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9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959號原 告 張志在上列原告與被告「JACKSON JARRED JOHN(傑瑞)之母」(下稱傑瑞之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 ○○○ ○○ (依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其中文姓名為傑瑞,下稱傑瑞)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經少年彭○翌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徐若我」與其他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車手之工作,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女兒積欠販毒集團款項,須清償方釋放其女,否則將對其女不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至臺北市○○路00號日盛商業銀行臨櫃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後,將該100萬元裝入白色紙袋(下稱裝錢紙袋),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裝錢紙袋放置於臺北市○○路000號永春高中公車總站對面白色長椅下,隨即依指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原告女兒;傑瑞則依「徐若我」及所屬詐騙集團指示,前往上址取走上開裝錢紙袋,得手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某棒球場,將裝錢紙袋丟至草叢中後離開,之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裝錢紙袋。嗣原告因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未接到其女驚覺有異,經報警循線鎖定被告而查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詐欺罪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31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204號受理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卷第15-25頁),被告傑瑞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受理後,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驅逐出境部分撤銷外,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㈡而被告傑瑞係90年9月15日生,其於行為時(109年5月25日)為

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此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傑瑞之母」負擔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傑瑞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惟當事人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固同時對被告傑瑞之母一同起訴,主張應依第187條第1項前段負擔侵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於112年4月2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僅記載被告傑瑞之父(JOHN HARVE JACKSON,中文姓名:傑浩晨)之年籍資料,就傑瑞之母之資料則付之闕如,且傑浩晨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傑浩晨與傑瑞的生母從來沒有結婚,目前傑瑞的生母在加拿大,從來沒有來過臺灣,目前跟一個臺灣女生結婚,太太僅是傑浩晨的配偶,法院拒絕太太收養傑瑞,所以傑浩晨的太太與傑瑞之間沒有任合法律上的關連」等語(卷第161頁),並經本院聯繫傑浩晨之配偶林○○,亦經其陳述「我沒有收養傑瑞,所以我不是他的母親,我只知道他的生母在加拿大,叫做Candice Orr,目前沒有聯繫,也聯繫不到」等語(卷第103頁),因此,原告迄未補正傑瑞之母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此部分訴訟即非合法,即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