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56號原 告 劉鎮德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被 告 劉佳鈞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協同領取返還銀行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備妥簽署記載如附件一所示印鑑式樣之凱基銀行領款單據及凱基銀行存摺,協同原告至凱基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辦理結清提領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定期存款金額之本金及利息返還原告;被告應備妥簽署記載如附件二所示印鑑式樣之臺灣新光銀行領款單據及臺灣新光銀行存摺,協同原告至臺灣新光銀行竹南分行辦理結清提領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定期存款金額之本金及利息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凱基商業銀行苗栗分行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存摺帳號之定期存款金額之本金及利息返還予原告;向臺灣新光銀行竹南分行辦理領取如附表編號5、6號所示存摺之定期存款金額之本金及利息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12年5月5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備妥簽署記載如附件一所示印鑑式樣之凱基銀行領款單據、凱基銀行存摺協同(或會同)原告至凱基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辦理結清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存摺帳號之定期存款金額之本金及利息返還原告;被告應備妥簽署記載如附件二所示印鑑式樣之臺灣新光銀行領款單據、臺灣新光銀行存摺協同原告至臺灣新光銀行竹南分行辦理結清提領如附表編號5、6號所示存摺帳號之定期存款金額之本金及利息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61頁),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分別於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苗栗分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竹南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系爭帳戶內,共計383萬2,000元,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且原告直接向凱基銀行、新光銀行印章辦理存款提領轉匯等業務。詎被告竟因家庭紛爭,向凱基銀行及新光銀行表示須經被告本人出面辦理存款提領,顯違背原告委任之指示。爰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判決主文之聲明,另備位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3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備妥簽署記載如附件一所示印鑑式樣之凱基銀行領款單據、凱基銀行存摺協同原告至凱基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辦理結清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定期存款之本金及利息返還原告;被告應備妥簽署記載如附件二所示印鑑式樣之臺灣新光銀行領款單據、臺灣新光銀行存摺協同原告至新光銀行竹南分行辦理結清提領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定期存款之本金及利息返還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及訴外人許慧婉為欣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宣公司)之股東,被告請託原告將欣宣公司歷年所發放之股利,代為存入系爭帳戶內,以定期存款方式為儲蓄,且上開股利均有依法繳納所得稅。又證人劉佳星與被告就另案家事事件有衝突,其證詞應不予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以被告於凱基銀行苗栗分行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
先後定存88萬元、54萬元、59萬元、63萬9000元。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為原告保管。
㈡原告以被告於新光銀行竹南分行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先
後定存68萬3000元、50萬元。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為原告保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且已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
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帳戶借用契約,因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系爭帳戶自開戶至被告於109年5月8日分別至凱基銀行
及新光銀行辦理變更印鑑及補發新存摺前,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原告持有、使用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43至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劉佳星到庭具結證稱:其有提供2個帳戶給原告使用,分別是新光銀行及凱基銀行,開戶後,銀行存摺及印鑑章都交由原告使用,至於被告的部分,也是如此情形;其曾陪同原告到新光銀行及凱基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提款或存款;被告確實有把銀行帳戶交給原告提領、轉帳;其及被告之銀行帳戶存款金錢均為原告所有,以作為節稅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借用被告之名,其就帳戶內金錢有使用管理之權限,乃帳戶借名一節,尚非無憑。再原告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系爭帳戶亦有可觀之存款,並非長期未使用幾無餘額之停滯帳戶,是系爭帳戶自開戶到被告變更印鑑補發新存摺前,帳戶內款項均為原告所存入、提領,被告及證人劉佳星均無存提系爭帳戶之情形,原告係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自己存入系爭帳戶之財產,被告僅為系爭帳戶之出名者。應可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帳戶確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約定系爭帳戶由原告自由使用管理,其內之存款自為原告所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㈢被告抗辯系爭帳戶內之定期存款係委託原告將欣宣公司歷年
所發放予其及許慧婉之股利存入系爭帳戶內云云。查,證人劉佳星證稱,其與被告為欣宣公司之股東,但均未出資,為人頭股東,欣宣公司於73年設立時,其在當兵,被告在唸書,其沒有領過欣宣公司股利,只有拿到稅單去報稅,在家族聚餐時,被告與許慧婉有說過沒有領到股利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又欣宣公司前身欣宣企業有限公司於73年3月7日設立,股東為劉湯意妹、原告、被告、劉佳星及劉佳忠等人,有欣宣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劉佳星及劉佳忠均為學生,並無任何資力,足見出資者及實際經營者為原告,劉湯意妹、劉佳鈞、劉佳星、劉佳忠均為人頭股東。又觀諸欣宣企公司股東名簿,於78年12月間股東增列劉玉琴、劉佳雲,嗣於92年4月間,股份登記改為由許慧婉(被告劉佳鈞之配偶)及謝素珍(劉佳忠之配偶)為股東(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證人劉佳星亦就許慧婉、謝素珍取代劉玉琴、劉佳雲之緣由及股東人數限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益證被告及許慧婉均並未實際出資,原告主張被告及許慧婉為人頭股東一情,應為可採。被告雖提出99年至109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及檢附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用以證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欣宣公司所發放之股利,然被告及許慧婉縱有依法申報欣宣公司之股利,並不代表實際上欣宣公司確實有發放股利,況從99年至109年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17至351頁)所示,欣宣公司股利金額顯與系爭帳戶歷年存款金額存入、提領、轉帳之金額及時間並不相符。倘若果如是被告所稱委託原告代為將股利存入系爭帳戶為儲蓄,被告亦不需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原告保管,此顯與常情有違。原告就被告有請託代為將股利存入系爭帳戶內一節予以否認,被告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質疑證人劉佳星證述之可信性,辯稱劉佳星之證述不
可採信云云。然證人劉佳星前開所證述,核與卷內證物之內容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為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且其既已具結作證,已足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被告僅空言泛指證人證詞不可採云云,自難憑取。
㈤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借用被告之系爭帳戶而存入款項一情,已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帳戶內金錢之歸屬自應適用借名契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帳戶將被告掛失存摺後,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金額未返還原告,則原告既以終止兩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而認已經消滅,是原告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備妥簽署記載如附件一所示印鑑式樣之凱基銀行領款單據、凱基銀行存摺協同原告至凱基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辦理結清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存摺0000-00-0000000-0帳號之定期存款之本金及利息返還原告;被告應備妥簽署記載如附件二所示印鑑式樣之臺灣新光銀行領款單據、臺灣新光銀行存摺協同原告至新光銀行竹南分行辦理結清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存摺0000-00-000000-0帳號之定期存款之本金及利息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請求權所為先位之訴請求既有理由,本院無庸再另對其就備位聲明為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綜定存帳號 金額 1 凱基銀行苗栗分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88萬元 2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 54萬元 3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 59萬元 4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 63萬9000元 5 新光銀行竹南分行 0000000000000 0000000 68萬3000元 6 同上 0000000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