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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8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70號原 告 劉培德被 告 李曙男

李曙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還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李曙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李曙男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以個人資金周轉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李曙男指定將款項匯入李曙男擔任負責人之台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原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以為交付,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6個月,並由李曙男簽發到期日為108年3月1日之個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做為還款。詎伊於108年3月1日到期後持系爭本票提示還款,李曙男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雙方遂於108年8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並由被告李曙初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李曙男還款32萬元後即未依系爭契約所訂清償日期為還款,尚積欠伊本金168萬元(計算式:200萬元-32萬元=168萬元)未清償,李曙男自應清償上開借款。而李曙初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李曙男所欠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李曙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李曙初則表示台原公司是李曙男經營的,並不清楚為何李曙

男要跟原告借款,當時李曙男拿系爭契約向伊表示其跟原告有借款關係,希望伊能簽連帶保證,因李曙男是伊弟弟,所以伊才簽名,李曙男應該有還了約30幾萬,伊是連帶保證人,所以後來有與原告達成協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系爭本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李曙初亦自認其確為連帶保證人,有與原告達成協議,並有債務代位清償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積欠原告借款168萬元未為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款項,應屬有據。又兩造既有約定分期清償償還所借款項,最後一期於109年6月30日支付(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1年10月2日(均於111年9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10月1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