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843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上列原告與被告蔣台新、旺航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借名登記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車牌號碼為○○○-○○○○號之車輛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以查報上開車輛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蔣台新之債權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等規定,代位被告蔣台新請求被告旺航交通有限公司應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變更車主登記為被告蔣台新所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蔣台新與被告旺航交通有限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僅依其債權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6萬1,131元繳納裁判費1,770元,而未陳明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何,復未提供系爭車輛之廠牌、型號、出廠年份等足供估算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暨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車輛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系爭車輛之廠牌、型號、出廠年份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民國111年10月6日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同型號及出廠日期之車輛於中古車交易網站之交易價格)。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