萬206元之損害【計算式:469萬8368元(被告於110年2月9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未受償之債權金額)×5%÷12個月×17個月又18日(自110年2月24日至111年7月27日)=45萬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觀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為190萬元,利息係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分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陳報債權計算書,嗣經本院核算總額為485萬1456元,並經被告繳款,原告具狀提出存摺影本時就本院核算金額未為任何異議,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原告就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清償之本息金額並無異議,又系爭債權憑證本金僅為190萬元,可知被告最後清償金額顯已包括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受清償前之法定遲延利息,是難認原告因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至原告稱因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造成焦慮及身心痛苦,有重聽、眼睛不好等精神上損害,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系爭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關聯性,實難單憑原告所陳,逕認原告所述可採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濫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致受有55萬206元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