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8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8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勤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薛港平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章德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權狀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權狀」非屬不動產,應為動產,且非屬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亦與不動產分割或經界涉訟無關,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稱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參照)。再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此乃管轄恆定之原則,如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係基於不動產物權請求交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及附表編號2至5四筆建號房屋之鑰匙、房卡予相對人,而系爭不動產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況本院過往裁判亦同此見解。又因相對人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主張不同請求權基礎,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是本件自宜全部由專屬法院即士林地院審理。再者,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審理時亦已同意本件移轉由士林地院審理,爰依法聲請將本件移轉至有專屬管轄權之士林地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時係依兩造簽立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所簽立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暨建築經理委任契約書增補協議(下稱系爭增補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為請求權基礎,事後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應交付系爭權狀及附表編號2至5四筆建號房屋之鑰匙、房卡與相對人。而系爭契約第18條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故本件於相對人起訴時,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嗣相對人雖於111年1月19日追加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然依前所述,本件相對人請求交付之系爭權狀應為動產,非屬不動產,是相對人本件請求,並非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亦與不動產分割或經界涉訟無關,是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稱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事件,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應由士林地院管轄,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士林地院,自屬無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人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亦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彰雅附表: 編號 權狀類型 土地/建物標示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裁判案由:交付權狀等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