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59號原 告 張志在被 告 JACKSON JARRED JOHN(傑瑞)
JOHN HARVE JACKSON(傑浩晨,傑瑞之父)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次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正當妥適、程序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因此,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再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經查,本件被告為加拿大籍,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一般直接管轄權(國際管轄權,即審判權),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二、其次,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損害,顯係依據私法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擇定準據法。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係在我國境內,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因此依據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再者,被告傑瑞係90年9月15日生,其於行為時(109年5月25日)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與被告傑浩晨應負擔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自應以行為時之實體法律予以認定,然而,傑瑞於本件審判繫屬時(即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之日,111年3月23日)業已成年,故而無庸將被告傑浩晨列為被告傑瑞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 ○○○ ○○ (依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其中文姓名為傑瑞,下稱傑瑞)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經少年彭○翌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徐若我」與其他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車手之工作,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女兒積欠販毒集團款項,須清償方釋放其女,否則將對其女不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至臺北市○○路00號日盛商業銀行臨櫃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後,將該100萬元裝入白色紙袋(下稱裝錢紙袋),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裝錢紙袋放置於臺北市○○路000號永春高中公車總站對面白色長椅下,隨即依指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原告女兒;傑瑞則依「徐若我」及所屬詐騙集團指示,前往上址取走上開裝錢紙袋,得手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某棒球場,將裝錢紙袋丟至草叢中後離開,之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裝錢紙袋。嗣原告因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未接到其女驚覺有異,經報警循線鎖定被告而查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詐欺罪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31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204號受理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卷第15-25頁),被告傑瑞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受理後,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驅逐出境部分撤銷外,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而被告傑瑞係90年9月15日生,其於行為時(109年5月25日)為
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傑瑞部分: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在牢裡要怎麼付。金額
是多少不確定,因為沒有看到這筆錢。就原告請求100萬元,不願意付,已經在坐牢了,為什麼需要付。之前刑案確實有去調解,去的時候是原告不願意和解。覺得要求給100 萬元根本就不合理,因為刑事庭開庭的時候,法官有說這個錢都不是傑瑞一個人去拿的,而且叫傑瑞一個人去賠償不合理,而且這個錢傑瑞一塊錢都沒有拿到,在刑事的時候,有提出說可以賠償一些錢,但是當時原告說不要,當時記得是提出24到30萬元為賠償。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傑浩晨部分:
⑴在傑瑞第一次開庭之前,現在當庭坐在原告後方旁聽席的那
個先生就跟被告傑浩晨說,要付他100萬元,那時都還沒有去法院;金錢部分,第一次的時候,原告說是女兒要去唸書的錢,第二次的時候,原告說這筆錢是要拿來裝修家裡用的,現在沒有錢可以裝修,第三次開庭的時候,原告說沒有錢,需要跟朋友借錢,第四次開庭的時候,原告又用另一個故事說他必須要跟朋友借錢,這四次都有法庭的紀錄。
⑵當被告提出和解金的時候,刑事庭的法官建議原告接受,當
時是24萬元,就如同原告無法在後面這位先生指示的狀況下回答問題;本件沒有看過這100萬元,不管從犯罪學或是心理學,如果被害人每次都說不一樣的故事的時候,即有可能是詐騙;是後面的先生要被告付100萬元,而不是原告,這個案件無任何證據,我們上訴到高等法院之後,高院完全沒有調查就在判決上面說被告傑瑞沒有悔意也無提出和解金,所以上訴是有缺陷的,因為法官沒有看文件,如果法官有看書狀就會知道被告傑瑞有曾經提出和解金,而且法官建議原告接受;被告的感覺是這好像原告是詐欺勒贖,因為原告有四個不同版本的故事,原告需要後面這位先生點頭或者是搖頭才能決定。
⑶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不相信一開始有100萬元。被告傑瑞有去
拿一個來源不明的包裹這個部分不爭執,但是爭執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且被告傑瑞已經是成年人,所以傑浩晨不需要負責。
⑷被告傑浩晨與傑瑞的生母從來沒有結婚,目前傑瑞的生母在
加拿大,她從來沒有來過臺灣。被告傑浩晨目前跟一個臺灣女生結婚,太太僅是傑浩晨的配偶,法院拒絕太太收養傑瑞,所以傑浩晨的太太與傑瑞之間沒有任合法律上的關連。傑浩晨跟傑瑞是2012年入境的,從傑瑞出生到現在都是傑浩晨在照顧,傑瑞從出生開始,傑瑞的生母就跟醫生說不想照顧這個小孩,要醫生把小孩給傑浩晨,傑瑞都是跟傑浩晨住在一起。
⑸原告一直在說謊,被害人應該是會說實話,調查犯罪的時候
警察也會就一個問題一直詢問,為何被害人可以一直說不同的謊言,後面的那個先生不是原告,也不是律師,無法指導原告要如何說,沒有人看過這筆錢,相信這件事情是詐騙,但後面這位先生第一天就告訴傑浩晨,說傑浩晨要付他100萬元,如何在尚未開庭的時候就說要傑浩晨付款100萬元,也沒有證據證明有人看過這100萬元,所以不會同意原告要求要付款這100萬元。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04
號刑事判決以為主張(卷第15-25頁),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則為同法第1086條所明定。經查,被告傑瑞加入綽號「徐若我」組織之詐騙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其女兒積欠販毒集團款項,須清償方釋放其女,否則將對其女不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至臺北市○○路00號日盛商業銀行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並將該100萬元裝入裝錢紙袋,於下午3時許,將裝錢紙袋放置於臺北市○○路000號永春高中公車總站對面白色長椅下,被告傑瑞則依「徐若我」及所屬詐騙集團指示取走裝錢紙袋,得手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某棒球場,將裝錢紙袋丟至草叢中後離開,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裝錢紙袋等情之事實,業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確定,而原告因為保護女兒乃依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並裝入裝錢紙袋,另被告傑瑞亦對於依照指示取走裝錢紙袋之事實不予爭執,且被告傑瑞即因該案確定而在監執行,均足以相佐原告確有遭到詐騙100萬元之事實,乃非無由,是原告主張,應堪採信;另外,傑瑞係90年9月15日生,其於行為時(109年5月25日)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傑浩晨為傑瑞之父,從而,原告請求其與被告傑瑞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即無不合。
㈢其次,傑浩晨雖答辯主張:原告領出100萬元每次都說不一樣
的故事的時候,感覺是這好像原告是詐欺勒贖,極有可能是詐騙,是後面的人要被告付100萬元,對於被告傑瑞有去拿一個來源不明的包裹這個部分不爭執,但是爭執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且被告傑瑞已經是成年人,所以傑浩晨不需要負責等語;但是,被告傑浩晨前述答辯,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傑浩晨並未提出證據以為相佐,尚無從認定被告傑浩晨主張有據:而且,原告於接到詐騙電話後,即依照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以為交付,是原告主張確有被詐騙100萬元之部分,已如前述,而不論原告對於該100萬元之初始規劃為何,規劃有無變動,均不會影響其遭受詐騙而損失100萬元之事實,況且,本件被詐騙金額高達100萬元,被害人對於款項之利用規劃,本非必須單一,縱使有所調整,亦非與常情相違背,亦可確定,是被告前揭答辯,即非有據;尤其,被告傑瑞與「徐若我」間之對話內容間,更有言及藉由傳遞系爭裝錢紙袋獲取2萬元高額報酬之情事,此顯與一般物流業者運送貨物之報酬顯不相當,亦與貸款實務之操作有別;再者,被害人之款項原本計畫的用途為何,與被害人是否因為遭受犯罪行為而失去金錢並無關連,以檢討被害人就被害款項的使用計畫在中華民國法律上面並不會成為犯罪合法化之理由,亦更足認其答辯非屬有據。因此,被告傑浩晨臨訟藉由攻擊被害人原本對於100萬元款項之使用規劃,不僅未提出證據相佐,亦與常理不符合,是其主張不須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傑瑞、傑浩晨負擔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附民卷第10-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傑瑞、傑浩晨負擔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