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9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942號原 告 仲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志誠訴訟代理人 郗林安

許永昌律師被 告 中華碩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志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尚志為被告中華碩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該終止意思表示仍須合法到達他方,始生終止之效力。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董事長終止其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仍應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之代理人(為公司代受意思表示之人)為之,始生終止之效力。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董事、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114年6月30日核准登記在案,此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114年6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14505668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至709頁),故陳尚志為被告唯一董事及代理董事長,其雖於114年8月28日向臺北市商業處表明辭任董事之意思,惟應向另得為被告代受意思表示之人為之,始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然被告無其他董事得代受意思表示,難認其辭任董事職務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故陳尚志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麗秀,於114年6月30日變更為陳尚志,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7至705頁),即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應由陳尚志承受本件訴訟,但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因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命陳尚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及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