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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7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61號原 告 莊翼蓮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何菀倫律師被 告 李巧琳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0樓

黃文賢林碧玉劉宜玲江學真

秦淑美

楊承羲郭采瑜

鄒沛希兼 上 九人訴訟代理人 許東豐被 告 蘇淑慧

李玟儀詹雅惠黃玉真

張庭與被 告 新北市私立仁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佩均被 告 新北市私立仁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法定代理人 許東豐被 告 新北市私立祥元尊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法定代理人 陳松宏被 告 黃鼎鈞

吳鈺婷

劉添波楊采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許東豐、蘇淑慧、李巧琳、李玟儀、詹雅惠、黃文賢、林碧玉、劉宜玲、江學真、簡佩均、黃玉真、張庭與、秦淑美、楊承羲、郭采瑜、鄒沛希就新北市私立仁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新北市私立仁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新北市私立祥元尊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之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告許東豐應提出新北市私立仁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新北市私立仁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新北市私立祥元尊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自民國109年12月27日合夥關係成立之日起至判決確定時止之收支帳冊及憑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所有存摺往來明細予原告查閱。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3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 (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與被告多數 (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如原告對先、備位被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查,原告起訴時僅以許東豐為被告,並聲明如附表「原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追加他合夥人即先位被告蘇淑慧、李巧琳、李玟儀、詹雅惠、黃文賢、林碧玉、劉宜玲、江學真、簡佩均、黃玉真、張庭與、秦淑美、楊承羲、郭采瑜、鄒沛希等15人及其等合夥經營之新北市私立仁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仁福長照中心)、新北市私立仁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仁慈長照中心)、新北市私立祥元尊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祥元長照中心)(下合稱系爭3家長照中心)為聲明一、二之被告(見本院卷第61-62頁);再於112年5月19日更正「楊承義」姓名為「楊承羲」(見本院卷第355-35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末於112年6月8日以民事準備㈥狀暨聲明變更狀追加備位被告黃鼎鈞、吳鈺婷、劉添波、楊采穎等4人(下合稱備位被告黃鼎鈞等4人),並變更其聲明如附表「最終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66-368頁)。先位被告許東豐、李巧琳、黃文賢、林碧玉、劉宜玲、江學真、秦淑美、楊承羲、郭采瑜、鄒沛希、仁福長照中心雖就原告追加被告黃鼎鈞、吳鈺婷、劉添波、楊采穎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86頁),惟原告追加備位當事人黃鼎鈞等4人,使成為訴之主觀的預備合併,乃原告預慮部分合夥人(即先位被告林碧玉、黃文賢、詹雅惠)所為讓與(即分別轉讓股分與備位被告劉添波、楊采穎、黃鼎鈞)或頂股加入(即原告之股分由備位被告吳鈺婷頂股)如果有效成立,其對先位之訴當事人(即先位被告林碧玉、黃文賢、詹雅惠)之請求為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該部分合夥人之受讓人劉添波、楊采穎、黃鼎鈞、頂股人吳鈺婷之請求為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先位被告許東豐、蘇淑慧、李巧琳、李玟儀、詹雅惠、黃文賢、林碧玉、劉宜玲、江學真、簡佩均、黃玉真、張庭與、秦淑美、楊承羲、郭采瑜、鄒沛希等16人(下均各以姓名稱之,並合稱先位被告許東豐等16人)成立合夥關係,合夥經營系爭3家長照中心;若依111年2月12日仁福機構(養護型)合夥契約(即先位被告詹雅惠、林碧玉、黃文賢之股分,分別轉讓與備位被告劉添波、楊采穎、黃鼎鈞,及原告遭開除後由備位被告吳鈺婷頂替其股分),先位被告詹雅惠、黃文賢、林碧玉等人已非合夥人,則備位主張其與許東豐、蘇淑慧、李巧琳、李玟儀、劉宜玲、江學真、簡佩均、黃玉真、張庭與、秦淑美、楊承羲、郭采瑜、鄒沛希及新加入之備位被告黃鼎鈞等4人間合夥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三、蘇淑慧、李玟儀、詹雅惠、黃玉真、張庭與、祥元長照中心、黃鼎鈞、吳鈺婷、劉添波、楊采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先位被告許東豐等16人於109年12月27日簽立仁福養護

機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合夥經營系爭3家長照中心;約定合夥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0,000元,分為20股,每股2,800,000元,原告佔1股,並由許東豐擔任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許東豐自110年9月起,多次邀請原告出遊、聚餐等私人行程未果,竟挾怨報復,於110年12月25日召開合夥人會議,以多數決開除原告(下稱系爭開除決議),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違反民法第688條規定,不生開除效力。縱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有效,開除合夥人之要件為中途退夥或因個人因素致機構蒙受損失,惟原告並無上開情況,開除原告無正當理由,是系爭開除決議不合法,原告與先位被告許東豐等16人就系爭3家長照中心之合夥關係仍存在。

㈡許東豐於109年4月份承諾每月有50,000元之紅利,並將按月

撥款予各合夥人,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構成合夥契約之一部。然被告許東豐於110年1、2、3、9、10月等均未依約進行利益分配,則尚有250,000元之利益分配未分配予原告,爰依系爭合夥契約、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先位被告許東豐等16人,及依系爭合夥契約、民法第676條、第677條規定請求系爭3家長照中心給付250,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㈢許東豐自系爭3家長照中心開始營運至今從未提供收支帳冊及

憑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及所有存摺往來明細供其餘合夥人查閱,原告既仍為合夥人身分,自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及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9條約定,請求許東豐將系爭3家長照中心自營運時(即109年12月27日)起至判決確定時止之收支帳冊及憑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所有存摺往來明細提出與原告查驗及檢查。

㈣許東豐多次於合夥人所組名稱為「仁福養護機構股東」LINE

通訊軟體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出言侮辱原告,且傳遞原告對其咆哮、態度欠佳等不實訊息(下稱系爭言論),嚴重詆毀原告之人格,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命許東豐於系爭群組張貼本件判決全文,使他合夥人知悉,回復原告之名譽。

㈤如認先位被告詹雅惠、黃文賢、林碧玉退股後之股分分別由

備位被告黃鼎鈞、劉添波及楊采穎受讓,及備位被告吳鈺婷頂股加入為合法,則請求確認原告與備位被告黃鼎鈞等4人暨詹雅惠、黃文賢、林碧玉以外其餘先位被告間就系爭3家長照中心之合夥關係存在,並請求備位被告黃鼎鈞等4人與詹雅惠、黃文賢、林碧玉以外其餘先位被告及系爭3家長照中心給付未分配予原告之紅利250,000元本息。

㈥聲明:如附表「最終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許東豐、李巧琳、黃文賢、林碧玉、劉宜玲、江學真、秦淑

美、楊承羲、郭采瑜、鄒沛希、仁福長照中心抗辯:因原告與他合夥人理念不同無法達成共識;許東豐於110年12月25日合夥人會議中提臨時動議,表決是否讓原告續留股東,經多數決同意開除原告,許東豐亦已匯還原告出資額,原告已非合夥人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仁慈長照中心、簡佩均抗辯:原告係因其個人因素,在

尾牙時,經許東豐提臨時動議,經投票表決後開除,股東雖未全部同意,但有過半數,符合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約定。又許東豐從未承諾每月發50,000元紅利,而是要看盈餘資金有無累積到1,000,000元;如有,則每股發放50,000元,並非每月發放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蘇淑慧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到庭陳述略以

:110年1、2、3、9、10月沒有發紅利,其餘引用被告仁慈長照中心、簡佩均之陳述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李玟儀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到庭陳述略以

:引用被告仁慈長照中心、簡佩均、蘇淑慧之陳述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黃玉真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到庭陳述略以

:110年1、2、3、9、10月沒有發紅利等語。其餘引用被告仁慈長照中心、簡佩均、蘇淑慧之陳述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㈥詹雅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所提出之

書狀陳述略以:伊已於110年11月底退股,與其他合夥人間不再有合夥關係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㈦張庭與、祥元長照中心、黃鼎鈞、吳鈺婷、劉添波、楊采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與先位被告許東豐等16人於109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經營系爭3家長照中心,並由許東豐擔任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原告佔1股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合夥契約為證(見店司補卷第29-33頁),被告並無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抗辯許東豐於110年12月25日合夥人會議時提出臨時動議表決是否讓原告續留股東,經全體合夥股東過半數同意開除原告等情,亦據提出合夥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1頁)。原告並不爭執此情,惟主張系爭開除決議違反民法第688條規定,為不合法等語。是依兩造之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首應予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確認與先位被告許東豐等16人就系爭3家長照中心之合夥關係存在,是否有理?(⒈110年12月25日合夥人會議所為開除原告之決議是否合法?⒉詹雅惠、林碧玉、黃文賢是否仍為合夥人?)㈡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民法第676條、第677條規定,請求給付110年1、2、3、9、10月等月紅利共250,000元本息,是否有理?㈢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及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9條約定,請求許東豐提出系爭3家長照中心之帳冊等供其查閱,是否有理?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命許東豐於系爭群組張貼本件判決全文,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與先位被告許東豐等16人就系爭3家長照中心之

合夥關係存在,是否有理?⒈110年12月25日合夥人會議所為開除原告之決議是否合法?⑴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

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688條定有明文。因合夥重在人合性,具有高度人格信賴關係,合夥人如有開除之正當理由,為合夥人全體之公益,及合夥事業之發展計,其他合夥人得以全體意思一致將合夥人開除;為開除之同意前,無事先告知該合夥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除名之正當理由,如對於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其一種(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62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合夥人出資義務不履行、擅自提取其出資等亦屬之;至理由正當與否,應依具體情況客觀認定之。再所謂「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在訴訟上以言詞或書狀為之者,亦生通知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系爭開除決議僅經合夥股東過半數同意,並非經他合夥人全

體同意,業如前述,故系爭開除決議不符民法第688條第2項規定,至為顯然。被告雖抗辯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約定:「於契約期間,決中途退夥出脫股權者,或因個人行為因素等外力影響,至機構運作萌生損失,就其股權得經全體股東半數以上股數決議通過,得開除其合夥人資格。」故他合夥人以過半數決議開除原告,應屬合法等語。然,前揭約款與民法第688條規定「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已然有違;且依許東豐所述,開除原告之臨時動議,係其於110年12月25日合夥人會議中所提出(見本院卷第336頁),所持之開除理由係「因為原告跟我們其他合夥人理念不同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86頁),並酌以許東豐在系爭群組亦對原告表示「你的股份280萬我會在12月份匯款給你 理念觀念不同也不用再當股東」等語(見店司補卷第39頁),顯見並非因原告對於爭合夥團體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其等所持之上揭開除理由,自難認屬正當。退步言之,即令民法第688條非屬強制規定,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約款有效,則依該條約定,亦僅於合夥人有「決中途退夥出脫股權」或「因個人行為因素等外力影響,至機構運作萌生損失」之情形時,方得依上開約定開除合夥人。而承前述,他合夥人所持之開除理由係「因為原告跟我們其他合夥人理念不同無法達成共識」,與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所定事由尚屬有間,核亦不構成前揭約款所定開除事由。故系爭開除決議不合法,應不生開除原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其應仍為合夥人,自屬有據。準此,原告之原有股分自亦無從由他人(即備位被告吳鈺婷)頂股。

⒉詹雅惠、林碧玉、黃文賢是否仍為合夥人?⑴按合夥人與他合夥人終止合夥關係之原因及方式有:①股分轉

讓(民法第683條)②退夥(包括:聲明退夥【民法第686條第1項前段】;合夥人之股份經債權人實施扣押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自扣押時起發生退夥之效力【民法第685條第2項】;合夥人死亡,而契約未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合夥人經開除者【民法第867條】)。又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分轉讓於第三人者,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1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末按「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同法第69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查,依詹雅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9頁)可知

,係許東豐先向詹雅惠提出「有2員工要入股 有1股東需要現金讓1股 因此你的股份也需要讓出」、「12月會做最後確認」、「你的部分需要讓出」,詹雅惠方答以「好 那280萬預計什麼時候會匯回?」,許東豐則再回以「近期」、「應該12/15以前」、「我還沒請2人匯款給我」等語,足見詹雅惠係因股分轉讓,並非聲明退夥而退出合夥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是否已合法退出合夥關係,應視其所為股分轉讓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683條規定。而查,受讓人即備位被告劉添波、楊采穎2人均非系爭合夥契約之原合夥人之一,故其轉讓是否合法有效,應視他合夥人全體是否同意而定。然詹雅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為轉讓,業經包含原告在內之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故原告主張詹雅惠所為之股分轉讓違反民法第683條規定而無效等語,自屬可採。準此,詹雅惠自仍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其受讓人劉添波、楊采穎當無從因該轉讓行為而取得其股分,並成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

⑶林碧玉、黃文賢係將其2人之合夥股分轉讓與備位被告黃鼎鈞

等節,兩造並無爭執。受讓人黃鼎鈞亦非系爭合夥契約之原合夥人之一,故其等所為之轉讓股分應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方能合法有效。惟林碧玉、黃文賢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當時所為之合夥股分轉讓,業經包含原告在內之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故原告主張林碧玉、黃文賢所為之股分轉讓行為亦違反民法第683條規定而無效等語,亦屬有據。從而,林碧玉、黃文賢仍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受讓人黃鼎鈞無從因該轉讓行為取得其股分,並成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與先位被告許東豐等16人就系爭3家長照中心之合夥關係存在等語,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民法第676條、第677條規定,請求給

付110年1、2、3、9、10月等月紅利共250,000元本息,是否有理?⒈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

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676條、第67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合夥團體固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進行決算,但是否有利益(或紅利)可資分配,則應視決算結果而定。前揭第676條規定,僅是就合夥決算及分配利益時期而為規定,非謂合夥團體不論盈虧,均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時為利益(或紅利)分配。故原告執此規定主張許東豐等16人及系爭3家長照中心不論盈虧,每月均應分配紅利50,000元予每一位合夥人,並進而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110年1、2、3、9、10月等月紅利共250,000元本息,自無可取。

⒉原告雖另執系爭群組對話紀錄(見店司補卷第41頁),主張

許東豐曾允諾每月個發紅利50,000元,且該允諾已成為系爭合夥契約之一部等語,然原告上開主張已為他合夥人簡佩均、蘇淑慧、李玟儀、黃玉真等人否認;簡佩均並稱要看盈餘有無累積到1,000,000元,如有,則每股發紅利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蘇淑慧、李玟儀、黃玉真等人則稱110年1、2、3、9、10月等月並未發放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黃玉真並提出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79頁)。查,前揭對話紀錄之前後文內容係為「麻煩各位要準備匯款給我,另還沒有中國信託帳號的就麻煩去開戶,股東每個月分紅我用中國信託轉帳給大家」等語,從該對話之前後文可知,許東豐只是告知他合夥人未來紅利會以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故請他合夥人盡快開戶,尚難憑此即謂許東豐已允諾未來不論合夥事業盈虧,均須每月給付原告50,000元紅利之事實。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合夥契約有此約定,是原告執此請求給付,亦屬無據。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合夥團體於110年1、2

、3、9、10月等月確實有發放紅利各50,000元予他合夥人之事實,則原告依據系爭合夥契約、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先位被告許東豐等16人,及依系爭合夥契約、民法第676條、第677條規定,請求系爭3家長照中心,給付其紅利250,000元本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及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9條約定,

請求查閱系爭3家長照中心帳冊等,是否有理?⒈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675條亦有明文。此為合夥事務之監察,以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行使監察權,此得隨時檢查事務包括財產狀況(如資產、負債、現金流量等等)以及帳簿(各種會計帳簿)。又合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均有隨時查驗賬簿之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2號裁判先例參照)。

又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66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業經審認如前,其復非執行

業務之合夥人,故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系爭合夥團體之執行業務代表人即許東豐提出系爭3家長照中心自109年12月27日合夥關係成立之日起至判決確定時止之收支帳冊及憑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所有存摺往來明細供其查閱,自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命許東豐

於系爭群組張貼本件判決全文,是否有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再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⒉經查,原告主張許東豐於110年11月間於系爭群組對原告發出

系爭言論等節,固據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店司補卷第39頁),許東豐亦無爭執,而堪信屬實。惟考諸系爭言論之全文為「你的股份280萬我會在12月份匯款給你 理念觀念不同也不用再當股東 我實在無法接受有朋友或是股東對我的不尊重甚至是咆哮或是批評完,我還要幫此人賺錢」等語,核係陳述其無法與原告繼續維持合夥關係之理由;該內容雖夾敘夾議包含事實陳述(即對許東豐不尊重、咆哮、批評)及意見表達,但核其內容並無謾罵、侮辱之詞,用語亦非偏激不堪。且該事實陳述部分實含許東豐個人對於原告言語之態度、聲量、語氣之感受問題,究非屬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所為之侵權行為,縱原告主觀心理感到不快,亦不能令許東豐負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許東豐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而依前開規定,請求命許東豐於系爭群組張貼本件判決全文,洵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先位被告許東豐等16人就系爭3家長照中心之合夥關係存在(即先位聲明一),以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先位被告許東豐提出系爭3家長照中心自109年12月27日合夥關係成立之日起至判決確定時止之收支帳冊及憑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所有存摺往來明細予原告查閱(即先位聲明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先位被告許東豐等16人,及依系爭合夥契約、民法第676條、第677條規定,請求系爭3家長照中心,給付紅利250,000元本息(即先位聲明二),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命先位被告許東豐於系爭群組張貼本件判決全文(即先位聲明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先位聲明一及先位聲明三既均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聲明一、三而為審理。至先位聲明二、四雖為原告敗訴判決,但原告備位聲明二係以如認先位聲明一無理由,而備位聲明一有理由時,即請求依備位聲明二而為判決。惟本院已認定原告先位聲明一為有理由,自亦無庸就備位聲明二為審理。又備位聲明四與先位聲明四之請求內容完全相同,原告將之列入備位聲明四,係屬贅列,故先位聲明四雖為原告敗訴判決,亦無庸另就備位聲明四為審認,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由兩造按附表3所示比例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士筠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原起訴聲明 最終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許東豐及其他合夥人間就仁福長照中心、領袖天下長照中心、祥元長照中心之合夥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仁福長照中心、領袖天下長照中心、祥元長照中心之收支帳冊、相關憑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所有存摺往來明細交與原告。 ⒋被告應於群組名稱為「仁福養護機構股東」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本判決全文內容。 先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許東豐、蘇淑慧、李巧琳、李玟儀、詹雅惠、黃文賢、林碧玉、劉宜玲、江學真、簡佩均、黃玉真、張庭與、秦淑美、楊承羲、郭采瑜及鄒沛希間就被告仁福長照中心、仁慈長照中心、祥元長照中心之合夥關係存在。 ⒉被告許東豐、蘇淑慧、李巧琳、李玟儀、詹雅惠、黃文賢、林碧玉、劉宜玲、江學真、簡佩均、黃玉真、張庭與、秦淑美、楊承羲、郭采瑜、鄒沛希、仁福長照中心、仁慈長照中心、祥元長照中心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附表1所示各該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⒊被告許東豐應將仁福長照中心、仁慈長照中心、祥元長照中心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判決確定時止之收支帳冊及憑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所有存摺往來明細提出與原告查驗及檢查。 ⒋被告許東豐應將群組名稱為「仁福養護機構股東」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本判決全文內容。 (空白) 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許東豐、黃鼎鈞、簡佩均、李巧琳、李玟儀、吳鈺婷、蘇淑慧、劉宜玲、江學真、黃玉真、張庭與、秦淑美、郭采瑜、鄒沛希、劉添波、楊承羲及楊采穎間就被告仁福長照中心、仁慈長照中心、祥元長照中心之合夥關係存在。 ⒉被告許東豐、黃鼎鈞、簡佩均、李巧琳、李玟儀、吳鈺婷、蘇淑慧、劉宜玲、江學真、黃玉真、張庭與、秦淑美、郭采瑜、鄒沛希、劉添波、楊承羲、楊采穎、仁福長照中心、仁慈長照中心、祥元長照中心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各自附表2所示各該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⒊被告許東豐應將仁福長照中心、仁慈長照中心、祥元長照中心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判決確定時止之收支帳冊及憑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所有存摺往來明細提出與原告查驗及檢查。 ⒋被告許東豐應將群組名稱為「仁福養護機構股東」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本判決全文內容。附表1(先位聲明2利息起算日):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1 許東豐 111年7月12日 2 蘇淑慧 112年1月20日 3 李巧琳 112年1月20日 4 李玟儀 112年1月20日 5 詹雅惠 112年1月20日 6 黃文賢 112年1月20日 7 林碧玉 112年1月20日 8 劉宜玲 112年2月1日 9 江學真 112年1月20日 10 簡佩均 112年1月20日 11 黃玉真 112年1月20日 12 張庭與 112年1月20日 13 秦淑美 112年2月11日 14 楊承羲 112年2月9日 15 郭采瑜 112年2月6日 16 鄒沛希 112年2月10日 17 仁福長照中心 112年1月20日 18 仁慈長照中心 112年1月20日 19 祥元長照中心 112年1月20日附表2(備位聲明2利息起算日):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1 黃鼎鈞 112年7月31日 2 吳鈺婷 112年8月7日 3 劉添波 112年7月25日 4 楊采穎 112年7月25日附表3: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當事人 財產權請求部分 非因財產權請求部分 原告 5% 100% 先位被告蘇淑慧、李巧琳、李玟儀、詹雅惠、黃文賢、林碧玉、劉宜玲、江學真、簡佩均、黃玉真、張庭與、秦淑美、楊承羲、郭采瑜、鄒沛希 每人3.75% (無) 先位被告許東豐 38.75% 0% 先位被告新北市私立仁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新北市私立仁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新北市私立祥元尊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0% (無) 備位被告劉添波、楊采穎、黃鼎鈞、吳鈺婷 0% (無)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