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29號原 告 祭祀公業高佛成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高明來
高呈祥
高成賢
高清松
高鵬洲
高亮一
高宏基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被 告 朱吳蓮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佃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00地號、00地號、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應有無效之情事,業據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存在等情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正由被告依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所占有使用。惟系爭租約所記載之管理人高愚陂,應已於民國10年死亡,自無從於50年間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應係原告遭人冒名所簽立,應自始不生效力。因系爭租約自始不生效力,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
70,944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58,812元。
⒊前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租約係經文山區公所登記在案之三七五租約,且蓋有原
告之公印,應具有一定之公式性及公信力,從而,於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系爭租約係遭他人冒簽或冒名辦理之情形下,系爭租約應難認為無效。況耕地租約之登記應與系爭租約是否生效無涉,又被告長年來均有按系爭租約之約定繳納租金或就租金辦理提存,且原告曾主動向被告催討租金,應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系爭租約之存在。
㈡又縱本院認定系爭租約為無效,因被告歷年來皆有給付租金
,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雙方顯然就系爭土地仍存有事實上之租賃關係,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係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權占有,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㈢此外,系爭土地緊鄰河堤,純為農作使用,並非商業活動聚
集或交通便利之處,是原告以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8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62-263頁):㈠原告係清朝嘉慶年間成立之祭祀公業,自臺灣日治時期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日治時期之管理人為高愚陂,高愚陂於大正10年3月(即
民國10年3月)間死亡後,至民國78年始經臺北市木柵區公所登記變更管理人為高萬鍾等19人,再至100年8月30日變更管理人為高清雲等13人。
㈢系爭租約之字號為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北木老字第3號
,租期為50年1月1日至55年12月31日,租約出租人欄記載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高愚波,但無祭祀公業高佛成印文及管理人高愚波之印文。
㈣系爭土地於80年5月2日變更承租人為被告朱吳蓮。
㈤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109年10月14日以北市文建字第00000000
00號函,通知原告之管理人提出租約正本至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洽承辦人楊宏良先生辦理加註變更租約內容。
㈥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去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表示租約自始無
效,亦不同意續租之意思。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則以109年10月23日北市文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
㈦原告於110年1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
卻遭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10年2月24日退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復於110年9月6日申請調處,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10年10月18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予受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為無效,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後: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憲法第143條第4項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農民生活,增進其生活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設之規定。依據主管機關相關文獻之記載,推行耕地減租政策,係鑒於當時台灣經濟倚重農業生產,農業人口佔就業人口半數以上,大多數之農業生產者為雇農、佃農及半自耕農,農地資源集中於少數地主手中,而部分佃租偏高,租期並不固定,地主任意撤佃升租者有之,以致租權糾紛經常出現(參照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編印,台灣省地政統計年報第十五期,八十六年五月出版,頁三;內政部編印,台灣光復初期土地改革實錄專輯,八十一年六月出版,頁二八二以下)。政府乃於三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從字第一00五0號訓令規定佃農應繳之耕地地租,依正產物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惟因當時之土地法未有明文規定,各級政府推行法令不力,上開訓令形同具文;三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公布實施「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並陸續訂定「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施行細則」、「臺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臺灣省推行三七五減租督導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臺灣省各縣市推行三七五減租督導委員會組織規程」等法規,進行全省租約總檢查、糾正違約收租及違法撤佃事件、辦理換約及補訂租約,以貫徹三七五減租政策。因仍有地主以減租後收益降低,強迫撤佃,司法機關沿用土地法及相關法令無法解決訟爭,為確保推行三七五減租已獲得之初步成果,即於四十年六月七日制定公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作為法律依據(參照立法院公報第二期及第三期合訂本,四十年九月三十日出版,頁四十以下)。減租條例為保障佃農權益,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方向,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0號意旨可資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訂定,係以保障佃農權益,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方向為立法之目的,從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有關租約應以書面定之、租約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等規定,應係指出租人應有協同承租人訂定書面契約並辦理登記之義務,而非謂三七五租約應以書面訂定並由兩造共同辦理登記方生效力,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所記載之管理人高愚陂,應已於民
國10年死亡,自無從於50年間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應係原告遭人冒名所簽立,應自始不生效力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應確有承租系爭土地進行耕作,並定期繳納租金予原告之情事,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現金簿影本、提存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1頁);又系爭土地已由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辦妥三七五租約登記,並經地政事務所依法註記於土地登記簿,此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1年11月29日北市文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211頁);參以三七五租約之訂定與登記,應可由承租人單獨為之,此觀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自明,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訂立得由一方陳明理由後單獨申請登記等情自明;且原告曾有通知被告繳納租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5頁),應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確有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570,944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58,812元。」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