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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8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59號原 告 周淑清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被 告 王漢慶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洪郁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街00號4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以伊被繼承人孫忠與被告為共同起造人,權利範圍各1/2。孫忠於民國65年2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價格,將其對系爭房屋之1/2權利範圍出售予被告,雙方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尚有餘款2萬元未給付,故該部分並未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雙方仍各有系爭房屋1/2所有權。嗣孫忠於87年1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伊繼承系爭房屋1/2所有權,伊本於房屋共有人地位,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並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又被告對於應付價金已給付遲延,而系爭房屋1/2權利範圍,於65年間市價為16萬元,目前市價則達200萬元至300萬元,價值不可同日而語,若被告仍按當時約定價金給付剩餘價款2萬元,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已不能達其契約成立當時之目的,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伊已於111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契約效力即溯及歸於消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失法律上之依據,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以每月13,700元計算,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2,000元(13,700×12×5=822,000),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13,700元。為此依上開規定,聲明求為命㈠系爭房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1/2;㈡被告給付8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變價分割完成之日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變價分割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13,700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與孫忠同為系爭房屋起造人,權利範圍各1/2,孫忠再將其對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出售予伊,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伊使用,伊即已取得系爭房屋完整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因尚未辦理物權登記,所有權仍歸伊與原告(孫忠之繼承人)共有,考量兩造之意願及伊與系爭房屋高度之情感及生活上依存關係,系爭房屋應可分割,並歸由伊單獨取得,伊願以7,400元補償原告;退步言,如不得分割,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伊係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享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房屋之利益亦非歸屬於原告所有,原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否則法院即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

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係以被告及孫忠為共同起造人,權利範圍各1/2,惟孫忠已於65年2月25日將其權利範圍出售予被告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及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北司補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73頁),且經兩造一致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0、82、209頁)。而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系爭房屋業經孫忠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北司補卷第8頁),嗣後亦以書狀說明孫忠已將房屋點交於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116頁),核與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起造後由被告占有使用之客觀事實相符。至原告後雖改稱: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被告一家人先入住,後來因孫忠也要入住而讓出後半部房屋,但孫忠覺得進出都要進出前半部房屋,影響彼此生活,所以沒有入住,就賣給被告,故沒有所謂房屋點交乙事云云(本院卷第161頁)。然不動產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受讓人已占有不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946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本件依原告所述,系爭房屋起造完成後,即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且孫忠表示不入住,將其權利範圍出售予被告,而由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全部,應認孫忠已依買賣契約,將其對系爭房屋之1/2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無另為現實交付之必要,被告即因受領交付,而取得該1/2事實上處分權。至原告雖另主張應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認定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本院卷第82頁),然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未變更為被告,執為主張事實上處分權尚未讓與云云,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之被繼承人孫忠固為系爭房屋起造人之一,而原

始取得系爭房屋1/2所有權,然其已將對系爭房屋之1/2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而喪失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由原告繼承取得該權利。原告就系爭房屋無處分權可資行使,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兩造雖均主張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被告並稱:伊雖有系爭房屋之完整事實上處分權,但原告仍具系爭房屋1/2所有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云云。然原告並不具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能,無從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兩造關於原告得依該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系爭房屋起造人之一,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1/2所有權,再自孫忠合法受讓系爭房屋1/2事實上處分權,而具有系爭房屋完整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被告本於對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能,對房屋為占有、使用及收益,自具備法律上之原因。原告雖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契約之解除,僅屬契約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與物之處分權能無涉。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與否,並不影響被告對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能,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以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既經駁回,原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