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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28號原 告 美懿藝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詠貽(原名:張資倩)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鐘晨維律師被 告 福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為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郭淑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等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兩造民國111年5月5日簽訂之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已收取費用,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1、13頁、第17頁、第21至23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當庭將其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更正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50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355頁、第357頁),並變更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0,8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353頁)。於112年10月13日原告再變更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0,8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461頁)。經核原告就其先位聲明變更請求權部分,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所為變更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110年11月1日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經發局)簽訂行政契約,約定由伊執行「110年度高雄市政府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地方型SBIR)之可追蹤溯源藝術紡織品之區塊鏈服務平台開發計畫」(下稱系爭平台開發計畫),並於同年月向文化部申請到「辦理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積極性藝文紓困計畫補助—藝術支援類」(下稱系爭紓困補助)。伊將系爭平台開發計畫中與預定查核點編號A3、B1、B2、B3、B4、C1、C4相關之「App UI/UX設計」工作委由被告承攬製作,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11年5月5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報酬總計24萬元(含稅),付款方式係於按進度各階段驗收項目完成後按約定比例分3期付款。伊已於111年5月5日支付被告第1期報酬7萬2,000元。詎料,被告於111年6月16日起擅自停工,後續未依約於111年7月7日前提出第2期「完整版UX」工作供伊驗收,經伊委請律師於111年7月12日發函催告並限期10日內改善,否則將直接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函文後仍拒不履行,已發生解除效力,且自斯時起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伊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因前開被告遲延履約迄未完成情形,導致伊無法如期執行系爭平台開發計畫後續工作,遭高雄市政府認定查核點未達標而扣除該計畫之補助款37萬6,000元,系爭紓困補助亦因未能提出成果辦理核銷作業,遭文化部追繳補助款18萬2,800元,伊共計受有55萬8,800元損失。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第1期款7萬2,000元;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上開55萬8,800元損失。退步言,倘伊不能解除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未能按照預定進度進行,且被告未於伊通知後10日內改善完畢,爰備位依系爭契約第7-2條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收取之第1期款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0,8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1條已約明本件工作進行時數共計234小時,第3-1條並定有完整之製作階段時數及工作細節項目,且依照第3-2條約定,伊係於上開時數範圍內,與原告溝通協商與確認Sitemap後,再根據Sitemap進行UI/UX設計,倘若原告另有要求增加或調整其中之項目,應與伊另行議定新增之工作時數與費用。詎料,伊於111年5月9日、同年6月1日依約提出Sitemap予原告負責人張詠貽查看,並在設計UX階段提供連結網址予原告,於線上向原告展示UX之工作進度後,原告又不斷再要求伊新增系爭契約未列載之項目於Sitemap中。因上開新增項目與原約定之工作範圍已有不同,經伊評估後告知須增加工作時數,惟原告不僅否認其提出之要求為新增項目,甚至拒絕再與伊討論及確認工作項目,導致Sitemap始終無法確定,伊亦無法進行後續之UX製作。由上開過程可知,第2階段「完整版UX」工作未能完成,實係因原告拒不履行與伊討論Sitemap、UX項目內容之協力義務所致,此乃不可歸責於伊。伊雖持續督促原告盡協力義務,但原告自111年6月16日起即完全不再回應伊,並表示交由律師處理,顯已明確預示拒絕受領,伊僅能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通知原告以代提出給付。另原告雖於111年7月12日寄發律師函要求伊應於期限內交付工作,然依契約文義可知,兩造約定之111年7月7日為原告支付第2期工作報酬之時程,並非伊交付工作之期限,故原告聲稱伊屆期未依約交付工作、本案工作係因可歸責於伊致無法完成云云,進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或終止契約返還報酬等,均無理由。此外,原告與高雄經發局間之行政契約並非系爭契約之內容或相關部分,原告亦從未告知系爭契約之履行將來與該行政契約有關,況且渠等間設定之預定查核點B1至C1部分,其內容與系爭契約所載伊應完成之工作相距甚遠,縱使原告確有因查核點未達標而遭高雄市政府扣除補助款,亦與伊無關。至原告主張其遭文化部追繳補助款部分,姑不論原告是否已遭追繳而實際受有損失,依原告所提文化部藝文紓困補助計畫內容,可知該計畫實施期間係自111年1月5日至同年5月30日,對照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間為111年5月5日至同年7月28日止,顯然系爭契約並非為配合原告申請文化部紓困補助所簽立,縱原告所稱遭追繳一事為真,亦與伊是否依約履行系爭契約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契約解除而受有上開預期利益損失,並要求伊賠償云云,於法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62頁):㈠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就系爭平台開發計畫與高雄經發局簽訂原證1之行政契約(本院卷㈠第29至43頁)。

㈡原告前將「App UI/UX設計」製作工作交由被告承攬,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約定:

2-1.本專案合約始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共進

行約234小時,具體時數需與甲方(即原告)委託人反覆討論來制定增減,並以每個月1日進行與甲方告知是否增減時數。

3-2.乙方(即被告)於上述時數範圍內,與甲方溝通協商與確

認Sitemap後,則乙方將根據Sitemap進行UI/UX設計。定案後如果甲方需要修改功能與業務,需要另外洽談與更改工程時間與金錢。

4-1.本專案製作之報酬總計240000元(含稅),乙方完成各階

段進度並經甲方確認無誤後,由甲方依下列表格方式以匯款支付乙方:

支付時間 驗收項目 支付百分比 支付金額 111/5/5 30% 計72000(含稅) 111/7/7 完整版UX 40% 計96000(含稅) 111/8/4(結案後一週) 完整版App IOS UI/UX、Design Guideline 30% 計72000(含稅)㈢原告已於111年5月5日支付被告第1期報酬7萬2,000元。

㈣被告於111年5月9日已將被證7之Sitemap(本院卷㈡第297頁)

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予原告,並經原告負責人張詠貽確認內容無問題。

㈤被告尚未製作完成第2期「完整版UX」工作。

㈥原告於111年7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應限期改善並完成第2期「完整版UX」工作;該函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

㈦原告於起訴狀繕本111年9月13日送達已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462至463頁)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⑴系爭契約第4.1條所定「111年7月7日」時間,是否為被告應

交付第2期工作「完整版UX」之期限?抑或是原告支付第2期工作報酬之期限?兩造有無約定UX/UI設計完成之期限?⑵承⑴,如「111年7月7日」為被告交付第2期工作之期限,被告

未於該期限交付原告第2期工作成果,或經原告發函定期催告後仍未交付,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盡協力義務,則被告所謂協力義務的內容為何?被告在111年6月16日前有無具體請原告盡「協力義務」?⑶承⑴,若「111年7月7日」並非被告交付第2期工作之期限,被

告未於該日前交付原告第2期工作成果,原告得否因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⑷原告111年7月12日律師函是否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如否,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⒉倘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合法,原告下列請求是否有據?⑴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第1期款7萬2,000元。

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55萬8,800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2條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併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第1期款7萬2,00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然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又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而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非指定有交貨期限、履約期限或施工期限即屬之,而指缺少要素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言。例如定作一個特殊造型慶祝10月10日生日的生日蛋糕,如未在10月10日前完成並交付,則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係其為了辦理系爭平台開發計畫查核成果中的APP而委由被告承攬UI/UX設計,被告知道原告因有查核時間壓力,且同意配合核銷補助款,所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111年7月7日交付「完整版UX」為契約之要素云云,為被告否認。被告並陳稱原告並未說明系爭契約進度與系爭平台開發計畫或系爭紓困補助有關而需配合,且系爭契約第4-1條主要為約定各期工作報酬支付之日期,之所以約定對應的「驗收項目」是兩造磋商契約條款時原告認為雙方權利義務不平衡,方增加各期付款的條件使合約周全,非指於111年7月7日應交付「驗收項目」即「完整版UX」,該日期與驗收項目自非契約之要素等語。

⑵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查,兩造111年5月4日磋商契約條款時就每一期驗收給付項目有下列對話(以下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的對話,僅簡用原告、被告稱之,為通順在原本對話用空隔斷句處會加上標點符號):

原告:「不好意思剛剛法務問個疑問」被告:「沒問題,請說」原告:「他說好像沒有什麼時候會完成哪些部份的」、「是驗收的項目是甚麼」、「這樣比較沒法確認每一期給付要驗收甚麼」、「怕有爭議」、「主要是3-3那個條款」被告:「對的,我這裡有寫上第三條先寫上時數跟最終完成時間,而我們會簽署完合約後跟你與工程方接洽幾次確定時數以及細節功能我們好抓精準的時間」原告:「提到如未按時...」、「所以他問到這邊無法查驗每一期給付就無法去判斷」、「預定進度指的是什麼」被告:「們是抓7/28完成整個IOS APP設計,7~9周完成UX設計2〜4週完成UI」、「但具體如果需要寫詳細什麼時間點完成的話我可以粗估一個大概寫在合約」原告:「法務建議說因為有這條款在還是要界定一下」、「不然,很難判斷到底第二期之前要確認什麼」被告:「那如果我寫上7〜9周完成UX設計2〜4週完成UI這樣子呢?」、「S付完UX Wireframe為第二款」、「款項」、「UI結束,整個UI/UX結束才是尾款」原告:「他說這邊只有看到甲方的付款期限跟罰則但卻沒有看到乙方的負責任是甚麼」、「乙方的驗收條件是甚麼」被告:「3-3雙方議定如果我延遲交付會扣錢」原告:「對是說到底要交付什麼跟付款期數無關」被告:「3-4乙方將會完成IOS UI/UX App、完整Design Guideline」原告:「因為他說有可能我到最後付完款也遠沒收到東西」、「然後一天只有千分之三的罰則 」、「法務認為這樣不對等」被告:「了解1. 交付項目應該算是清楚的因為是要給你UI/UX的 IOS版本上面也寫到時數會完成什癌樣的東西還有desi

gn guideline 2. 千分之三的罰則是我們跟其他公司是這樣簽署如果你們認為不對等那可以聽聽看法務希望怎麼樣賠償那我這裡可能就會多抓點完成時間以保證不會有差錯因為我們是加急完成在這個時間點」原告:「不是」、「他的意思是說」、「至少三次付款要明確知道每一次付款要驗收什麼」被告:「好的理解那我這樣更改呢?111/5/5這是頭款,這應該沒有要特別注視完成的東西

111 7/7第二款 驗收完成版UX111/8/5 尾款 驗收完整版 App IOS UI/UX 、Design Guidline」原告:「恩」被告:「了解那我經由這個修改還有什麼要注意跟調整的嗎」原告:「這樣至少雙方有明確的標的」(見本院卷㈠第359至365頁,卷㈡第73頁)由上開對話,可知系爭契約第4-1條修改增加「驗收項目」之目的,係欲解決並滿足原告一方法務所提出來「預定進度指的是什麼」,以及每次付款應取得被告交付一定成果並驗收的疑問與要求,避免僅按日期付款恐最終未取得任何工作成果以及系爭契約第3-3條之罰金約款形同虛設。是以,系爭契約第4-1條表格所列「支付時間」111年7月7日對應「驗收項目」完整版UX的約定,不僅是該次付款40%的付款條件,亦係兩造約定之工作預定進度,有約定被告應於111年7月7日以前完成「完整版UX」的意思。

⑶惟約定交付期限未必屬於契約之要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

月20日到21日磋商時有提一份「驗收項目附件」PDF檔(即原證22,見本院卷㈡第217至235頁)給被告,並且於111年4月22日線上會議時向被告說明系爭平台開發計畫的補助款以及系爭紓困補助的事情,被告均同意配合核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8頁),皆為被告否認。查,原告所提111年4月20日到2日期間兩造LINE對話紀錄固可證明原告有交付「驗收項目附件」PDF檔給被告,並有約於111年4月22日開線上會議,然被告收到該「驗收項目附件」PDF檔後即詢問:「我這有兩個問題……2.驗收項目附件的時程跟我們這有關係嗎?不太確定」,原告回覆:「我們是按照驗收項目那個來進行」、「之前的app是差不多的」、「但是還不完整」、「時間可以再調整」、「只是暫定」、「其實這跟之前要講Amy這邊做的是一樣的東西」、「我只是更明確的定義出來」(見本院卷㈡第201頁)。足見兩造並未依當時「驗收項目附件」PDF檔約定系爭契約之進度要配合該檔案附件。且關兩造最後簽署的系爭契約內容,並無任何應配合系爭平台開發計畫審核進度之文字,且在系爭契約第2-1條、第3-2條、第8-1條分別定有「2-1.本專案合約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28日止。共進行約234小時,具體時數需與甲方委託人反覆討論來制定增減,並以每個月1日進行與甲方告知是否增減時數。」、「3-2.乙方於上述時數範圍內,與甲方溝通協商與確認Sitemap後,則乙方將根據Sitemap進行UI/UX設計。定案後如果甲方需要修改功能與業務,需要另外洽談與更改工程時間與金錢。」、「8-1.雙方於簽約時確認規格內容。若於上述規格之變更,雙方得依變更部份,協商異動報價時程。」等進度與時程彈性之約定。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若未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特定工作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相關磋商事實或約定。綜上,兩造系爭契約雖有於第4-1條約定預定進度,但僅為一般之給付期限約定,該期限非完全不可變更,系爭契約亦未將特定交付期限約定為契約之要素。準此,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前開說明,本件情形與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原告亦不能另依民法第254條所定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非適法。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7-2條約定:「若因可歸責乙方(指被告)之事由

,致本合約未按照預定進度進行,甲方(指原告)得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若乙方十日內仍未改善完畢,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且乙方應將已收取之款項全部返還。且雙方同意:製作之未完成品之著作權(包括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皆為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將作品轉售或轉讓予第三者;並排除本合約第5-2條、第5-3條之適用。」(見本院卷㈠第101頁)。

⒉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沒有依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之進度交付

工作,原告已於111年7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應限期改善並完成第2期「完整版UX」工作,該函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等情,僅就此情況可歸責何人為爭執。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9日已確認被證7之Sitemap(本院卷㈡第297頁),雖之後對於是否有陸續新增功能有認知落差,但於111年6月12日已因被告堅持要加錢,主動表示同意退回雙方已有共識的部分進行UX以及後續製作,但被告卻於111年6月16日擅自依系爭契約第8-1條停工,然8-1條並非可停工之條款,故合約未按照預定進度進行可歸責被告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11年5月9日確認Sitemap之後多次要求調整Sitemap項目內容,之後到111年6月16日始終不盡協力義務釐清需求,自111年6月16日起即完全不在回應被告,表示交由律師處理,顯已預示拒絕受領,被告無法開始UX設計工作,遲延不可歸責被告等語。

⒊查,兩造於111年5月9日確認Sitemap之後,陸續釐清需求細

節後,被告負責人於111年5月25日通知原告負責人需要開會釐清新增的功能的問題,並於同年月31日告知需要增加時數,此後兩造負責人就是否有新增功能而需要增加時數互相對話爭執,有兩造負責人LINE對話紀錄、與技術人員的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1至339頁)。兩造負責人自111年6月7日起有以下對話:

111年6月7日被告:「Hi Chloe早安,昨天沒有等到你的電話,我就以訊息同步兩件事:

1.驗收項目:原先合約為確認好sitemap後如要增加任何功能或,整都需要洽談討論增加時數。如果說需要中間看到進度,Figma有開設權限Chloe可以隨時掌握進度。我們也能在一個月跟你同步一次進度。但中間如果你需要修改的話,都是在合約之外,要探討與增加時數。UI部分,確認好風格後,之後最多UI修改三次。合約中第九條有撰寫。

先前KYC的部分沒有寫在sitemapt以及我們認知不同,所以我自己吸收掉。如有這部分想要討論的話,我們可以約個電話說明。

2.郵件請麻煩盡快確認回簽,調整的部分我們目前還沒有著手設,目前正在進行其他設計部分,請再麻煩。」111年6月9日被告:「早安Chloe想關心一下一切還好嗎?看到群組以及這裡的消息都回覆可能讓我們不確定能不能進行其他部分設計,最終可能導致遲時間交付可能再麻煩您了感謝。」111年6月10日被告:「嗨,再次打擾下,可能不好意思,我們先暫停項目,先等您回覆,現在蠻多事情需要您先確認,我好方便進行。等到您回覆確認後,我們再開始進行,因此會延後約一週的進度」原告:「先把UX完成再說吧」、「按照原來的進度,前面引導的都不必加了」、「我們按照第一份的合約協議先確認後再來處理第二份合約」被告:「我這裡可能無法完成UX,先前跟Chloe提到前面引導頁面外其他部分都是釐清需求這部分是有加時數,引導畫面是加了24+36,其他部分都是釐清,因此還是需要再補一個合約我們才能確認行喔。這合約簽署部分一部分是說明時數另一部分說明時間延長交付。如果確認,我在修改合約,去掉引導畫面提供給您謝謝」原告:「按照之前簽署的合約先進性」、「行」、「不然合約都是白簽的感覺」、「要更動加時數也必須按程序先進性」、「如果要按照這種時數計算那就先看我目前為止的時數你們到底做出什麼來再去加時數」、「合約裡面是載明了我們簽署協議的時數以及驗收日期」、「就算要增加也是第二份合約再增加」、「不能什麼都沒完成就單方面要求更換合約」、「那我們簽署合約要幹嘛??」111年6月11日被告:「通個電話說明我在第一分合約都有寫清楚釐清部分的時數會說明。再來,如果我現在先進行不管任何新增的,我會是以第一次聽到你說明的部分進行UX設計,如之前畫的功能跟想法繪製,再請見諒,希望再跟你約個時間通電話說明清楚。」111年6月12日原告:「之前的功能是什麼?我沒有覺得有新増了什麼,一直都是按照驗收項目的內容來進行我也是按照驗收項目來檢視,唯一沒有定義的就是教學引導的頁面我說了先保留不用做,先把主要架構的內容處理完」被告:「通個電話吧」、「有空的時間球再跟我說」111年6月13日被告:「早安,請麻煩再回覆我,約個時間通電話,群組消息尚未回覆,Mars也沒辦法動工,目前進度已停擺一週,請麻煩再跟我說個時間,再麻煩,謝謝」111年6月16日被告:「Chloe前開會討論結果以及調整方向尚未收到確認信見。包含郵件、串藝術群組消息、我個人Line消息。我方已經進度停擺兩週。如於6/17日尚未收到任何消息時,我方將會停止專案,將走合約8-1部分。而此專案接會停工。不好意思造成您的困擾,如果一直尚未收到確認,我方也沒辦法去案子維持生計。再麻煩,謝謝您」111年6月17日原告:「不好意思我已經委請律師協助處理」、「如果要按照時數計算請按照時數進行」、「我一直都這樣要求」、「要增加時數需要先確認原時數的製作是否合理與適用 」、「假使你們都沒有進行也是浪費我的時間」、「相關責任歸屬也會交由律師處理」被告:「理解,我覺得Chloe一直沒有抓到我們提的部分,我也一直說明通個電話溝通」、「是否進行通個電話呢?我這裡尊重Chloe不論最後要不要走律師 部分但認為可能通個電話會比較合適」原告:「那我們約台灣時間下午四點」被告:「OK」原告:「不好意思我還在外面改下週一同一時間好嗎」被告:「台灣時間晚一點呢?如果不行我們就改明後天或是週一。我是希望能盡快開始進行能夠讓你的項目不會再拖一些時間看你時間方便」111年6月19日被告:「Hi Chloe我看到您在群組回覆,如之前信件提的,我們先進行交流」、「|問什麼時間有空呢」111年6月20日原告:「按照合約來看,你們其實是必須要依約準時提交甲方的委託項目,若沒有完成就是違約,相關的法律責任還是必須面對。UXUI整體設計內容上的規劃我們已經都討論過多次了,也達成共識,架構與訴求相信設計師們都已經清楚理解了,目前就看製作的成果有沒有符合甲方的要求。我們簽訂的是承攬合約,並不是僱傭合約,看的是最終甲方委託的製作成果為準,簽訂合約以前我已經詳細說明過製作需求,至於製作細節、時間安排與方式並不甶甲方去控管,你糾結的時數問題基本上並不符合承攬契約的原則,我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更改過要製作的方向與產品規格,也完全地尊重你們的專業。但既然爭議產生,我們遠是按照契約的法律規範來行事會更容易解決問題。同時,若驗收日期截止,甲方是有權提出違約賠償的要求。我並不希望大家的合作走到這樣的情況,但這就是在商言商。希望你能夠體諒!」被告:「我不知道為什麼一直不通電話討論」、「然後各說各的」、「上面如果你堅持你上面的版本想走律師的部分,我們這裡也是可以的,合約這邊我也確認過,我們走律師部分是沒問題但我們也不希望走到這一步」原告:「我的訴求已經很明白了,律師這邊也待命中,我不知道你希望怎麼處理?但有關合約事宜,我就不出面了交由律師來協商或直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拒絕溝通那就請律師來處理」、「再麻煩了」、「裡等候您律師信息我這也準備好資訊與律師我這裡也j畫發送存證信函給您高雄的地址(合約上您提供的地方)謝謝」(見本院卷㈠第79至89頁,卷㈡第317到347頁)。

由兩造負責人111年6月7日、10日的對話可知,當時被告其實已經釐清原告的需求並據此估算出增加的時數,僅是要求原告重簽新合約或變更合約約定新時數與延長交付時間之後才願意繼續進行。原告因不願變更原約定時數以及交付驗收日期,指示不必新增之前被被告認為是新增項目的「引導頁面」,回到原本的共識進行,然被告仍要求因釐清增加的時數需由原告簽認,需要補簽新的合約才願意進行,原告則仍堅持不簽新合約,請被告依原有約定進行。此後對話中,被告僅要求通電話,惟看不出是要針對什麼主題通話,其並未指明其認為哪些需求尚未釐清,亦未請求原告確認哪個版本的Sitemap是否無誤;原告則持續要求被告先開始依之前已有之共識進行設計UX,並無拒絕受領給付。是原告主張其已經確認Sitemap,也指示有爭議的新增項目無庸新增而要求被告依已有共識設計等語,可堪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協力義務釐清需求又預示拒絕受領云云,與事實不符。

⒋又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8-1條、第8-5條、第4-2條各約定

為「3-2.乙方(即被告,下同)於上述時數範圍內,與甲方(即原告,下同)溝通協商與確認Sitemap後,則乙方將根據Sitemap進行UI/UX設計。定案後如果甲方需要修改功能與業務,需要另外洽談.改工程時間與金錢。」、「8-1.雙方於簽約時確認規格內容。若於上述規格之變更,雙方得依變更部份,協商異動報價時程。」、「8-5.甲乙雙方確認需求文檔Sitemap無誤後,若甲方需要更改或增加功能,需要經由乙方同意且另外洽談時數與金錢。」、「4-2.上圖表格如需増減數,則在尾款以新台幣時薪974小時為基準進行增減。」,固然均約定甲方—即原告—在簽約後或Sitemap確認後如變更或增加需求功能,需要另行協商時數、工程時間與報酬金額,然並未約定協商完成前得停工之效果,且依第3-2條約定確認Sitemap後即應著手開始進行設計。又本件原告已經確認Sitemap,並無需求尚未釐清之情況,業如前述,是被告於111年6月16日稱依契約第8-1條停工云云,並未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尚非適法,本件為能如期完成「完整版UX」,可歸責被告。

⒌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2條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全部款項7萬2,000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11年7月7日交付「完整版UX」為系爭契約要素云云,並不可採,其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2項解除契約並非適法,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50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確實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未能按照預定進度於111年7月7日完成「完整版UX」,從而,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第7-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見本院卷㈠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