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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7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771號原 告 林坤良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被 告 林坤煌

黃淑芬

林致緯林政宇林哲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贈與之意思,將其於中國獨資設立蘇州台科公司之拆遷補償金完稅餘額,以人民幣換算為新臺幣分別匯款至被告林坤煌及被告黃淑芬、林致緯、林政宇、林哲輝之被繼承人林坤泰所設位於臺北之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之金融帳戶,惟經被告與被繼承人林坤泰之「林氏家族」將前開匯款誤認為是中國蘇州台科公司之退股股款及股東分潤而受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主張兩造就前開贈與行為之債務履行地有定於臺北之默示合意,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等語。然查,原告雖主張兩造就前開贈與行為之債務履行地有定於臺北之默示合意,然亦自承兩造間未成立贈與契約(見北司補卷第9頁),始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錢可言;而依被告之戶籍謄本所示,被告之住所地均在臺南市永康區(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原告又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契約且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是以,本件管轄之適用應回歸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之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