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66號原 告 林弘青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被 告 顏嘉助(原名:顏聰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2.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見本院卷第209、279、297頁),有關聲明第1項部分核屬因地政機關測量而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又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均核屬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祝承暄所有,但登記在訴外人祝家樑、祝家輝、祝家煌名下,系爭土地上原先亦有房屋,均交由原告管理。原告於90年間至系爭土地時,發現原有房屋已經倒塌,故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1年10月10日至99年10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元,前5年租期無須繳納租金,被告須負責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並約定建造完成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未依約建造房屋,即於92年8月間離開,原告乃於92年終止系爭租約,自行雇工於93年3月至4月搭建系爭建物,並於93年11月28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然被告自98年7月間即無權占有及使用系爭建物至今。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於扣除押租金10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即111年6月2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170萬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非原告所有,原告所稱訴外人即授權人祝家棟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雖有委由被告興建系爭建物,然系爭土地於興建時固為空地,但看得出先前有存在建物,故原告於興建前即92年7月4日有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承擔相關法律爭議責任。又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所有人為訴外人李天惠,李天惠已同意被告可以永遠居住,被告亦有繳系爭建物稅金,被告有去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又原告以每月3萬元計算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建物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足以避風雨,並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基於此事實而對被告為遷讓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請求,故其應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其自行雇工於93年3月至4月搭建系爭建物,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等語。惟參照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048號妨害自由案件所提出之估價單、收據(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048號卷第34至36頁),固可知訴外人周進益曾出具估價單,然前開估價單係分別載明「台北市通北街145巷」、「台北市○○○○街000巷00弄○0號)」,其地址與系爭建物不同,且無記載收執人及日期;又前開收據雖載明預收大直通北街145巷11弄10號鐵屋工程款項訂金5萬元,然此收據並無載明收執人,故尚難以前開估價單、收據認定原告確實有於93年間雇工搭建系爭建物。再者,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郭義山簽訂之租賃契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048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497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20684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12140號、第12337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737號處分書、證明書、土地使用約定書、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3至41、109至113、125至129頁),然將物出租予他人並不以出租人為該物之所有人為必要,而經土地所有人授權使用土地亦不當然可推認土地上之房屋為被授權人所興建,另檢察官所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係本於其刑事追訴及偵查之職權對該案件被告涉及之犯罪嫌疑所為之認定,並非審究相關民事法律關係或權益歸屬等事項,對於民事法院並不具拘束力,自不宜將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之論斷逕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確實由其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應認其未能充實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自難認定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2.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為李天惠所有等語,觀諸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竊佔案件所提出之公契、門牌證明書(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卷第33至34頁),固可知訴外人即李天惠之父親李宗發曾於60年3月30日受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而該建物經臺北○○○○○○○○○○於65年2月26日核發門牌證明書,並敘明先於50年8月15日變更門牌號碼為同區北安路407巷7弄67號,復於59年8月15日變更門牌號碼為通北街145巷11弄10號。是該建物與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雖屬相同,然參以原告陳稱於90年左右前往上址時,已無房子、牆壁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告亦稱我蓋之前沒有房子,就是空地,從現場看的出來以前有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又證人陳朝發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11號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整修過系爭建物,我是做建築工程,是被告委託我去做的,被告有付錢,多少我忘了,施工時沒有屋頂,我做了整平地面與砌磚,當時還沒有全部施工完成,因為我還有其他工程要做,時間上沒有辦法配合,當時房屋現況就是如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853號卷第38頁編號一照片所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11號卷第52頁),復參照陳朝發前開所稱照片(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853號卷第38頁),其內僅有牆壁,而無屋頂之設置。綜合上情,可知李宗發所受贈之建物於90年間已不復存在,而兩造於簽署系爭租約時,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僅有部分牆壁於系爭土地上,尚無屋頂之設置,依據前開說明,難認此牆壁已足以避風雨,並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則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李天惠所有等語,並不足採。
3.被告另稱系爭建物係由其委託陳朝發興建等語,然陳朝發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11號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訊問時除前開證述外,復證稱:當時房屋現況就是如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853號卷第38頁編號一照片所示,當時應該沒有什麼屋頂,92年6月12日市政府拆除大隊的人來,要我不要再建了,我就停工,之後我就沒有再進去了,事後有無拆除我不清楚,我是照原來結構再砌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11號卷第52至53頁),可知陳朝發雖有就系爭土地上原來房屋之結構進行整修工程,但該結構於陳朝發施工時並無屋頂,其亦未從事屋頂建置工程。惟觀諸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21至243頁),可知系爭建物現已設有屋頂及門窗,屋簷亦有設置排水管,應認已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足以遮風避雨,並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為定著物。是由該照片與前開陳朝發之證述相互勾稽,足見被告雖委任陳朝發從事修繕事務,然其未進行屋頂設置工程,故難認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所建造,則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另參之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9頁),兩造固約定被告有將地上物修復如新之義務,修復完畢之地上建物及增建物皆為原告所有,然系爭建物既非被告所建造,則原告亦無法依前開約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附此敘明。
4.綜上,系爭建物雖屬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足以遮風避雨,並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為定著物,然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從地政登記資料判斷其為何人所有,且依據前開說明,原告既本於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為本件之請求,然其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縱被告對於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事實亦不能加以舉證,仍無礙於原告對於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等節,應不可採。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由前開條文可知,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固可請求返還租賃物,然請求返還之範圍仍應以租賃標的為限。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參照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固可知租賃範圍為臺北市中山區通北街145巷11弄10及該屋後側起算30米之土地,該屋東側及南側50米範圍如系爭租約附圖所示,皆由被告承租,租賃期間為91年10月10日至99年10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元。然由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觀之,並參酌本院就系爭土地自91年以來使用情形之前開說明,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即91年10月6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結構尚待修復建造,並非屬定著物,且被告於92年間委託陳朝發修繕時亦未設置屋頂,無法認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所建造,已如前述,則原告即未能依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實難認系爭建物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是系爭建物既非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故被告並非基於系爭租約而占有系爭建物,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屬無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由前開條文可知,能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為要件,如原告主張被告所享有之利益並非可歸屬於原告,即無構成不當得利。是系爭建物既非兩造所簽訂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又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縱被告自98年起占有系爭建物至今而享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推認被告前開所享有之利益可歸屬於原告,故難認被告須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時回溯5年及111年6月3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自111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圖:本院卷第199頁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