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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9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33號原 告 関重棟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訴訟代理人 王瑞蕙

林岱怡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李明珊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何祥瑜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訴訟代理人 祿季庭

吳秀貞被 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朝棟訴訟代理人 張容綺

李東霖張永福複 代理人 吳謙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給付予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款項給付予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款項給付予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給付予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六,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元為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兆豐銀行第17屆第22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第17屆第51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8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查,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志文,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見本院卷二第19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2年8月8日經授商字第1123015139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1至58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明麗於民國108年11月8日立有自書遺囑,復分別於110年10月7日、110年11月18日修正部分遺囑內容(下稱系爭遺囑),以遺囑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在內之財產,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系爭遺囑合於民法第1190條所定之方式,自屬有效。嗣陳明麗於111年3月29日死亡,原告遂於同年5月9日辦竣遺產申報,並繳清遺產稅,原告為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則執行系爭遺囑之職務行為,應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詎原告持系爭遺囑至臺灣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分行及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終止消費寄託契約,辦理系爭帳戶結清業務,竟拒絕原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另向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請求過戶股票時,亦遭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1215條、第603條、第602條、第5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臺灣銀行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給付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兆豐銀行應將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款項給付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中信銀行應將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款項給付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郵局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給付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中鋼公司應將陳明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臺灣銀行部分:

系爭遺囑中110年11月18日之內容與108年8月12日、110年10月7日所書寫部分之字體、字型相異,難認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件。因系爭遺囑之字跡真假難辨,且系爭遺囑之內容係將遺產全數贈與非繼承人之他人,與常情有違,縱使系爭遺囑有效,基於臺灣銀行未為給付乃出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臺灣銀行僅須負擔「應負給付義務確定日(即判決確定日)」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兆豐銀行部分:

系爭遺囑之筆跡與陳明麗105年1月18日開立於兆豐銀行之存款印鑑卡之筆跡相異,難認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件。縱使系爭遺囑為真正,依系爭遺囑之記載,尚難判斷原告得單獨且排他的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又原告縱可單獨且排他的向被告兆豐銀行請求返還存款,因原告未適時提出佐證,故兆豐銀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延給付,毋庸負遲延責任。縱使須負遲延責任,因兆豐銀行與陳明麗間簽訂之總約定書有另外約定利率,故不應以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須至少訂1個月之催告期間,故應以「兆豐銀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屆滿1個月之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中信銀行部分:

系爭遺囑中110年11月18日之筆跡與108年8月12日、110年10月7日所書寫部分相異,也與陳明麗留存於被告中信銀行之印鑑卡上之筆跡不同,難認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件。縱使系爭遺囑為真正,因中信銀行無從在本院裁判前判斷系爭遺囑之真正性,故中信銀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得對原告為給付,而毋庸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郵局部分:

系爭遺囑是否係出於陳明麗之自由意志、內容是否與陳明麗之真意相符,應有疑義,難認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件。縱使系爭遺囑為真正,原告是否為系爭遺囑指定之唯一遺囑執行人,亦有疑義。縱使原告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因郵局拒絕給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款予原告,係為防衛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且避免日後遭其他繼承人求償之風險等一切情形,故郵局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給付上開存款,毋庸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中鋼公司部分:

因陳明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並未存放在中鋼公司,故原告之請求與現行辦理股票繼承過戶之法令與流程不符,原告應向陳明麗往來之證券商為請求,原告請求中鋼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實為當事人不適格。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援引其他被告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㈠陳明麗於111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丙○○、丁○○及戊○○。

㈡陳明麗死亡時,於被告臺灣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中華郵政設立之帳戶內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未領取。

㈢陳明麗死亡時,名下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及有效?㈡原告得否基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㈢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㈠系爭遺囑應屬真正及有效: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又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87條、第1190條、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遺囑為陳明麗本人親自書寫、簽名等節,經證人

即陳明麗之妹戊○○到庭證述在卷。又觀之系爭遺囑,陳明麗係先於108年11月8日書立、復又分別於110年10月7日修訂系爭遺囑第3條之內容及110年11月18日修正新增特留分部分費用之給付方式,陳明麗均有在「立遺囑人」處簽名,其形式全文為一人所寫,核其形式,應屬自書遺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正本與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第10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陳明麗書寫遺囑過程之錄影光碟可知,陳明麗於108年11月8日從草稿上抄寫遺囑內容,並朗讀「立遺囑,這是我自由意志沒有任何脅迫之下立的遺囑,遺囑有一式三份」等語,並連續朗讀遺囑內容,自「立遺囑人」至「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12時36分」結束;又於110年10月7日修訂系爭遺囑之部分,陳明麗係接續前開「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12時36分」下方,書寫遺囑內容;末於110年11月18日修正系爭遺囑之部分,陳明麗亦接續前次上開內容下方,書寫遺囑內容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錄影畫面中陳明麗所書寫之遺囑與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相符,且證人戊○○到庭證稱:陳明麗在我家辦公室立遺囑時,我都有在場,遺囑全文是陳明麗親自所寫,陳明麗當時腦筋還很清楚,遺囑內容是出於陳明麗的自由意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4頁),足徵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是以,陳明麗所立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法即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囑中110年11月18日之筆跡與108年8月12日

、110年10月7日所書寫部分相異,也與被告留存之印鑑卡筆跡不同等語。惟查,證人戊○○已到庭證述書寫系爭遺囑之人為陳明麗,且有陳明麗歷次書寫遺囑之錄影畫面可佐,且陳明麗過世前患有乳癌並做化療,故陳明麗之筆跡非無可能因其在進行化療而有所變化,自不得以系爭遺囑之筆跡未盡一致即認系爭遺囑非為陳明麗本人親自書寫。是被告辯稱系爭遺囑非陳明麗本人親自書寫等語,自不足採。

㈡原告得基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臺灣銀行、兆豐銀行、中

信銀行、郵局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但不得請求中鋼公司將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原告得單獨基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執行職務:

⑴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5條、第12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遺囑為真正,合於自書遺囑法定要式,於陳明麗

死亡後,發生遺囑效力,已如上述。系爭遺囑上記載「本人指定戊○○或原告為遺囑執行人」(見本院卷一第17頁),依民法第1217條但書規定,應指為戊○○或原告任一人均可為遺囑執行人,難認須待陳明麗不欲擔任或暫不擔任遺囑執行人時,始由原告遞補擔任,況證人戊○○到庭證稱,由原告單獨一人全權處理本件返還存款事項,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足認原告應屬適法之遺囑執行人,自得單獨基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則被告辯稱依系爭遺囑之記載,尚難判斷原告得單獨且排他的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云云,洵非可採。⒉原告得基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臺灣銀行、兆豐銀行、中信銀行、郵局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⑴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陳明麗死亡時,於臺灣銀行、兆豐銀行、中信銀行、

郵局設立之帳戶內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未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陳明麗與臺灣銀行、兆豐銀行、中信銀行、郵局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於陳明麗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繼受前揭消費寄託契約,原告既可單獨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而其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故原告依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請求臺灣銀行、兆豐銀行、中信銀行、郵局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不得基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中鋼公司將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

⑴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兩者有其層次上之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中鋼公司應否或能否將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無關被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中鋼公司辯稱因陳明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並未存放在中鋼公司,故原告之請求與現行辦理股票繼承過戶之法令與流程不符,原告應向陳明麗往來之證券商為請求,原告請求中鋼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實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有據,先予敘明。

⑵又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股務準則)所

稱之股務,包含辦理股票之過戶、質權設定、質權解除、掛失、掛失撤銷等之異動登記,以及股票之合併與分割作業;依法律規定股東自行辦理過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繼承過戶:由繼承人填具過戶申請書在股票背面受讓人欄簽名或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①繼承系統表(由申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至1140條規定,自行擬定,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自行負責);②股票繼承人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③本國繼承人其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明書(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時,應加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明書);外國繼承人其居留證、護照或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構出具證明或經當地國法定公證機關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繼承人委託他人辦理者,受託人應為本國國民,且另須提示受託人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應檢具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繼承關係證明文件暨大陸當地公證機關出具之繼承關係公證書或證明文件,該繼承人如限於身分特殊或其他原因不能親自來臺辦理,應出具經合法認定委託書,委託臺灣地區第三人代為辦理;④繼承人有數人時,其應繼分依民法繼承編應繼分規定分配者,填具全部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由法院裁判者,檢附法院裁判書;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另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務事務委外辦理者,不得變更為自行辦理,股務準則第2條第2款、第24條第2款、第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⑶揆諸上開規定,繼承過戶業務應為股務準則所稱之股務,而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務事務委外辦理者,不得變更為自行辦理。經查,本件中鋼公司為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之公司,並已委外由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擔任其股務代理機構(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故中鋼公司不得自行辦理繼承過戶之業務。是以,原告不得基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中鋼公司將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固主張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辦理有價證券轉讓帳簿劃撥作業配合事項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鋼公司作為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之發行人,具有審核繼承過戶之權限等語,惟凱基證券既為中鋼公司委任之股務代理機構,則本件有權限審核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繼承過戶之發行人應為凱基證券,而非中鋼公司,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㈢原告請求臺灣銀行、兆豐銀行、中信銀行、郵局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並非陳明麗之法定繼承人即丙○○、丁○○及戊○○中

一人,而系爭遺囑經過2次修正,其上筆跡略有不同,且原告向臺灣銀行、兆豐銀行、中信銀行、郵局為請求時,未能提出經法院認定原告有權請求之裁判或經法務部調查局所鑑定系爭遺囑真正之文書,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陳明麗書寫系爭遺囑之過程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堪認臺灣銀行、兆豐銀行、中信銀行、郵局以無法判斷筆跡相符,為保障繼承人權益為由,而拒絕給付,難認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應以本院判決臺灣銀行、兆豐銀行、中信銀行、郵局應負給付義務確定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較為可採。原告主張臺灣銀行、兆豐銀行、中信銀行、郵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215條、第603條、第602條、第597條之規定,請求臺灣銀行給付原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兆豐銀行給付原告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款項、中信銀行給付原告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款項、郵局給付原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餘額 1 臺灣銀行 陳明麗 000000000000 新臺幣465,881元 2 臺灣銀行 陳明麗 000000000000 人民幣7.94元 3 臺灣銀行 陳明麗 000000000000 新臺幣31元 4 兆豐銀行 陳明麗 00000000000 新臺幣300,000元 5 兆豐銀行 陳明麗 00000000000 新臺幣1,500,000元 6 兆豐銀行 陳明麗 00000000000 人民幣6.42元 7 兆豐銀行 陳明麗 00000000000 新臺幣26,316元 8 兆豐銀行 陳明麗 00000000000 新臺幣280,900元 9 中信銀行 陳明麗 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3,389元 10 中信銀行 陳明麗 000000000000 美金500.33元 11 中信銀行 陳明麗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300,000元 12 郵局 陳明麗 00000000000000 新臺幣51,943元附表二編號 證券名稱 戶名 帳號 股數 1 中鋼公司 陳明麗 700a0000000 6,768股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等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