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9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方慰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燕
路繁麗蔡佳芬朱碧珍李柏瑾李靖緯王紘益王美雲陳硏如黃敬允繆筠媛鄭國劉婉如黃玉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萬陸仟零捌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核原審判決判命:「㈠上訴人與原審其餘被告林欣瑩、高陳綉治、謙匯普樂室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下稱81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000號地下一層如附件編號B1-A所示部分(面積284.79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廖俐洋、林燕、路繁麗、蔡佳芬、朱碧珍、李柏瑾、李靖緯、王紘益、王美雲、陳硏如、黃敬允、繆筠媛、鄭國、劉婉如、黃玉瑩(下稱被上訴人廖俐洋等15人),以及813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下稱81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號地下二層如附件編號B2-A所示部分(面積829.06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廖俐洋等15人,以及813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參酌本院前核定813建號之現值為4,351萬4,377元,全部面積為9681.9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以此為基準計算本件上訴利益為500萬6,082元【計算式:4,351萬4,377元÷9681.92㎡×(284.79㎡+829.06㎡)=5,006,
082.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89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