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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4號原 告 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明志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李秀娟律師被 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訴訟代理人 陳建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簽定「ABACUS系統連線、設備及軟體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179條、181條規定,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變更請求金額為229萬6,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復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三狀主張先位以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4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備位以民法第179條、18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7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就系爭合約糾紛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全球前三大、臺灣第一大提供全球各大航空公司機票

網路訂位系統服務之公司,於民國98年7月1日與被告簽定「ABACUS系統連線、設備及軟體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使用自有或原告之電腦軟、硬體設備並連線,經由通信網路,使用原告所提供之ABACUS電腦訂位系統或是其他應用系統(以下統稱為ABACUS系統),以建立被告利用原告之「ABACUS系統」向航空公司訂位之商業模式。而原告依照系爭合約所提供之「ABACUS系統」名稱為「Whiz系列」。

㈡原告於100年起另提供被告使用「Butterfly系列」進行線上

訂位。「Butterfly系列」之特點在於只要有網路連線,即可在任何裝置上透過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訂位頁面進行訂位,使被告可更為彈性靈活且即時便利地使用原告之「ABACUS系統」向航空公司訂位。「Butterfly系列」之計費方式(資訊使用費),係由被告統計伊所需要之使用者數量,將名單交予原告,取得原告所提供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原告則針對每一帳號每月收取2,500元及另收一筆「webLinkAPI」每月3,500元之費用(計算式:2500*使用帳號之數量+3500)。

此項資訊使用費可由航段折抵,如被告使用原告所提供之帳號進行機票訂位達到一定之數量,就可免給付資訊使用費。

若未達到,始需給付「資訊使用費」。

㈢兩造間並未就「Butterfly系列」另外簽定書面合約,而係本

於多年合作之信任及默契,比照系爭合約「Whiz系列」之付款條件等合約條件,由原告提供「Butterfly系列」予被告使用,被告自100年起使用多年亦無任何問題,且被告不定期向原告增加或刪除帳戶以控管員工使用「Butterfly系列」之人數以估算應付費用,可認兩造間就使用「Butterfly系列」已有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或可認為被告有承諾以有償付費契約取得訂閱服務之意思,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就「Butterfly系列」亦成立合約,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使用「Butterfly系列」之費用及適用航段折抵,不因未簽定書面合約而受影響。

㈣系爭合約及「Butterfly系列」合約悉依照系爭合約第13條第

3項之約定,於每年7月1日開始自動延長續約一年,已自動延長續約1年至111年6月30日止。被告109年起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其使用「Butterfly系列」之機票訂位數量,未能達到航段折抵所要求之數量,因此依約應給付「Butterfly系列」之資訊使用費。詎被告不願支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使用「Butterfly系列」之資訊使用費,被告乃於110年7月27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函到第三日終止系爭合約及「Butterfly系列」合約之意旨,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Butterfly系列」之資訊使用費,被告已於110年7月28日收受該律師函迄未給付,故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及「Butterfly」合約,均已於110年7月31日終止。被告積欠109年1月至12月Butterfly資訊使用費213萬2,900元、110年1至6月Butterfly資訊使用費3萬1,200元、110年7月Butterfly資訊使用費1萬1,000元未給付,另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一次缴足合約剩餘月份之租金及費用作為違約金,每月租金及費用為1萬1,000元,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12萬1,000元違約金,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229萬6,100元。為此,先位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如認兩造間並未成立使用「Butterfly系列」合約,則因被告實際上均有使用原告之「Butterfly系列」向航空公司訂位,而獲有不當得利,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使用「Butterfly系列」之資訊使用費之利益等語。

㈤並聲明:

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7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了拓展使用「Butterfly系列」機票作業管理系統,進而增加機票網路訂位市占率,以利原告得向航空公司獲取相當利潤,自100年起同意提供被告可進入「Butterfly系列」之代碼、帳號與密碼使用「Butterfly系列」進行機票作業處理。兩造間從未就「Butterf1y系列」約定任何資訊使用費、航段折抵折扣或比照任何合約,也未就「Butterfly系列」簽定書面契約。況系爭合約約定之「Whiz系列」為針對使用由原告安裝於電腦桌機特殊程序使用專屬帳號、密碼而為機票訂位之系統連線、設備與軟體租賃合約,與「Butterfly系列」係被告使用原告提供之專屬代碼、帳號、密碼透過行動裝置連結至原告網站進行機票訂位,兩者之性質完全不同,無從比照系爭合約的相關條款為履約,兩造間無從且沒有默示同意或有因意思實現而有成立或比照系爭合約之情形。又原告自100年經被告同意使用「Butterfly系列」進行機票作業處理,兩造間應成立無償使用之借貸關係,則原告使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不當得利,原告先位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4項對被告請求資訊使用費、違約金;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關於使用「Butterfly系列」之資訊使用費之利益,均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7月1日簽訂「ABACUS系統連線、設備及軟體租賃

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多年來均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之約定,自動延長續約。

㈡原告於110年1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請求被告支付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Butterfly系列」使用費。

㈢原告於110年7月7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支付109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之「Butterfly系列」使用費。

㈣原告於110年7月27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通知終止系爭合約

、請求被告支付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之「Butterfly系列」使用費及違約金12萬1,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先位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Butterfly系列」資訊使用費、違約金;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使用「Butterfly系列」所受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Butterfly系列」有無成立比照系爭合約條款內容

之系統租賃合約書?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故意思實現以有要約存在為前提,並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之租賃契約,係諾成契約,固非以書面為要式,然需當事人對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支付租金與標的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等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租賃契約始為成立。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Butterfly系列」成立比照系爭合約條款內容之系統租賃合約,須就支付租金與標的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等要件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合意,契約即尚未合法成立,不生契約之效力。

⒉兩造間未就使用「Butterfly系列」簽立書面契約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Butterfly系列」使用功能與「Whiz」系列完全相同,被告長年使用「Butterfly系列」均無意見,故被告有默認或有承諾比照系爭合約收費及適用航段折抵標準等相關付款條件而成立合約,並舉被告員工使用「Butterfly系列」名單、被告通知增、刪使用「Butterfly系列」名單之電子郵件內容、收費明細對帳單、兩造員工間對話記錄(原證8、11、12、14、15、16,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第159至167頁、第171至451頁) 等件為憑,查:⑴系爭合約為兩造於98年7月1日所簽訂,於第1條設備之租賃約

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在本合約有效期限內,依合約內有關條款之規定向甲方租用電腦軟硬體及其週邊設備(詳如本合約附件A所載明者,以下簡稱設備)。…」;於第7條約定「乙方同意依附件A所列之收費標準租用甲方之應用系統軟體…」;於第12條約定「乙方同意按月支付本合約附件A所規定支各項費用予甲方。…」,斯時原告依照系爭合約所提供之「ABACUS系統」名稱為「Whiz系列」,此為原告所自承,故系爭合約係針對「Whiz系列」設備數量收費,而原告主張「Butterfly系列」是根據使用帳號數量收費,兩者收費標準之標的物並不相同,如何比照系爭合約收費與費用折抵?又原告逕自主張「Butterfly系列」之資訊使用費標準為每月2,500元,簡易版「BF_SP」收費標準為1,200元,然觀諸系爭合約附件A記載,臚列被告歷次增添設備及月租費明細,均未見有何設備名稱與月租費明細與原告主張使用「Butterfly」系列應付費用相同,益徵「Whiz系列」設備收費標準與「Butterfly系列」帳號收費標準不同,兩造當無從就「Butterfly」系列之收費標準或折抵,有合意、默示或同意比照系爭合約收費與相關條款之可能,原告此節主張並非可採。

⑵又原告同意被告使用「Butterfly系列」之事實與有無收費約

定乃屬二事,無法依原證8、11、12被告員工使用「Butterfly系列」名單及增、刪使用名單,推論兩造間有任何使用「Butterfly系列」之收費約定或承諾之意思表示。⑶原告提出之被告收費明細對帳單上固有「Butterfly系列」品

名、單價之記載,然自102年至108年12月收費金額總計均為0元,且原告自承該段期間並未寄送帳單予被告知悉(見本院卷第483頁),被告並否認109年1月至110年6月所列收費金額,故已難憑此認兩造間就「Butterfly系列」之收費約定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合致;原告雖主張其乃因是否適用航段折抵至零所致,惟比對原告與其他旅行社收費明細對帳單內容 ,均有結算狀況明細,並就訂位折抵的部分表明達成率與折抵費用,然被告收費明細對帳單關於航段折抵達成率與折抵費用之記載完全付之闕如,原告空言主張有航段折抵適用,殊難採信。

⑷又觀原證15所示兩造員工LINE對話紀錄,僅係原告員工單方

面說明告知收費標準,被告員工則回覆「明天回覆給您」(見本院卷第450頁),無從認定兩造間就收費約定有達成合意或承諾,另原證16所示LINE對話紀錄僅係被告員工向原告詢問「Butterfly系列」的帳號有無人數額度限制,原告回覆該帳號數量之使用規則,被告員工再詢問「那例如如果沒有10000個航段,這個提供的100組如果我都有再使用的話,就會被減少嗎?例如說,我隔月只有9800航段,那我要還你2組號碼嗎?」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可見兩造僅係討論人數、組數限制,未見任何關於「Butterfly」系列收費折抵標準之討論,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Butterfly」系列收費標準及航段折抵之適用。

⒊綜上各節交互以觀,原告雖提供「Butterfly系列」予被告使

用,然被告自始無使用「Butterfly系列」應按月給付費用之認知,而租金金額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原告上開舉證復無從證明原告有向被告提出使用「Butterfly系列」,每個帳號應按月收取2,500元費用及適用航段折抵,雙方締結租賃契約之要約存在,則原告既未曾向被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即不發生默示同意或承諾意思表示比照系爭合約條款之效力,兩造間就「Butterfly系列」自始未成立租賃契約。

㈡原告先位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4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229萬6,100元,有無理由?承上所述,兩造間就「Butterfly」系列自始未成立比造系爭合約條款內容之租賃契約,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訊使用費及違約金,洵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萬

5,1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原告主張其係依據合約關係,提供「Butterfly系列」予被告

使用,其給付目的在於藉由被告訂位量獲取航空公司給付之佣金,及被告視是否達成航段折抵優惠而折抵系統使用費,兩造互蒙其利。而兩造間就「Butterfly系列」並未合意成立合約,業經論述如前,則原告給付「Butterfly系列」予被告使用之原因即不存在,且被告亦否認有適用航段折抵優惠而折抵系統使用費,兩造互蒙其利之給付目的存在。被告雖抗辯稱其使用「Butterfly系列」係經原告同意,兩造間成立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自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係以出租線上訂位系統予航空公司與旅行業者使用為其營利方式,被告辯稱原告無償提供被告使用訂位系統,已與常理有違,且原告自始否認有無償提供被告使用情事,主張僅係因被告適用航段折抵優惠而無須給付資訊使用費,足見兩造間就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無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抗辯自非可採。從而,被告使用原告「Butterfly系列」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被告亦確因使用原告「Butterfly系列」受有資訊服務訂閱服務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資訊使用費未能收取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受「Butterfly系列」使用利益之價額,確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Butterfly系列」設備租金單價為每月2,500元,

有原告提出與其他旅行營業者就「Butterfly系列」簽訂之系統租賃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9至554頁),堪信為屬實。原告依此計算被告應返還所受「Butterfly系列」使用利益之價額,即屬適當。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價額分別為109年1月至12月Butterfly資訊使用費213萬2,900元、110年1至6月Butterfly資訊使用費3萬1,200元、110年7月Butterfly資訊使用費1萬1,000元,合計217萬51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收費明細對帳單附卷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17萬5100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29萬6,100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位聲明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併予駁回。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7萬5,100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