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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54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許力元被 告 陳一岑

吉星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訴訟代理人 洪宜成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借名登記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一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一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5,769元及利息等債務,為免於置產後遭債權人訴追,將其出資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以借名登記或靠行模式信託登記在被告吉星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星公司)名下,而仍自為使用、收益、處分。又被告陳一岑迄未將上揭登記他人名下之財產追回,顯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及實現原告對被告陳一岑之前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代位終止其等間之借名登記或靠行信託契約關係;上開契約既由原告代位終止,被告吉星公司仍受有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告陳一岑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吉星公司應為同意將系爭車輛之車主變更為被告陳一岑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吉星公司應至監理機關,將車牌之車主變更為被告陳一岑。

二、被告陳一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吉星公司則以:系爭車輛係被告陳一岑跟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款購買,車輛設定中,債權人是和潤公司,車輛是生財工具。被告間是靠行關係,被告陳一岑未積欠被告吉星公司債務,亦無重大違規事由,所以不能解除靠行契約,被告間仍有靠行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陳一岑是同時跟和潤公司設立動產擔保及與被告吉星公司簽訂靠行契約等語置辯。

四、法院認定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一岑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尚積欠原告債務,卻將系爭車輛借名或信託登記於被告吉星公司名下,復怠於行使取回之權利,為保全及實現原告對被告陳一岑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一岑終止其等間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吉星公司應為同意將系爭車輛之車主變更為被告陳一岑之意思表示等語。另被告吉星公司亦不爭執系爭車輛係由被告陳一岑出資購買,因靠行而登記於被告吉星公司名下等情,惟否認被告之請求,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

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係由被告陳一岑出資購得,並由其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因與被告吉星公司成立靠行契約,而將之登記在被告吉星公司名下等節,業具被告吉星公司陳明在卷,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卷第53-54、90頁),則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被告陳一岑於取得系爭車輛占有時,即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至被告陳一岑雖因與被告吉星公司成立靠行契約,而將之登記在被告吉星公司名下,但被告陳一岑既仍保有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顯見其並無委託被告吉星公司管理或處分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將該車所有權讓與被告吉星公司之意,其等間之靠行契約,與信託法第1條所定之信託契約關係有間,性質上應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該借名登記行為,既僅係為配合主管機關就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管理規定,被告間並無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合意,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因前揭借名登記行為,而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系爭車輛自仍為被告陳一岑所有。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陳一岑尚積欠原告125,769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債務,並已遲延等節,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30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頁)。然: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

之事業。」、「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前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計程車新增牌照發放對象為計程車公司、行號(以下簡稱「公司」)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以下簡稱「社員」)。」、「未設立合作社之縣市,應俟縣市政府輔導成立後再行辦理合作社社員牌照發放。」公路法第2條第15款、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39條之1、第56條、各縣市計程車新增牌照發放作業規定第4點及各縣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亦有明文。故僅領有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執照之公司、行號或個人(即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方得辦理計程車營業牌照登記。

⒊依上開規定,被告陳一岑不具請領計程車營業牌照登記之資

格,故被告陳一岑未請求被告吉星公司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於自己名下,實係因法令之限制所致,並非被告陳一岑有何得行使而不行使之怠於行使終止靠行契約及請求回復登記權利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被告陳一岑對被告吉星公司依靠行契約之關係,有解除靠行契約或終止靠行契約之權利存在,自難認原告有可代位行使之權利發生。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一岑110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陳一岑仍有薪資所得、股利、營利所得等5筆所得資料,各年度給付總額尚有數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於本院限閱卷),尚難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自與民法第242條所定得行使代位權之成立要件有間,原告無從依上開規定代位被告陳一岑行使終止及請求回復登記之權利。

⒋從而,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

即被告陳一岑終止被告2人間之靠行契約,並進而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吉星公司應為同意將系爭車輛之車主變更為被告陳一岑之意思表示等語,核屬無據。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一岑終止被告2人間之靠行契約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吉星公司應為同意將系爭車輛之車主變更為被告陳一岑之意思表示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