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9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43號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複 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被 告 羅進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營業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對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擔任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113筆土地(下稱113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依系爭都更案之權利變換分配結果,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應分配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957,008元,並獲分配單元編號2B3、價值21,115,360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都更案於108年12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後,原告即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7條規定,於109年5月20日以函文催告被告應辦理接管系爭房屋,惟被告逾30日均未配合辦理,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3條規定,被告於109年6月1日視為已接管系爭房屋,並於109年8月12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因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應分配權利價值為25,957,008元,而系爭房屋價值為21,115,360元,依照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領取差額價金4,841,648元(計算式:25,957,008元-21,115,360元=4,841,648元,下稱系爭差額價金),原告並已於109年5月13日將系爭差額價金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㈡原告實施系爭都更案,被告係以系爭土地換取原告出資興建之房屋,亦即被告以土地充作買受系爭房屋之對價,而稅捐機關對此終端消費行為課徵5%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此營業稅應由買受人負擔,故被告應給付包含營業稅在內之買賣價金予原告,作為換取更新後房屋之對價,系爭房屋之營業稅自應由被告負擔。又系爭都更案前系爭土地權利價值15,929,456元,占113筆土地權利價值1,559,876,239元之1.0212%(計算式:15,929,456/1,559,876,239≒1.0212%),而系爭都更案後113筆土地權利價值為4,417,677,297元,扣除系爭都更案共同負擔費用1,875,862,989元後,113筆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價值為2,541,814,308元(計算式:都更後113筆土地權利價值4,417,677,297元-共同負擔費用1,875,862,989元=應分配權利價值2,541,814,308元),被告依比例應分配權利價值為25,957,008元(計算式:2,541,814,308元×1.0212%=25,957,0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都更案原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換出予原告之比例為46656/100000, 則系爭房屋合建分屋之土地時價為12,110,502元(計算式:被告於都更後應分配權利價值25,957,008元×換出比例46656/100000=12,110,502元),被告應負擔之營業稅金額為605,525元(計算式:12,110,502元×5%=605,525元)。惟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不得已只得代為墊付而受有605,525元之損害,原告已於111年3月17日函催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605,525元,經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仍置之不理,其自同年月24日起陷於遲延。爰依民法第398條及第399條準用第367條、第347條準用第367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5,525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同意系爭都更案,也沒有與原告辦理交屋,營業稅由被告負擔是不合理的,系爭房屋與被告氣場不合,希望能換一間適合氣場的房子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13筆土地實施系爭都更案,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應分配權利價值為25,957,008元,並獲分配單元編號2B3、價值21,115,360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2之系爭房屋,原告已將系爭差額價金4,841,648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都更案之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版、通知被告接管系爭房屋之函文、系爭房屋建物謄本、109年存字第917號提存書、催告被告給付營業稅之函文及回執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第43至48頁),被告對上開文件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土地做為買受系爭房屋之對價,此消費行為之營業稅605,525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已由原告墊付,依民法第398條、399條準用第367條、第347條準用第367條、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此觀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32條第2項、第3項後段規定自明。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本案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建設公司應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之營業稅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有財政部94年5月5日台稅二發字第09404052670號函示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又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應以房屋評定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加5%營業稅,有財政部賦稅署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示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再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亦可參照。準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除兩造間另有負擔營業稅約定之事實,即無從免除買受人應負擔營業稅之義務。本件兩造間既未就營業稅之負擔為約定,依上開說明,應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之營業稅,核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之營業稅為605,525元:

1.經查,系爭都更案更新前113筆土地權利價值為1,559,876,239元,系爭都更案之更新前系爭土地權利價值為15,929,456元,有系爭都更案之變更第四次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版(下稱變更第四次權利變換計畫)之評估價值結論、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7頁),故被告之權利價值比例為1.0212% (計算式:15,929,456元÷1,559,876,239元×100%=1.0212%,見本院卷第29頁)。再依系爭都更案之103年1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版(下稱「103年核定版權利變換計畫」)所附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評估價值結論,系爭都更案更新後土地總價值為4,417,677,297元(見本院卷第248頁),而系爭都更案之共同負擔費用為1,875,862,989元(見本院卷第239頁),則113筆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後之應分配總價值為2,541,814,308元(計算式:4,417,677,297元-1,875,862,989元=2,541,814,308元,見本院卷第240頁、第41頁),被告於都市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為25,957,008元(計算式:2,541,814,308元×1.0212%=25,957,008元,見本院卷第41頁)。

2.次查,依變更第四次權利變換計畫「表16-1 土地及建物分配清冊(土地所有權人)(第二次變更)」(見本院卷第190至197頁)之「單元編號」欄所示編號,在「表13-1 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表(第三次變更)」(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之「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之土地權利範圍加總後,可得知113筆土地原所有權人於更新後所獲土地應有部分占總面積之比例即53344/100000(參本院卷第165頁計算式),亦即原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換出予原告之比例為46656/100000(計算式:1-53344/100000=46656/100000),準此,被告以其系爭土地與原告換取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時價為12,110,502元(計算式:被告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25,957,008元×土地換出比例46656/100000=12,110,502元,見本院卷第41頁)。又原告既以系爭房屋與被告換取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時價應為10,200,775元(計算式:系爭都更案更新後被告房屋價值19,122,628元×換入比例53344/100000=10,200,775元,見本院卷第41頁)。再查,依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旨:「…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加5%營業稅。」(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系爭房屋合建分屋之土地時價及房屋時價不一時,需以較高之金額認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故本件應以較高之「換出土地時價」12,110,502元為本件系爭房屋之銷售額。據此,系爭房屋之營業稅為605,525元(計算式:土地時價12,110,502元×營業稅稅率5%=605,525元),是以本件被告應負擔之營業稅為605,525元。

3.綜上,被告以系爭土地換取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充作買受系爭房屋價款之一部分,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605,525元,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未曾同意系爭都更案、未與原告辦理交屋、營業稅由其負擔不合理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與上開事證不符,尚無足採。又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就其其餘主張不再贅述,併此敘明。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11年3月17日函催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605,525元,經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仍置之不理,應自111年3月24日起陷於遲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605,525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給付營業稅等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