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黃秀花訴訟代理人 張育華被 告 林水泡訴訟代理人 李韋篁
王明中褚美如張樹芬訴訟代理人 蔡樹根被 告 高光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被告抗辯原告應將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16號建物)連棟之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0號、22號之建物所有權人均列為被告,否則即為當事人不適格,惟原告本件請求權並無對於上開之人須合一確定之必要,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並聲明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店司調字第65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19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具狀補正被告為林水泡、王明中、褚美如、張樹芬、高光玲,復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文山區木柵段四小段73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42,646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四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第54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系爭16號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7年5月、7月、100年3月間,陸續取得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54,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林水泡、王明中、褚美如、張樹芬、高光玲分別為坐落於系爭16號建物1至5樓之所有權人(建物一層之總面積109.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2.46平方公尺)。然被告所有之系爭16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未得共有人原告之同意,原告之前所有權人或前所有權人之前手無論是否同意,由於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並不可以對抗履約以外之第三人,該同意法律關係不會由原告承受,被告亦無從據此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違反民法第765條、第767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不論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前是否明知系爭16號建物之存在或占用情形,仍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縱被告無故意或明知,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但書之過失侵害或不當得利。
㈡原告遭侵害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3/54,即9.89平方公尺(
計算式:178×3/54=9.89),系爭土地106年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為45,920元、107至108年為43,040元、109至110年為42,400元、111年為43,120元,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106年至111年共257,061元(計算式:〈45,920×9.89×10%〉+〈43,040×9.89×10%×2〉+〈42,400×9.89×10%×2〉+〈43,120×9.89×10%〉=257,061),如本件訴訟期間跨越至112年間,112年計算為42,646元(計算式:43,120×9.89×10%=42,646),總計299,70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擇一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9,707元及其利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無返還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將來不當得利之必要,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42,646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42,646元。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被告為系爭16號建物各樓層之所有權人,訴外人系爭16號建物之起造人高銘炎等11人於69年間申請建築執照時,已取得系爭土地原全部地主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於69年8月28日取得建築執照,於70年12月29日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故系爭16號建物之合法占有人已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得因使用系爭16號建物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並以系爭16號建物不堪使用,返還期限始行屆至。原告於97年5月、7月、100年3月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4,合計3/54,被告自得基於前述土地使用之同意,對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主張具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與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況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72/2160),本對於系爭土地同享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能,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屬有法律上原因,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原告於97年5月、7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各1/54時,系爭16號建物早已坐落該地,原告明知土地使用現況,復於100年3月間再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1/54,自係同意系爭16號建物無償使用所坐落之基地。且原告於97年5月間第一次取得土地應有部分距今已14年,均未有反對之表示,亦未曾請求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被告自有信賴原告不欲請求而放棄權利之正當信賴。況原告明知土地使用現狀,然於低價買受後,再訴請系爭16號建物所有權人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有違誠信原則。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返還或賠償,惟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巷弄間且鄰近堤防,交通及生活機能一般,又僅單純供住宅使用未為營業用途等情,原告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97年5月、7月、100年3月間,陸續取得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54,共3/54;被告林水泡、王明中、褚美如、張樹芬、高光玲分別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6號建物1至5樓所有權人(各建號總面積109.8平方公尺),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16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109.8平方公尺,是否侵害原告所有權?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16號建物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20號、22號建物係為69年間由起造人高銘炎等11人所興建,於地址木新路2段299巷、坐落於內湖段樟腳小段38、47地號土地之5層4棟共20戶之連棟集合住宅,此經本院調取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9建(木)字第72號建造執照卷宗查閱無訛。又內湖段樟腳小段38、47地號面積分別為1,760平方公尺、255平方公尺,均經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使用上開土地全部以興建建物,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2紙附於建造執照卷宗可憑。又系爭土地重測前即為內湖段樟腳小段47地號,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35頁)。另附表編號2、5之門牌號碼改編前為「木新路2段299巷6弄7號2樓、5樓」,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7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17001832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系爭16號、18號、20號、22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係
連棟建築,坐落土地地號為文山區木柵段四小段731、732地號,18號、20號、22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雖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惟仍登記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此觀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8日北市古亭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即知(見本院卷第469-481頁、第485-503頁),又系爭16號建物雖未坐落於文山區木柵段四小段732地號,然系爭16號建物所有權人仍登記有7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亦有系爭16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505-517頁、第157頁),足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係交叉登記為系爭土地及同段7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
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惟該條例係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系爭16號建物係70年間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斯時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是當時登記區分所有權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並未依照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占有土地之比例登記應有部分有所有權,致售予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前手並無系爭16號建物區分所有權。因此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建物起造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將系爭土地及732地號土地供作興建系爭建物使用,嗣土地共有人將土地售予第三人,第三人就前開同意是否受其拘束?㈣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18條定有明文。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土地全體所有人於69年7月25日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5層R.C造建築物4棟,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於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9建(木)字第72號建造執照卷宗可憑。是堪認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同意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同段732地號土地,自屬成立分管契約。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54之時即97年5月、7月、100年3月間,已明知系爭土地上興建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應受前開分管契約之拘束。從而,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即係源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全體之分管契約約定而來,則原告主張被告號系爭16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自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9,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54)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42,64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附表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1 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林水泡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木柵段四小段729、730、731、732地號 2 同上址2樓 王明中 同上小段1564建號 同上 3 同上址3樓 褚美如 同上小段1565建號 同上 4 同上址4樓 張樹芬 同上小段1566建號 同上 5 同上址5樓 高光玲 同上小段1567建號 同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