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68號原 告 高國展被 告 鄭芮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然被告於租約期間未按時交付租金,原告遂分別於103年7月24日、103年8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租約到期後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惟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租約期滿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000元。被告另於102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還款契約書,約定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分期清償債務58萬1,000元,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且原告得請求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02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至原告起訴為止,利息累計26萬1,450元,扣除被告已償還20萬4,000元,被告尚未償還之債務餘額為63萬8,45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12條前段約定:「本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租。乙方(即被告)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即原告),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簡訊通聯紀錄、還款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原告與被告父親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切結書、存證信函、與被告母親之租賃契約書、簡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05頁、第145至185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系爭租約既於103年7月15日終止,被告已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㈡又系爭契約第12條後段約定:「…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
,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房租1倍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000元,為有理由。
㈢兩造間還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分期清償97年11月起至102年9
月15日積欠之租金58萬1,000元,約定第一期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清償2萬元,此後半年清償5萬1,000元,至107年6月30日,並約定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且原告得請求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依原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並未於102年12月31日前清償2萬元,則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58萬1,000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107年2月、108年1月、109年1月、110年2月、111年1月各還款3萬4,000元,合計還款數額為20萬4,000元,而上開債務計算自103年1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止(即111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133頁),利息累計為256,608元(計算式:581,000×5%×8=232,400元,581,000×5%×1/12×10=24,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開利息扣除被告已償還20萬4,000元,被告尚有63萬3,608元未清償(本金58萬1,000元、利息52,60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萬3,608元,及其中58萬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金額計算之起息日為102年10月間,尚有誤會,且應僅以本金58萬1,000元計算往後之債務,是原告請求之金額逾越上開計算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79條規定、還款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000元,並給付63萬3,608元,及其中58萬1,000元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