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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8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86號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代理人 黃三文被 告 亞捷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聲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件編號一至編號三十二所示買賣標的物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9日簽訂Purch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以美金200,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5,687,000元向原告購買原告存放於高雄小港機場之ATR航空器設備、檢查設備輪胎及車輛,被告並於109年12月23日給付訂金1,000,000元。詎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取走買賣標的物全數後,僅於110年3月16日再支付2,000,000元,尚餘價金2,687,000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剩餘價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交付全部買賣標的物,爰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剩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物之出賣人所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所負對於出賣人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其相互間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

以美金200,000元折合新臺幣5,687,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包括放置於高雄國際機場之所有車輛(all of the vehicles《with engine or electrical power》of FAT that incl

ude the vehicles in the Kaohsiung International Airport)、包含維修、測試等之ATR機型航空器設備(all of t

he ATR series aircraft equipment of FAT that includemaintenance/service and test equipment)、所有ATR機型航空器車輪、輪胎(all of the ATR series aircraft wheel/tires),及ATR機型通用設備及工具、檢測儀器(general equipment & tool and test equipment for ATR ser

ies aircraft)等,被告已給付訂金1,000,000元,其後在於110年3月16日再支付2,000,000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定金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035號卷第10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原告已交付部分車輛及設備,尚有如附件編號1至編號32所示之標的未交付,被告對此亦未予爭執,而兩造間所合意而成立之契約屬買賣契約性質,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及價金之支付具有對價關係,則被告就此部分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屬有據。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餘款2,687,000元固有理由,惟被告既提出原告應交付其餘標的物之同時履行抗辯,則本院自當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即被告於原告交付附件編號1至編號32所示標的物之同時,給付原告2,687,000元。

㈢再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

,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既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經本院認該抗辯係屬有據,則於被告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68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認有據,爰就此部分併為對待給付之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