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15號原 告 陳怡然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被 告 鄭郁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5,342元,及其中新臺幣1,400,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5,3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本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30,000元,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00元,及其中1,4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138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子女就讀同校而輾轉認識;於109年8月間,被告宣稱其所經營之Apple手機專賣店(即弘鈿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手機專賣店)於當年度11月新機上市販售後,可透過販售新款手機大賺,並無經營危機,然需要短期資金流通,向原告借貸1,400,000元,並答應僅須20日期間,會額外給予30,000元之利息,誘使原告於109年8月20日匯款800,000元,再於109年8月25日交付現金600,000元,共計1,400,000元予被告;被告並開立發票日109年9月10日、票面金額630,000元,及發票日109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800,000元之支票各1紙予原告。詎於109年9月10日,原告提示面額630,000元支票時,遭以存款餘額不足為由退票。原告交付被告借款時,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已於109年9月21日、110年2月10日、110年3月7日、110年6月11日數次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00,000元,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利息30,000元。又被告經營之系爭手機專賣店,於109年10月5日即告解散,早已面臨資金周轉困難,不可能繼續經營至11月新機上市;其另經營之wake up早餐店亦已歇業,被告明知上情,仍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誘使原告給付1,400,000元,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上開所為,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財務上損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00,000元。再原告係受被告誆騙之侵害,始交付其財產予被告,屬財產之不當移動,被告因而受有1,400,000元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000元,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3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00元,及其中1,4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事實,業據提出起床企業社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弘鈿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支票影本2紙、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9、151-15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1,400,000元,核屬有據。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借款期間20日即給付30,000元利息等語。基此計算,兩造間約定之借款利率約為週年利率39.11%(30,000元×365/20÷1,400,000元×100%),此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頁),顯已超過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約定利率20%,則就超過部分為無效,原告無請求權。準此,原告就兩造約定借款期間20日之利息部分,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即15,342元(1,400,000元×20%÷365日×2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原告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另就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本金1,400,000元部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兩造約定之利率雖高於法定利率,但原告僅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00,000元,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利息15,342元,合計1,415,342元,暨其中借款本金1,400,000元,自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借款本金1,400,000元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既經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15,157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士筠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157元合 計 15,1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