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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7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63號原 告 德渥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敬祖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吳俐慧律師被 告 范姜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4日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門診大樓六樓醫療空間室內裝修施工許可代辦事項(範圍:至取得建築師簽證、消防竣工簽證)委由被告辦理,關於給付雖未約定確定期限,惟原告已於111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於同年5月27日前提出:建築圖說cad電子檔、建築圖說正本(如副本需建築師大小章用印)、使用執照(需建築師大小章用印)等資料,以履行契約所定之代辦義務,且原告於催告被告履行受託義務時,已明確表示倘被告逾期提出將終止雙方間委任契約,惟被告遲於同年6月10日原告自行聯絡建築師後始提出,已遲延給付,且被告未參與111年6月10日討論消防送審會議,其顯無繼續履行委任契約之意思,原告業以111年7月11日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雙方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續關於契約所定工程施工許可事項,均係原告自行派員與建築師聯絡、辦理,被告遲延履行致拖延工程進度,未完成全部代辦事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全部價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24日催告被告於同年5月27日前,履行兩造間委任契約所定代辦義務,惟被告遲於同年6月10日始提出,原告業以111年7月11日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雙方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遲延履行致拖延工程進度,及後續均係由原告自行派員與建築師聯絡、辦理之損害等情,已提出報價單、LINE訊息截圖、律師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以原告已給付價金額80萬元為損害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