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戴安妤被 告 董志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關於請求現金卡信用貸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關於請求返還現金卡信用貸款本息部分)起訴主張:被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於民國九十三年間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五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動支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還款方式自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利息前二個月零利率,自第三個月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延遲期間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中信商銀於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現金卡信用貸款返還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與中信商銀間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二一頁);該約款前段所定貴行總行即中信商銀總行位在臺北市南港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後段未具體記載所合意管轄之第一審地方法院,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間,難謂有效,是被告與中信商銀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係合意因該契約所生訴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此向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採,且被告現設籍在金門縣○○鎮○○○○號(見卷第五一頁戶籍謄本),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應訴,就此部分訴訟無從發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擬制合意管轄效果,本院仍無管轄權。玆原告就被告與中信商銀間現金卡契約所生爭議即現金卡信用貸款本息部分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至雙方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依受讓自中國信託商銀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消費借貸返還本息債權所提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審結,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子薇