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21號原 告 邱小婷被 告 張釋中上列原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75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754號卷第5-6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然被告詐欺原告,先於109年9月26日偽造當事人為訴外人杰強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陶文輝)、威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贈文)與被告之匯款契約書2紙,於109年9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傳送上開與威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契約書,並對原告佯稱威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月30日確認匯款150萬元,請再匯款保證金給伊等語,復於109年9月30日至11月22日間,向原告佯以威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退休金、杰強國際有限公司款項申請下來後即可還款,但需要保證金、目前亟需用款等語,並傳送上開與杰強國際有限公司之匯款契約書,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轉帳方式交予被告,總計2,549,000元,嗣被告為取信原告,另於同年11月26日簽發400萬元本票1紙交付原告收執,惟因被告遲未能償還欠款,原告始知遭被告詐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並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49,000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45號)、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且有證人邱文靜之證述、借款契約書、票號516333、516335、347870之本票3紙、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09年7月帳單明細、被告與威立達公司間匯款契約書、匯款協議契約書可憑,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台幣) 1 109年9月30日12時40分許 42,000元 2 109年10月1日12時27分許 4萬元 3 109年10月2日11時32分許 43,000元 4 109年10月3日10時51分許 4萬元 5 109年10月3日11時許 3,000元 6 109年10月5日13時15分許 2,000元 7 109年10月5日13時21分許 6萬元 8 109年10月6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9 109年10月6日15時10分許 5,000元 10 109年10月8日20時51分許 3萬元 11 109年10月8日21時5分許 3萬元 12 109年10月9日20時30分許 4萬元 13 109年10月10日21時許 4萬元 14 109年10月12日16時22分許 43,000元 15 109年10月13日15時7分許 10萬元 16 109年10月14日23時52分許 4萬元 17 109年10月15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18 109年10月16日17時27分許 4萬元 19 109年10月17日17時19分許 1萬元 20 109年10月17日20時56分許 25,000元 21 109年10月18日16時57分許 3萬元 22 109年10月19日12時56分許 47,000元 23 109年10月20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24 109年10月21日11時59分許 4萬元 25 109年10月22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26 109年10月23日11時58分許 42,000元 27 109年10月24日12時3分許 5萬元 28 109年10月26日12時5分許 3萬元 29 109年10月27日10時54分許 5萬元 30 109年10月28日13時6分許 5萬元 31 109年10月29日12時21分許 52,000元 32 109年10月30日11時33分許 55,000元 33 109年10月31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34 109年10月31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35 109年11月1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36 109年11月1日14時許 2萬元 37 109年11月2日13時19分許 55,000元 38 109年11月3日14時56分許 65,000元 39 109年11月4日14時17分許 55,000元 40 109年11月5日15時許 65,000元 41 109年11月6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42 109年11月7日14時46分許 65,000元 43 109年11月8日14時43分許 62,000元 44 109年11月9日12時25分許 62,500元 45 109年11月10日13時57分許 7萬元 46 109年11月11日13時36分許 65,000元 47 109年11月12日12時49分許 65,000元 48 109年11月13日15時20分許 7萬元 49 109年11月14日14時25分許 6萬元 50 109年11月15日14時50分許 7萬元 51 109年11月16日15時58分許 7萬元 52 109年11月17日12時46分許 6萬元 53 109年11月18日16時28分許 65,000元 54 109年11月19日16時2分許 75,000元 55 109年11月21日19時10分許 1萬元 56 109年11月21日23時59分許 1萬元 57 109年11月22日12時24分許 10,500元 58 109年11月22日16時10分許 2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