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鄧文和被 告 鄧玉梅
鄧玉蘭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鄧玉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三千八百一十一元。
2被告鄧玉蘭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三千八百一十一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鄧張鳳之子女,為鄧張鳳之繼承人,鄧張鳳一0九年五月四日立有公證遺囑,指定將遺產現金(存款)由被告二人各分配七十五萬元,並指定原告為鄧張鳳遺囑執行人,鄧張鳳於一0九年五月三十日死亡。被告要求原告依遺囑給付各七十五萬元,原告自行計算扣除喪葬費、醫療費及保險公司醫療理賠金後,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應為十月六日之誤)匯付予被告二人各四十一萬八千八百一十一元,惟鄧張鳳之存款於鄧張鳳死亡前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已提領,已不屬於遺產,應無給付予被告之必要。又原告於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就鄧張鳳之遺產分配事宜分別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約定原告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再給付鄧張鳳之遺產餘額二十萬五千元予鄧玉梅、十五萬五千元予鄧玉蘭後,即不再就鄧張鳳之遺產對原告提起任何訴訟,原告於一一0年一月十八日依約匯付二十萬五千元、十五萬五千予鄧玉梅、鄧玉蘭,被告竟仍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宣稱原告並未完全交付鄧張鳳之遺產,並未履行和解協議,自無受領是筆匯款之法律上原因。以上合計鄧玉梅受領原告匯付六十二萬三千八百一十一元、鄧玉蘭受領原告匯付五十七萬三千八百一十一元,均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鄧張鳳於一0九年五月四日經原告、配偶陳雅貞帶往民間公證人處製作公證遺囑,載明鄧張鳳之遺產現金(存款)三百五十萬元應分配予被告各七十五萬元,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被告係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原告擔任遺囑執行人之鄧張鳳遺囑,受領原告交付之鄧張鳳遺產,並已扣除喪葬費等費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鄧張鳳於一0九年五月二十日經送往臺大醫院急救,原告明知鄧張鳳來日無多,遂自行蓋用鄧張鳳之印章、製作取款憑條,並由岳母黃瑟卿冒充鄧張鳳通過銀行承辦人員電話驗證後,擅自提領鄧張鳳存款共三百七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將其中一百五十萬三千二百元存入原告之帳戶,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存入配偶陳雅貞帳戶,為被告發覺並於同年九月一日函催原告交付遺產,原告乃先於同年十月六日匯付被告二人各四十一萬八千八百一十一元,並寄發信函記載支出明細,被告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同意原告於同日下午三時半前再交付鄧張鳳之遺產二十萬五千元、十五萬五千元予鄧玉梅、鄧玉蘭後,即不再就原告處理鄧張鳳遺產進行訴追,但原告並未於期限內給付,被告方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原告係接獲員警通知後,始於一一0年一月十八日匯付短付之鄧張鳳遺產;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認原告、陳雅貞因辦理鄧張鳳後事等事務繁雜而延誤交付遺產,非謂鄧張鳳之遺產無交付被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鄧張鳳之子女,為鄧張鳳之繼承人,鄧張鳳於一0九年五月四日立有公證遺囑,指定將遺產現金(存款)由被告二人各分配七十五萬元,並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鄧張鳳於一0九年五月三十日死亡,其自行計算扣除喪葬費、醫療費及保險公司醫療理賠金後,於同年十月六日匯付被告二人各四十一萬八千八百一十一元,被告分別於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簽立字據,記載其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再給付鄧張鳳之遺產餘額二十萬五千元予鄧玉梅、十五萬五千元予鄧玉蘭後,即不再就鄧張鳳之遺產對其提起任何訴訟,其於一一0年一月十八日匯付二十萬五千元、十五萬五千予鄧玉梅、鄧玉蘭,被告竟仍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在臺北地檢署稱其並未完全交付鄧張鳳之遺產等情,業據提出轉帳資料、交易明細、字條為證(見調解卷第十五至十九頁、訴字卷第二七、二九、三七頁),核屬相符;關於鄧張鳳於一0九年五月四日立有公證遺囑,指定將遺產現金(存款)由被告二人各分配七十五萬元,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一節,並與被告所提公證書原本暨公證遺囑、存摺影本、定期存款存單所載一致(見調解卷第六九至七八頁);前開情節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前述款項無法律上原因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渠等係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原告擔任遺囑執行人之鄧張鳳遺囑,受領原告交付之鄧張鳳遺產,並已扣除喪葬費等費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一七三九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0九、二0一九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鄧玉梅、鄧玉蘭分別給付六十二萬三千八百一十一元、五十七萬三千八百一十一元,無非以其於一0九年十月六日匯付被告二人各四十一萬八千八百一十一元,於一一0年一月十八日再匯付二十萬五千元、十五萬五千予鄧玉梅、鄧玉蘭,但鄧張鳳之存款於死亡前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即經提領,及被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二日在臺北地檢署偵查中,仍稱其未完全交付鄧張鳳之遺產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由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即被告受有利益、至其受有損害,且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經查:
1原告自承其於一0九年十月六日匯付被告二人各四十一萬八
千八百一十一元,係因鄧張鳳死亡,鄧張鳳以遺囑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其基於鄧張鳳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身分,且受鄧張鳳繼承人兼遺囑所列遺產受分配人之被告二人請求,乃自行計算扣除醫療費、喪葬費等費用後,將鄧張鳳之遺產匯付予被告(參見調解卷第十一頁書狀、訴字卷第二四頁陳報狀),原告並於前開匯款後一週即同年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載稱鄧張鳳遺產支出及分配予被告二人之計算明細,有存證信函暨明細表、遺囑節錄可稽(見調解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七頁),原告前述匯款給付之動機、目的均甚明確,係為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將鄧張鳳之遺產依遺囑分配予被告二人,顯無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
2原告雖稱鄧張鳳之存款於鄧張鳳死亡前之一0九年五月二十
七日已提領,已不屬於遺產,應無給付予被告之必要云云,然原告經本院詢以:「是否認母親(鄧張鳳)之存款提領後即非所有權人?已有移轉或捨棄所有權之意思?」、「原告如主張母親生前提領之款項即不屬於遺產,前提事實究竟為何?是否主張該筆款項為你所有?」,均答稱「我不知道」(見訴字卷第二二頁筆錄),未敢稱鄧張鳳於存款經其提領後即喪失該等款項之所有權,或鄧張鳳業將該等款項贈與其;原告亦於臺北地檢署一一0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六號案件偵查中,向承辦檢察官供稱:其為鄧張鳳之遺囑執行人,業依鄧張鳳之遺囑,扣除醫療費、喪葬費等開支後,於一0九年十月六日匯付四十一萬八千八百一十一元予被告二人,並於同年月十三日(檢察官誤載為三日)寄發鄧張鳳遺產開支明細予被告二人等語,用以表示其提領鄧張鳳存款存入自己及配偶名下帳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參見調解卷第二六、二七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一0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三點第㈣段、第一一三至一一七頁林口郵局第六八0號存證信函暨附件);況存款債權獲清償即存款經提領後,在經原存款人處分前,款項之權利仍歸原存款人所有,並無更易,豈有存款一經提領存款人即喪失款項所有權之理?鄧張鳳之存款於生前遭原告提領,除經鄧張鳳另為處分外,該等款項自仍歸鄧張鳳所有,並無更易,原告既未敢主張鄧張鳳曾經另行處分該等款項,於鄧張鳳死亡後,自屬鄧張鳳之遺產,於不侵害被告特留分情形下,應依遺囑為分配;原告既迭次自承匯付各四十一萬八千八百一十一元予被告二人係基於遺囑執行人身分、依遺囑分配內容交付鄧張鳳之遺產,且未敢主張鄧張鳳於存款經其提領後,即喪失對存款數額金錢之所有權,被告於一0九年十月六日受領原告各四十一萬八千八百一十一元之匯款,為繼承人兼遺囑受分配人,自遺囑執行人處取得繼承及遺囑分配之遺產,非無法律上原因甚明,原告此節主張,委無可採。
3原告另陳稱其於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分別與被告就鄧
張鳳之遺產分配事宜成立和解契約,約定其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再交付鄧張鳳之遺產餘額二十萬五千元予鄧玉梅、十五萬五千元予鄧玉蘭後,即不再就鄧張鳳之遺產對其提起任何訴訟,其於一一0年一月十八日依約匯付二十萬五千元、十五萬五千元予鄧玉梅、鄧玉蘭(見調解卷第十一頁書狀、訴字卷第二四頁書狀),亦已自承其匯款之動機、目的為解除被告二人對於鄧張鳳遺產分配數額之爭議,而繼續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將鄧張鳳之遺產依遺囑分配予被告二人,仍無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
4原告又指被告並未履行協議關於不再就原告處理鄧張鳳遺
產進行訴追之約定,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在臺北地檢署宣稱其並未完全交付鄧張鳳之遺產,和解協議不算數云云,亦無可採,蓋原告所提、被告於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之字條,均明揭原告再給付予鄧玉梅、鄧玉蘭之二十萬五千元、十五萬五千元,係「鄧張鳳遺產分配交付餘額」,而鄧張鳳之存款,無論是否於死亡前提領,均歸鄧張鳳所有,於鄧張鳳死亡後成為鄧張鳳之遺產,應依遺囑分配各七十五萬元予被告二人,前已述及,原告既稱其係依該等字條所載匯付二十萬五千元、十五萬五千元予鄧玉梅、鄧玉蘭,係基於遺囑執行人身分、依遺囑分配鄧張鳳遺產,鄧玉梅受領原告匯付之二十萬五千元、鄧玉蘭受領原告匯付之十五萬五千元,為繼承人兼遺囑受分配人,自遺囑執行人處取得繼承及遺囑分配之遺產,仍非無法律上原因,殆無疑義。被告固仍就原告及配偶張雅貞,由岳母黃瑟卿佯稱為鄧張鳳通過銀行人員照會後,將鄧張鳳存款提領一空、存入自身帳戶情節,提出刑事訴追,並於一一0年五月間檢察官偵訊中,表示原告並未完整交付鄧張鳳之遺產,惟係因原告僅於一0九年十月六日匯交被告各四十一萬八千八百一十一元,較鄧張鳳遺囑所載被告二人可得分配之遺產數額(各七十五萬元)各短少三十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復未依限於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交付先前短付之鄧張鳳遺產(鄧玉梅至少二十萬五千元、鄧玉蘭至少十五萬五千元),被告始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此觀卷附刑事告訴狀上臺北地檢署收發章即明(見調解卷第九七頁),難謂被告違反字條所載「不再對其遺囑執行人鄧文和處理遺囑等事宜提起或參與任何訴訟」;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一經向檢警機關提出告訴、告發,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無從任由告訴人以撤回告訴方式結束刑事偵查程序,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則被告縱於原告匯付鄧張鳳遺產餘額後在偵查中到庭應訊,具體為告訴、告發或證述,仍難謂被告違反字條所載「不再對其遺囑執行人鄧文和處理遺囑等事宜提起或參與任何訴訟」;況縱加計原告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方匯付之遺產餘額二十萬五千元、十五萬五千元,鄧玉梅受領原告匯付之鄧張鳳遺產共計六十二萬三千八百一十一元(即一0九年十月六日之四十一萬八千八百一十一元,加計一一0年一月十八日之二十萬五千元),鄧玉蘭受領原告匯付之鄧張鳳遺產共計五十七萬三千八百一十一元(即一0九年十月六日之四十一萬八千八百一十一元,加計一一0年一月十八日之十五萬五千元),仍低於遺囑所載被告二人可分得之各七十五萬元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十七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被告在檢察官訊問中,指稱原告尚短少分配鄧張鳳之遺產至少各十萬元,仍無不實之可言,原告指被告違反字條、已無權受領該等遺產餘額,仍非有據。
5再者,原告一0九年十月六日、一一0年一月十八日兩度匯
款予被告二人,均係基於鄧張鳳遺囑執行人身分,匯付予被告之金錢,要係鄧張鳳之遺產,非原告之財產,且數額低於鄧張鳳遺囑所載分配予被告二人之數額,迭已載明,原告亦無因被告受領及保有該等匯款,而受損害之可言。
(三)既無證據足認原告於一0九年十月六日匯付被告二人各四十一萬八千八百一十一元,於一一0年一月十八日匯付鄧玉梅二十萬五千元、匯付鄧玉蘭十五萬五千元,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受領並保有前述匯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不因被告受領並保有該等匯款,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款項,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一0九年十月六日匯付被告二人各四十一萬八千八百一十一元,於一一0年一月十八日匯付鄧玉梅二十萬五千元、匯付鄧玉蘭十五萬五千元,均係基於鄧張鳳遺囑執行人身分,將鄧張鳳之遺產依遺囑分配予被告二人,無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被告受領並保有前述匯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不因被告受領並保有該等匯款,受有任何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鄧玉梅返還所受領原告匯付之鄧張鳳遺產共六十二萬三千八百一十一元,請求鄧玉蘭返還所受領原告匯付之鄧張鳳遺產共五十七萬三千八百一十一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