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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9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26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羅苙家被 告 胡大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捌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被告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惟原告得在前揭最高利率範圍內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被告如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各項約定情事之一者,原告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迄107年6月12日止,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66萬9,806元(包括本金60萬8,573元,106年3月22日至107年6月12日之利息6萬1,233元),雖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查詢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9,8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 號 類 別 計息本金 利 息 期 間 年息 1 信用卡 608,573元 自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8.88%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