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80號原 告 王忠民
方麗芬林細琴楊雅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 告 梵谷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振源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被告民國111年7月30日梵谷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調整管理費,所為『將現行管理費由個戶計算改成坪數計算,並調整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111年度店司補字第771號卷第5頁);嗣於111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11年7月30日所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將現行管理費由個戶計算改成坪數計算,並調整為每坪100元』及『B1、1樓管理費調整為80元/坪』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1年7月30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將現行管理費由個戶計算改成以每坪100元計算,並調整B1、1樓管理費為每坪80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而原告之建物位在系爭社區外側,為開放型營業店面,與系爭社區住戶之出入口各自獨立,自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而決定原告部分之收費標準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同,迄今多年,社區均無異議,系爭決議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意旨,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又系爭社區為封閉式公寓大廈,平時管理員不會巡查至原告建物,甚至無代收原告信件,原告並無享有管理員之安全維護、清潔服務,無以與系爭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相同方式繳交管理費之必要,系爭決議顯係以損害原告權益為目的,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誠信及公平原則。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111年7月30日系爭區權人會議調整管理費,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6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將管理費改按坪數計收,但因每坪收取數額有歧見,致該案未能逾表決人數之半數,故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又原告方麗芬、王忠民之建物連通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原告方麗芬、林細琴亦有自停車場返回住處而使用公共電梯之情事,原告更林細琴因其店面空間不足,占用系爭社區中庭放置物品;且原告均有將社區騎樓外推,增加店鋪使用面積,縱原告較少藉由大門進出,亦非全然未使用社區共用部分。再者,被告曾因應原告反應,進行水溝縫隙修補、中庭花圃空間整修、原告店面外側加設照明設備等,該照明設備之電費更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攤,原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享有相同之社區提供服務。甚者,被告已考量建物差異,就原告建物所在之B1、一樓,管理費係以每坪80元計收,低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不符公平、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將管理費改按坪數收取,應屬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就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計算標準及系爭決議之效力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依民
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
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公共基金之分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36條第8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此條項係在規範同一大廈內,如有辦公、商場混合使用情形,屬於辦公、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在符合該條規定要件時,得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尋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有關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劃分、修繕、管理、維護及其費用之分擔、公共基金分配、保管文件移交與分工事宜,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非僅召開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得以決議,故有關此條項所列各款事項,仍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
⒉經查,系爭社區雖有商用店面,惟系爭社區成立被告管理委
員會,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就無商場部分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情形;且依管理維護費用之收取、分擔方式,本不可逕由公寓大廈社區不同使用屬性社區區域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決議,系爭決議既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定之,非僅召開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難認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而無效之情事,原告此項主張,委無足採。
㈢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應屬無
效?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2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之正常現象,故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濫用。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社區於111年7月30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
系爭決議,將管理費之計費標準改為以每坪100元計算,並減免B1、1樓之管理費為每坪80元等情,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1年度店司補字第771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系爭決議係依照各戶坪數作為管理費之計收標準,衡以因專有部分面積愈大者,屬共用部分之承重牆壁、佔用基地範圍亦愈大,於通常情形,其基地應有部分、共同使用建號配賦應有部分之比例亦愈大,此管理費之收取標準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其變更基於經費負擔公平性,以住戶之實際坪數為基準,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並非無效;且系爭決議之適用對象為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單獨就1樓商家或地下1樓住戶之管理費進行調漲,依原告提出管理費調漲前後戶別費用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19頁),因系爭決議之作成而須繳納相較之前更多數額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非僅有原告而已,系爭決議非專為不利原告所為之差別待遇。更甚者,慮及原告建物之使用狀態,系爭決議已就1樓及地下1樓部分每月每坪減收20元。況原告之管理費調漲幅度,雖較其餘住戶高出許多,然係因先前原告所負擔之管理費僅1,000元,低於住戶負擔之管理費甚多所致,實難逕以原告繳納之數額增加比例較高乙節即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或有何濫用多數表決、違反公平、衡平及誠實信用原則之處,自無對原告構成權利濫用或有悖公序良俗而有無效之情事。⒋原告雖主張渠等係店面住戶,有獨立進出門戶,甚少使用社
區梯廳等公共設施或保全等服務云云,惟審酌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亦即公寓大廈整體管理事務龐雜,集體住戶間共同生活緊密相連難以獨立切割,則因共同生活所使用公共設施、消耗管理勞務、支出共同公用費用等事項,實際上難以特別將店面住戶及非店面住戶獨立切割認定,而相關公共設施使用及管理維護上係具有共通性,關於公共用水用電量、保全、消防、污水處理、垃圾處理、化糞池清理、環境消毒、收發信件、電梯保養、清洗水塔等維持社區生活品質與環境衛生或其他相類似事務,均須由管理費支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同蒙其利,則為增進住宅社區共同利益,確保住宅社區環境品質,如區分所有權人有使用各該公共設施,被告提供之安全管理、公共設施維護、代收信件等社區服務並無因而短少,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即應繳納管理費,不因使用頻率不高,即必然可減免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係屬權利濫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符合公平、誠信原則,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