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823號原 告 鄭凱升上列原告與被告嘉南國際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郭洪富容為被告嘉南國際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86年1月22日以經商字第911179號函撤銷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 算人,並以上開清算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未查明被告有無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且未查明該公司撤銷前全體董監事之姓名及地址,該公司法定代理權應有缺失。因原告未載明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之全體清算人姓名及住所地,並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全體清算人戶籍謄本,該項裁定業於111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5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