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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37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經濟民主連合

(原社團法人經濟民主連合)法定代理人 張信堂被 告 許冠澤

賴中強歐栩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姿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社團法人台灣經濟民主連合(下稱經民連)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秀幸,嗣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變更為張信堂、徐偉群、林佳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張信堂於112年2月2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於111年12月1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減縮暨追加)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二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基於其主張被告以新聞稿、召開記者會、將記者會影音放上youtube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之同一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111年9月7日經民連由被告許冠澤擔任新聞聯絡人,發布標題為「黃浩證實台蘋跨境傳輸個資檢方與文化部應追查不法」之新聞稿,並由被告賴中強以智庫召集人名義、被告歐栩韶、許冠澤以研究員名義召開記者會,經民連並將新聞稿、前開記者會影音分別刊載於臉書、上傳至youtube頻道。經民連以前揭新聞稿、召開記者會、上傳記者會影音之方式,指摘並傳述「台灣金聯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陸委會、經濟部應調查」、「根據經濟民主連合調查即接獲爆料資料可知:…經民連接獲報料,9月1日當日有『台灣金聯』人員至台蘋大樓現場,『台灣金聯』就是由國內各大金融機構共同集資成立的資產管理公司,泛公股持股比例更高達81.46%。『台灣金聯』董事長施俊吉曾任國安會諮詢委員,難道不知此事的敏感性?在這敏感的時間與個案上,台灣金聯前往台蘋的用意為何?是否配合香港清盤人在我國境內執行港版國安法?請陸委會、經濟部查明」等語(下稱系爭內容),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使原告名譽受損。原告為除去前開名譽妨礙,乃以記者會公開說明澄清,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2,918元,此費用與被告加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1元之損害賠償。又賴中強、歐栩韶、許冠澤為共同行為人,且為經民連之受僱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於臉書、自由時報頭版頁下半版,以回復名譽,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元。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等是依據111年8月30日香港01報導「香港壹傳媒集團清盤人委任高雄之崇正公司處理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之清盤事宜」、同年月31日徐書磊轉達「崇正公司之薛又瑋會計師將於翌日前往蘋果大樓接管資產,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之往來銀行亦已被通知到場」、111年9月1日壹蘋新聞網報導「和台蘋配合往來銀行也被要求派員到現場,從地下通道進入」,以及B官員表示「我們接到的回報是台灣金聯有人到」等情,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公司相關人員於111年9月1日確實有到台蘋大樓。至新聞稿、記者會所提「台灣金聯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陸委會、經濟部應調查」、「『台灣金聯』董事長施俊吉曾任國安會諮詢委員,難道不知此事的敏感性?」、「是否配合香港清盤人在我國境內執行港版國安法?」之內容,係被告就涉及國家安全等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與適當評論,並提出疑點請求主管機關調查,自不得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況被告於接獲原告澄清聲明後,已採取諸多行動進一步澄清,原告名譽未受到損害。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11年9月7日發布原證1新聞稿、召開記者會,並於youtube頻道上傳前開記者會影音,而新聞稿、記者會、記者會影音均提及「台灣金聯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陸委會、經濟部應調查」、「根據經濟民主連合調查即接獲爆料資料可知:…經民連接獲報料,9月1日當日有『台灣金聯』人員至台蘋大樓現場,『台灣金聯』就是由國內各大金融機構共同集資成立的資產管理公司,泛公股持股比例更高達81.46%。『台灣金聯』董事長施俊吉曾任國安會諮詢委員,難道不知此事的敏感性?在這敏感的時間與個案上,台灣金聯前往台蘋的用意為何?是否配合香港清盤人在我國境內執行港版國安法?請陸委會、經濟部查明」等情(即系爭內容);上開內容所稱之「台蘋大樓」即「蘋果日報大樓」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等情,有新聞稿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53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與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內容以原告是由國内各大金融機構共同集資成立之資產管理公司,具泛公股性質,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曾任國安會諮詢委員,原告就台灣蘋果日報資產管理乙節應有敏感性為基礎,而質疑原告公司人員於9月1日至台蘋大樓是否係為配合香港清盤人於我國境內執行港版國安法,進而請陸委會、經濟部查明。參以港版國安法管轄範圍影響全球,若外籍人士在本國發表支持港獨,或被中國視為分裂國土的言論,一但進入香港或搭乘港籍航空的飛機,就有可能因觸犯港版國安法遭到逮捕,並經英、德、法、日等27國發表聯合聲明,敦促北京政府三思,有原告所提報導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46頁),足見港版國安法為多數民主國家所不認同,對大眾而言屬負面印象。系爭內容雖以疑問句方式表達,然此結合疑問詞及具負面意義之字詞而為之疑問句型所引發之適度聯想,實足使閱聽者產生原告公司具泛公股性質,卻配合台灣蘋果日報之清盤人於我國執行多數民主國家不贊同之港版國安法之負面印象,進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主張系爭內容侵害其名譽權,尚非無憑。

㈢、次查,系爭內容以「原告由國內各大金融機構共同集資成立」、「原告公司為泛公股」、「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任國安會諮詢委員」、「原告公司人員於9月1日至台蘋大樓」之事實陳述為基礎,並據此為「台灣金聯前往台蘋的用意為何?是否配合香港清盤人在我國境內執行港版國安法?請陸委會、經濟部查明」、「台灣金聯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陸委會、經濟部應調查」之評論。因系爭內容之事實及評論是關於我國境內有無機構(人員)配合港版國安法執行台灣蘋果日報之資產管理,涉及台灣蘋果日報之資料庫(與個人資料安全相關之檔案、敏感資訊)是否已跨境傳輸、複製,而侵害個人資料安全(見本院卷第177頁),我國人民是否會因台灣蘋果日報之資產管理而落入港版國安法管轄範圍,至關國家安全、人民個人資料維護,對民眾權益影響甚大,實與公共利益攸關。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如能證明評論之事實為真,或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真實,所為評論係善意發表,即得阻卻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違法性。

㈣、就「原告由國內各大金融機構共同集資成立」、「原告公司為泛公股」、「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任國安會諮詢委員」之情,未據原告以聲明稿否認,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就「原告公司人員於9月1日至台蘋大樓」乙節,業據被告提出鏡週刊於111年9月1日攝得原告總經理郭文進進入大樓之照片為證,有鏡週刊網頁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原告雖不爭執上開被告所提之鏡週刊照片是111年9月1日所攝,且照片內之兩名男子為原告總經理郭文進、協理何祖睿(見本院卷第261頁),惟稱郭文進、何祖睿係受邀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樓錄影,而非隔壁之38號蘋果日報大樓,並提出通知錄影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5頁)。經查:

1.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8號屬不同棟大樓,此二棟大樓門口因中間搭建活動帳篷而相連,亦即,位於38號之蘋果日報大樓之門口與位於48號之大樓門口相對,有google街景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67頁)。又依109年11月拍攝之google街景圖,可見38號、48號大樓各設置一個保安崗位,於面對38號大樓門口時,保安崗位在右手邊,於面對48號大樓門口時,保安崗位在左手邊(見本院卷第285頁)。則以上開鏡週刊照片顯示原告公司之郭文進、何祖睿面對大樓門口時,保安崗位在右手邊之情,足認郭文進、何祖睿欲至38號蘋果日報大樓,此與上開鏡週刊照片(即本院卷第247頁)下之標題為「2名身穿西裝的男子試圖進入《蘋果日報》大樓,…」等語相符,則被告指稱「原告公司人員於9月1日至台蘋大樓」乙節,堪可採信。又即令原告總經理郭文進當日確係受邀至48號大樓錄影,仍無礙郭文進、何祖睿遭攝得至38號蘋果日報大樓之客觀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從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原告雖主張上開google街景圖是109年間之照片,但111年之google街景圖顯示僅門牌48號設置崗位,可見上開鏡週刊拍攝之位置(有拍到崗位)應係48號,並提出111年google街景圖為據云云。惟原告提出之街景圖拍攝時間為111年4月,而非111年9月,二者時間有別,況依鏡週刊111年8月31日「《台蘋》最後一夜!19年歷史今完結 員工大樓外合影留念」報導所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91頁),可見在38號大樓1樓之蘋果新聞網地標後方,面對大門右手邊有保安崗位,足證111年8月31日38號大樓門口亦有保安崗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3.基上,原告公司人員於9月1日至台蘋大樓,確屬事實,可以認定。

㈤、新聞稿於「台灣金聯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陸委會、經濟部應調查」小標題下,先以被告以其於9月1日派駐觀察員至台蘋大樓周遭觀察,發現有黑色賓士休旅車停在台蘋大樓行愛路141巷對側的路邊,早上9時許離開約三至五分鐘後又開回台蘋大樓,在台蘋門口接了一名男子上車後,就開往地下停車場入口的方向,該輛車牌開頭為高雄監理站註冊之「BJS」,與崇正公司登記所在地相同(見原證1新聞稿)之事實,而推論、質疑香港清盤人委託之會計師於9月1日已配合港版國安法開始進行資產管理。核屬是依客觀事實所為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評論,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被告復依前開1.推論,以及原告由國內各大金融機構共同集資成立,為泛公股性質,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任國安會諮詢委員,原告公司人員於9月1日至台蘋大樓等節,質疑原告公司人員於9月1日至台蘋大樓乙節係為配合香港清盤人委託之會計師在我國境內執行港版國安法,同堪認為是依客觀事實所為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評論,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

㈥、基上,被告以新聞稿、召開記者會、上傳記者會影音之方式,指摘並傳述系爭內容,俱屬依客觀事實所為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依前開說明,均不具違法性,從而,被告辯稱伊無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新聞稿、召開記者會、上傳記者會影音之方式,指摘並傳述系爭內容,因不具違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於臉書、自由時報頭版頁下半版,以回復名譽,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元,即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一(原起訴聲明)

一、被告社團法人經濟民主連合應將判決書全文,於https://ww

w.facebook.com/eduniontaiwan臉書上,以「所有人得閱覽之隱私設定」權限建立貼文。

二、被告社團法人經濟民主連合應將https://youtu.be/WQPxTsTtOMo之影音下架,並將判決書全文上傳於經濟民主連合YouTube蘋道。

三、被告社團法人經濟民主連合、賴中強、歐栩韶、許冠澤應將判決書全文登在於自由時報頭版頁下半版。

附表二(變更後之聲明)

一、被告社團法人經濟民主連合應將判決書全文,於https://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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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社團法人經濟民主連合、賴中強、歐栩韶、許冠澤應將判決書全文登在於自由時報頭版頁下半版。

三、被告賴中強、歐栩韶、許冠澤連帶給付原告1元。

四、被告社團法人經濟民主連合應與被告賴中強、歐栩韶、許冠澤連帶給付原告1元。

五、任一被告就第3項聲明履行一部或全部時,於給付範圍內即免除其他被告依第4項聲明應為之給付;任一被告就第4項聲明履行一部或全部時,於給付範圍內即免除其他被告依第3項聲明應為之給付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