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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8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58號原 告 蘇倩玉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複 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被 告 林秀珍訴訟代理人 陳明祥

吳俊達律師王亭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房屋廚房地面排水口至柱內排水管間之管路,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明細及必要費用進行修繕;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依上開方式修繕,並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修繕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廚房地板污水管漏水,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浴廁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補字卷第9頁)。嗣訴狀送達後,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5樓房屋廚房地面排水口至柱內排水管間之管路(下稱系爭管路),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明細及必要費用進行修繕,如不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依上開方式修繕,並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修繕費用1萬8,000元;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明細及必要費用進行系爭5樓房屋外牆防水修繕工程,並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修繕費用3萬3,23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292頁)。經核原告變更後聲明第㈠、㈡項部分,乃就原聲明第㈠項所請求修復漏水之方式提出具體方案,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就變更後聲明第㈢項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發現系爭4樓房屋浴廁上方天花板有漏水狀況,壁磚上亦有漏水痕跡,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確認系爭4樓房屋發生滲漏水現象之位置在A室浴廁採光玻璃磚牆面上方近外牆處的部分平頂及樑面,主要肇因於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廚房流理台不鏽鋼水槽排水管線所連結之地面排水口至柱內排水幹管間之管路(即系爭管路)滲漏水所致,所占比例為69%;另一肇因乃系爭4樓房屋在樑構造以上至屋頂層女兒牆之外牆防水層老化效能低下,所占比例為31%。是被告就所有系爭5樓房屋未善盡其設置、維護及修繕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有上開滲漏水現象,對原告之所有權已生妨害,且系爭管路屬被告負有修繕義務之專有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明細及必要費用,將系爭管路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拒絕自行修繕,即應容忍原告僱工以相同方式進行修繕,所示費用1萬8,000元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及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外牆防水層老化效能低下,亦為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現象之肇因,原告併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僱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明細及必要費用進行系爭5樓房屋外牆防水修繕工程,所示費用3萬3,230元由被告負擔。另被告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致系爭管路滲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原告並因此須就系爭4樓房屋A室浴廁進行修復漏水及回復原狀工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權上損害10萬元;且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乙事,嚴重影響原告與家人之生活健康,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5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4樓房屋A室浴廁滲漏水,乃因系爭4樓房屋給水管線及外牆滲漏水,及其A室浴廁上方平頂板與防水層遭原告施工破壞所致,難認與系爭5樓房屋之系爭管路或外牆滲漏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管路及外牆,並給付損害賠償金,均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及被告分別係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乙

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浴廁上方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之原因

與系爭5樓房屋有關,被告應將系爭管路予以修繕,倘不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修繕,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亦應容忍原告僱工進行系爭5樓房屋外牆防水修繕工程,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另應給付原告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1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5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⑴本件經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就系爭4樓房屋是否有滲

漏水現象及其原因等節,其鑑定結果略以:「①有關所詢系爭4樓房屋是否有滲漏水現象的具體位置,經查為該房屋A室的浴廁採光玻璃磚牆面上方近外牆處的部分平頂及樑面,確實有曾經發生過滲漏水後的漬跡現象,雖無鑑定勘查期間並無原告檢附光碟所示之滲漏滴水而下的情形,但鑑定人以Protimeter MMS2 BLD8800水份計檢測濕度讀值的結果,該處部分的平頂及樑面部位目前仍有呈現濕潤及潮濕的現象。②有關造成系爭4樓房屋A室之浴廁滲漏水現象,其原因經鑑定研判有以下兩個原因所致:一為系爭5樓房屋廚房流理台不鏽鋼水槽排水管線所連結之地面排水口至柱內排水幹管間的管路(即系爭管路)有滲漏水的情事;二為系爭4樓房屋在樑構造以上至屋頂層女兒牆之外牆的防水層老化效能低下有關。③經按112年8月11日及8月14日兩次水份計檢測濕度讀值的結果,取系爭4樓房屋A室浴廁平頂及牆面漬跡明顯的14-1

7、23-26及32-34等11個點位編號進行比對分析後,其系爭5樓房屋系爭管路有滲漏水之部分,該因素所占的比例鑑估為69%;另系爭4樓及5樓房屋外牆防水層老化效能低下之部分,該因素所占的比例鑑估為31%。」,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113)(十七)鑑字第034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5頁),復參諸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乃經鑑定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自堪採信,足認系爭4樓房屋之A室浴廁確有滲漏水現象,且其主要原因乃系爭5樓房屋之系爭管路有滲漏水情事所致。

⑵雖被告抗辯系爭4樓房屋A室浴廁滲漏水原因乃系爭4樓房屋裝

俢施工新設開口砌築之採光玻璃磚及其周邊未施作防水、上開施工震動致生裂縫、系爭4樓及5樓房屋間之外牆不平整及裂縫、系爭4樓房屋施工套房廢用所有給水管路、屋頂層不鏽鋼水槽下方排水孔阻塞等事由,惟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逐項驗證,由系爭4樓房屋A室浴廁滲漏水位置,對照被告指摘之採光玻璃磚、外牆不平整及裂縫處等位置並不一致,且經現場勘查確認並無被告所稱廢用原有排水管路之情事,系爭4樓房屋亦有新設給水明管自屋頂女兒牆由外牆引接至A室浴廁新設開口砌築之採光玻璃磚左下角導入屋內分間牆體內提供系爭4樓房屋各個空間用水,現況並無破裂及滲漏情形,並於112年7月27日在屋頂平台部分積排水測試及在系爭5樓房屋廚房(含後陽台)地坪積水測試,另於同年8月1日及14日在系爭5樓房屋廚房流理台不鏽鋼水槽進行排水測試,與在會勘期間適逢下雨天時屋頂平台上有雨水自遮雨棚與樓梯間搭接處滲流而下或自天溝排水管直接排至平台地面,經屋頂層不鏽鋼水槽下方排水孔及公共管線向下排放尚未見有堵塞而無法宣洩之情形,逐一排除被告所抗辯前揭事由與系爭4樓房屋A室浴廁滲漏水現象之關連性;復於不同情形下(包括颱風外圍環流間歇性陣雨、排除雨天干擾之晴天等)就系爭5樓房屋廚房流理台不鏽鋼水槽進行排水測試,另於系爭5樓房屋廚房流理台不鏽鋼水槽未做排水測試及未使用水之情況下,觀察試水前後之水份計濕度讀值結果,確認系爭4樓房屋A室浴廁滲漏水之原因乃系爭5樓房屋之系爭管路有滲漏水情事,及系爭4樓房屋在樑構造以上至屋頂女兒牆之外牆防水層老化效能低下,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至13頁),堪信上開鑑定意見無誤,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⒉原告所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⑴請求被告修繕系爭管路,倘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修繕,並由被告負擔費用部分:

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據此足證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有特別規定外,仍有該條例之適用。

②系爭4樓房屋A室浴廁有滲漏水現象之原因,包括系爭5樓房屋

之系爭管路有滲漏水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管路之滲漏水情形,顯已妨害原告就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使用,且就屬被告專有部分之系爭管路,亦應由被告負責修繕及維護,並負擔其費用。又就系爭管路滲漏水之修復方式,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認應廢棄使用流理台不鏽鋼水槽排水管線原所連結之系爭管路並予以封填,另為新設排水明管銜接至陽台地面排水口或牆體銑洞自室外牆面接PVC管路排放至地面層既設排水設施,其工程明細及各該項工程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第85頁附件十一估算表項目1至3),亦即將有滲漏水情形之舊有系爭管路予以封填廢棄不再使用,改新設排水明管取代之,使排水時不再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A室浴廁平頂及樑面,此修繕方法應可採認。至被告雖抗辯上開修繕方式將致其他樓層滲漏水而現實不可行,然上開修繕方式僅係對地板排水口及PVC管路前段非破壞性之封填,及自流理台不鏽鋼水槽既有排水管線以新設PVC排水明管銜接方式由陽台或房屋外側排放至地面層既設排水設施,應無可能造成直下樓層滲漏水情事,業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13年4月15日以113(十七)鑑字第0864號函說明甚詳(見訴字卷第200頁),則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是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之系爭管路,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明細及必要費用進行修繕;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依上開方式修繕,並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修繕費用1萬8,000元,自屬有據。

⑵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行系爭5樓房屋外牆防水修繕工程,並由被告負擔費用部分:

①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②系爭4樓房屋A室浴廁有滲漏水現象之原因,除被告所有系爭5

樓房屋之系爭管路有滲漏水情形外,尚包括系爭4樓房屋在樑構造以上至屋頂層女兒牆之外牆防水層老化效能低下,雖如前述,惟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應認屬共用部分,則關於外牆防水層之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並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其修繕費用,是被告並無單獨進行修繕之權限,且上開外牆防水層乃老化造成效能低下,屬自然耗損因素,非可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僱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明細及必要費用進行系爭5樓房屋外牆防水修繕工程,並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修繕費用3萬3,230元,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

⑶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①請求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

⓵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⓶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負有保管、維護該房屋

之本體構造(含樓板及固有管線),防免產生瑕疵對於他人造成損害之義務。而參照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可知系爭4樓房屋A室浴廁滲漏水現象之主要原因,乃系爭5樓房屋之系爭管路有滲漏水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反應有發生漏水現象時,能自行檢查系爭管路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而加以修補、除去,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5樓房屋之保管並無欠缺,亦未舉證漏水損害非因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漏水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有符合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4樓房屋A室浴廁採光玻璃磚牆面上方近外牆處的部分平頂及樑面有滲漏水現象,已如前述,且系爭4樓房屋A室浴廁裝潢因上開滲漏水受損,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所需必要之修繕工程明細及費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至15頁、第85頁附件十一估算表項目4至7及11至13),惟其中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工程明細應包含新作材料及工資,其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依法應予以折舊;再原告係於98年間裝修系爭4樓房屋A室浴廁,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2月1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85484號函暨所附室內裝修竣工圖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81、87頁),則迄至本件發生漏水時已超過10年以上,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206,超過耐用年數時,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1,準此,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工程明細費用,以工資及材料比例各2分之1計算,則關於原有裝潢材料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額應以材料成本原額10分之1計算,並加計工資後,其金額應各如附表三「原告得請求金額」欄編號一、三、四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備註①至③所示),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如附表三編號二、五至七所示之工程明細費用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金額應為1萬2,431元(明細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至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漏水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達10萬元,然除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4樓房屋A室浴廁回復原狀工程所需必要費用並就材料換新部分依法折舊後之損害額1萬2,431元外,未能提出其他所受財產上損害之證據可佐,無從採憑,是原告逾上開1萬2,431元以外之請求,礙難准許。而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系爭管路有滲漏水情形,雖非造成系爭4樓房屋A室浴廁有滲漏水現象之唯一因素,已如前述,惟各該因素所占之比例僅為各因此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間之內部分擔問題,原告仍得就其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全額賠償,再由被告就超出其應分擔額部分,轉向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求償;另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即毋庸續為審酌其他請求權基礎所為之同一主張,均附此敘明。

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5萬元部分:

原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雖因上開漏水乙事造成其財產權受有侵害,已如前述,惟原告並未實際居住系爭5樓房屋,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詳見訴字卷第58頁),則原告之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自未因此受有侵害,故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5萬元,當屬無據,無從准許。

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經本院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見北補字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5樓房屋之系爭管路,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明細及必要費用進行修繕;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依上開方式修繕,並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修繕費用1萬8,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431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而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相合,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一:系爭5樓房屋廚房排水管路修繕工程編號 工程明細內容 單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複價(新臺幣) 一 既有流理台配合暫拆卸、調整及復原 式 1 5,000元 5,000元 二 流理台不鏽鋼水槽排水管線原連結至柱內排水幹管間之地面排水口予以廢棄並封填 式 1 1,000元 1,000元 三 流理台不鏽鋼水槽排水管線新設明管銜接至陽台地面排水口或牆體銑洞自室外牆面接PVC管路排放至地面層既設排水設施 式 1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總計:1萬8,000元 備註:以上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十七)鑑字第0342號鑑定報告書建議之修繕方式及必要費用。附表二:系爭4樓及5樓房屋外牆防水修繕工程編 號 工程明細內容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複價 (新臺幣) 被告應負擔金額 即左列金額50%(新臺幣) 一 外牆(含女兒牆)高壓水注清洗 平方 公尺 49 100元 4,900元 2,450元 二 外牆(含女兒牆)塗佈壓克力系耐候面漆 平方公尺 49 440元 2萬1,560元 1萬0,780元 三 蜘蛛人高空繩索作業 工 4 1萬元 4萬元 2萬元 總計:3萬3,230元附表三:系爭4樓房屋A室浴廁回復原狀工程編 號 工程明細內容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複價 (新臺幣) 原告得請求金額 (新臺幣) 一 浴廁既設照明及乾燥機等設備暫拆卸、調整及復原(連工帶料) 式 1 6,000元 6,000元 3,300元 (備註①) 二 拆除原有浴廁天花板裝修表層 平方 公尺 2 230元 460元 460元 三 浴廁天花板以上之平頂及牆面滲水白華修復(含灌注、批土、油漆、損壞修復)、原有粉刷層打除運棄,新舊界面均勻塗佈矽酸質系防水材 平方公尺 3 1,830元 5,490元 3,020元 (備註②) 四 更新浴廁塑膠企口天花板 平方公尺 2 1,430元 2,860元 1,573元 (備註③) 五 廢料清理及運什運 M3 1 671元 (備註④) 671元 六 零星整修及其他費用(8%) 式 1 1,185元 (備註⑤) 1,185元 七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 式 1 2,222元 (備註⑥) 2,222元 總計1萬2,431元 備註: ①材料扣折舊後之金額計算式:工資3,000元+扣折舊後材料費用3,000元×1/10=3,300元。 ②材料扣折舊後之金額計算式:工資2,745元+扣折舊後材料費用2,745元×1/10=3,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材料扣折舊後之金額計算式:工資1,430元+扣折舊後材料費用1,430元×1/10=1,573元。 ④參照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十七)鑑字第0342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一必要費用估算表,就項目1至10項工程明細金額合計9萬9,270元,估算其「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為4,500元,而其中系爭4樓房屋A室浴廁回復原狀工程即本附表編號一至四(即該估算表項目4至7)工程明細金額合計1萬4,810元,則按占比例計算,就系爭4樓房屋A室浴廁回復原狀工程之「廢料清理及運什費」應為671元(計算式:4,500元×1萬4,810元/9萬9,270元=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參照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必要費用估算表,「零星整修及其他費用」金額以本附表編號一至四工程明細金額合計1萬4,810元之8%估算為1,185元(計算式:1萬4,810元×8%=1,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參照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必要費用估算表,「利潤、稅捐及管理費」金額以本附表編號一至四工程明細金額合計1萬4,810元之15%估算為2,222元(計算式:1萬4,810元×15%=2,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